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2號
原      告  許加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張晟 
被      告  洪哲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追加及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頁),於113年2月1日變更聲明為:「一、針對洪哲強等人不法跟蹤與故意侵害隱私及傷害罪等,及竊取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隱私與秘密等,提起訴訟,併同洪哲強等人所為行政行為、處分等致原告權利侵害等致原告權利侵害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撤銷、課予義務、給付訴訟……等行政訴訟行為(擇一或二),暨併同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一併提起。如有其他項管轄或其他專屬管轄等亦請移送;二、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三、請求調閱相關警察出勤紀錄及相關證據;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5、95頁),再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針對洪哲強等人不法跟蹤與故意侵害隱私及傷害罪等,及竊取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隱私與秘密等,提起訴訟,併同洪哲強等人所為行政行為、處分等致原告權利侵害等致原告權利侵害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撤銷、課予義務、給付訴訟……等行政訴訟行為(擇一或二),暨併同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一併提起。如有其他項管轄或其他專屬管轄等亦請移送;二、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2072號裁決;三、請求調閱相關警察出勤紀錄及相關證據;四、請求進行影像等檔案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57至158頁)。又於113年5月17日具狀陳報聲明為:「一、針對洪哲強等人不法跟蹤與故意侵害隱私及傷害罪等,及竊取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隱私與秘密等,提起訴訟,併同洪哲強等人所為行政行為、處分等致原告權利侵害等致原告權利侵害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相關行政處分內容為何?前項系爭內容係被告洪哲強等人行為亦或行政處分介入?如為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撤銷該等行政處分;如有其他項管轄或其他專屬管轄等亦請移送;二、請求調閱相關警察出勤紀錄及相關證據;三、請求進行影像等檔案勘驗」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