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2號
原      告  許加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張晟 
被      告  洪哲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對無實施訴訟權能之機關提起訴訟,而屬被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起訴時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員警洪哲強同列為被告,惟員警洪哲強非本件原處分機關,自非撤銷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中,原告將「員警洪哲強」同列為被告之部分,係對無實施訴訟權能者提起訴訟,依上說明,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撤銷此部分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頁),於113年2月1日變更聲明為:「一、針對洪哲強等人不法跟蹤與故意侵害隱私及傷害罪等,及竊取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隱私與秘密等,提起訴訟,併同洪哲強等人所為行政行為、處分等致原告權利侵害等致原告權利侵害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撤銷、課予義務、給付訴訟……等行政訴訟行為(擇一或二),暨併同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一併提起。如有其他項管轄或其他專屬管轄等亦請移送;二、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三、請求調閱相關警察出勤紀錄及相關證據;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5、95頁),再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針對洪哲強等人不法跟蹤與故意侵害隱私及傷害罪等,及竊取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隱私與秘密等,提起訴訟,併同洪哲強等人所為行政行為、處分等致原告權利侵害等致原告權利侵害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撤銷、課予義務、給付訴訟……等行政訴訟行為(擇一或二),暨併同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一併提起。如有其他項管轄或其他專屬管轄等亦請移送;二、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三、請求調閱相關警察出勤紀錄及相關證據;四、請求進行影像等檔案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57至158頁)。又於113年5月17日具狀陳報聲明為:「一、針對洪哲強等人不法跟蹤與故意侵害隱私及傷害罪等,及竊取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隱私與秘密等,提起訴訟,併同洪哲強等人所為行政行為、處分等致原告權利侵害等致原告權利侵害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相關行政處分內容為何?前項系爭內容係被告洪哲強等人行為亦或行政處分介入?如為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撤銷該等行政處分;如有其他項管轄或其他專屬管轄等亦請移送;二、請求調閱相關警察出勤紀錄及相關證據;三、請求進行影像等檔案勘驗」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3日14時45分許,徒步自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青島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阻礙交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警備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NQ2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2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行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阻礙交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2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跟蹤伊長達7年以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原舉發機關員警對老人取締後,原告對其拍照存證,原舉發機關員警即假借取締名義對原告不當取締與傷害,行為已逾其行使公務之權利,非警察職權允許限度內進行向原告開單取締,又不知以何種法條取締,任意尋找條文取締;原告於騎樓、道路邊緣拍照之情事,被告竟認為伊之行為足以阻礙交通即已使公園路車輛無法行進,實為栽贓之詞,可由現場路口監視器車流情形觀之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5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洪哲強表示:職於112年7月23日14至16時擔服加強取締重大違規勤務,在14時5分許於公園路15號前見一名老人未依行人交通專用燈號指示違規穿越公園路,遂前往攔查並準備告發勸導單。當下原告於行人交通專用號誌下徒步走向青島西路與公園路口駐足停留並用行動電話向其拍照,導致公園路車輛無法行進,職當下立即喝止並告知原告已違規將依規定告發,且要求原告出示身分以做告發,但原告拒絕出示身分,職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行政罰法將原告帶至駐地查驗身分,返回駐地後原告語無倫次並屢次給警方錯誤年籍、姓名等,意圖規避取締,後於14時45分許確實查核原告真實年籍依規定告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於公園路與青島西路口未依規定在道路駐足停留拍照並行走於車道上影響車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暨道路交通安全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違規地點劃設有人行道供行人通行且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原告應遵守前揭規定,另查原告於現場無法提供員警亦拒絕告知身分相關資料,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暨同法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是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按其上述規定將原告帶返機關查證。至原告所謂員警不法跟蹤其7年之語,顯為推託之詞,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路口,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目擊有駐足停留,並持行動電話對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而足以阻礙交通之情事,有系爭舉發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2年9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0316號函、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本院卷第41、45-46、49、61、6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騎樓、道路邊緣拍照之情事,竟能阻礙交通,使公園路車輛無法行進,實為栽贓之詞,可由現場路口監視器車流情形觀之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該路口縱向為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橫向為公園路,共有2段影片,內容略以:
  1、「(檔案名稱:許加豐於道路拍照妨礙交通路口監視器影像1)①畫面顯示地點為公園路22-1號前號誌桿、畫面日期為2023/07/23、畫面時間為14:03:33;②檔案時間00:00:04-00:00:07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引導穿越路口之老人至人行道上,當時青島西路及公園路上均有車流正在移動;③檔案時間00:00:16至00:00:22,畫面左側有一著紫色短袖上衣戴口罩之男子(即原告)出現於畫面中,邊以拍攝的使用方式手持行動電話、邊在路口處以身體倒退逐步進入行人穿越道,同時對員警之方向拍攝並駐足停留後,復又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最後停止拍攝再次進入行人穿越道,斯時路口行人交通號誌為紅燈、青島西路上之車輛停等紅燈中、而公園路上仍有車流移動;④檔案時間00:00:23至00:00:27,原告步行越過公園路之行人穿越道,接續又步入青島西路之車道上,大約是機車停等區之位置,員警向前制止並將其引導至行人道上,當時有一輛機車及一輛腳踏車從後方正要往機車停等區方向,可見其需要避開原告,始能進入機車停等區範圍」。
  2、「(檔案名稱:許加豐於道路拍照妨礙交通路口監視器影像2)①畫面顯示地點為北市○○區○○○路00號前路口監控、畫面日期為2023/07/23、畫面時間為14:03:24;②檔案時間00:00:02青島西路上之車輛開始移動;③檔案時間00:00:14原告出現於畫面中;④檔案時間00:00:24至00:00:30可見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中,游移在青島西路與公園路之交叉路口,又進入青島西路之車道範圍中,斯時公園路方向仍有車輛在移動,最後員警向前制止」等情,上開影片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併由兩造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四)另觀諸卷附現場道路照片截圖(本院卷第63頁),亦可清楚見得當時行人穿越號誌燈係紅燈,公園路上仍有車流,而青島西路上車輛係處於停等紅燈態樣,原告站立行人穿越道上、面向車道上之車輛而非騎樓或站立道路邊緣。是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或以手持行動電話或倒退持行動電話進入行人穿越道對原舉發機關員警拍攝、或駐足停留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或偏移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最後越過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進入車道上,顯有阻礙交通之情形,況且從上開勘驗影片結果,可見原告游移在公園路及青島西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舉動,有阻礙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之情,並難謂當時該處車流量不大,即有不遵循道路法規之合理性。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即假借取締名義對原告不當取締,行為已逾其行使公務之權利,非警察職權允許限度內進行向原告開單取締云云。惟查: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90年12月14日)闡述甚明。
   2、經查,原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0316號函覆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略以:「三、……經審閱相關影像,原告於上述時地未依規定在道路駐足停留拍照並行走於車道上影響車流……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四、……查原告於現場無法提供原舉發機關員警亦拒絕告之身分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員警因目賭原告行走在系爭路口有「行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阻礙交通」之情,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經員警目擊始將原告臨檢,且經員警觀察現場情狀並與原告對話後研判,因有妨礙交通、安寧而需查證其身份之必要,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採取詢問原告年籍資料及令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之具體措施;因原告認員警違法行使職權而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員警為達查證原告身分之行政目的,始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並於查證後送其返回原地,則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觀之,本件員警發動臨檢係有正當理由,而依當時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對原告實施攔查臨檢乙節並無疑義,核本件員警行使警察職權之事由及程序俱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阻礙交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