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稅簡字第23號
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 
訴訟代理人  鄭裕民 
            王秀琴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吳廣莉 
訴訟代理人  李敘恒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原告不服附表「聲明不服之標的」欄所示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對附表編號1所示標的聲明不服部分:
 ㈠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㈢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住居所」,應參民法規定定其意義(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前開所稱「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等情形在內;故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23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4月1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111年7月18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函釋意旨參照)。
 ㈣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應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未準用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故行政機關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非自寄存日起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送達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寄存至該地郵政機關等情,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可證(見基院卷第35、241至243頁),可知前開裁決書於109年7月29日即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蓋有法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基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前開法定期限,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搬離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前開裁決書僅寄送前開○○街地址,送達不合法等語。然而,⑴原告戶籍登記地址既在前開○○街地址(見本院卷第159、161、283、381頁),縱認其曾居在前開○○路地址,惟舉發機關及被告臺北監理所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前開○○街地址時,均未遭以遷移為由退件,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其已久無居住前開○○街地址,且已變更意思以前開○○路地址為住所,依前開說明,自得推定前開○○街地址為原告住所,而屬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處所;⑵被告臺北監理所將前開裁決書送達前開○○街地址,於109年7月29日寄存至郵政機關,依前開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前開裁決書送達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二、原告追加對附表編號2至6、16至18所示標的聲明不服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
 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1日即送達與被告臺北監理所(見基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始追加聲明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至6所示裁決書及編號17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172頁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期日筆錄),並經被告臺北監理所明白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01、368頁之陳報狀、期日筆錄),且未經被告臺北監理所為本案言詞辯論,復無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各款所列應准許其追加情形,則原告追加請求撤銷前開裁決書或通知書,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8日即送達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執行分署;見基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始追加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6及18所示執行命令或程序(見本院卷第18、172頁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期日筆錄),並經被告宜蘭執行分署明白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2、369頁之答辯狀、期日筆錄),且未經被告宜蘭執行分署為本案言詞辯論,復無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各款所列應准許其追加情形,則原告追加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或程序,亦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部分(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標的聲明不服部分):
 ㈠爭訟概要: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系爭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處自109年1月2日起註銷牌照,並於109年1月6日送達與原告,而喪失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惟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即附表編號1裁決書所裁罰違規行為),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行為,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下稱基隆稅務局)遂於109年3月30日以附表編號7所示裁處書,認應處原告罰鍰,惟因違章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但仍應記違章紀錄1次。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5日又為警查獲有未領用有效牌照在道路停車情形(即附表編號6裁決書所裁罰違規行為),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行為,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基隆稅務局遂於109年11月12日以附表編號8所示裁處書、編號9至10所示使用牌照稅額繳款書,認應處原告罰鍰,惟因與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競合,免由被告基隆稅務局處罰,但仍應記違章紀錄1次,並應補徵自109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109年度上期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319元、同年7月1日至9月15日止之109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640元,共計補徵使用牌照稅1,959元。
 ⒉原告不服前開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基隆稅務局於111年3月7日以附表編號11所示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於111年7月20日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起訴狀繕本送達其餘被告前之111年10月21日,追加基隆稅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追加訴訟。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要旨」欄所示,聲明: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㈢被告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要旨」欄所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9條第1項第1款:「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財政部96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960號函釋:「計程車經監理機關辦理繳、註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已喪失原有權利,相對亦喪失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其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
 ㈤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系爭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處自109年1月2日起註銷牌照,並於109年1月6日送達與原告,而喪失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等節,有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139、247至249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5日、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在道路停車情形,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行為等節,有附表編號1及6所示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可佐(見基院卷第19、161至169、231至233、241、443頁、本院卷第234至237、255、305頁);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前開事實,經法院調取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卷宗核閱屬實(見基院卷第105至243、251至338頁);則原告確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行為,被告基隆稅務局於109年3月30日、109年11月12日以附表編號7至8所示裁處書,及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處如附表「內容要旨」欄所示效果,自無違誤。
 ⒉至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僅寄送前開○○街地址,送達不合法,不生註銷牌照效力等語。然而,前開○○街地址為原告住所,屬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處所,已如前述,被告臺北監理所將前開裁決書寄送前開○○街地址,於109年1月6日寄存至郵政機關,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49頁);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無須繳納使用牌照稅等語,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雖舉發其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惟無此地址,原告自無在○○路000巷00號停車事實等語。然而,自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行為(見基院卷第161、231至233、241頁),至舉發通知單雖將違規地址誤載為000巷,惟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於111年9月6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20649號函及111年7月29日更正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意旨將違規地址更正為000巷(見基院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違章行為,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裁處書及補徵稅款繳款書,未送達前開○○路之原告通訊地址,且經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撤回強制執行等語。然而,前開○○街地址為原告住所,屬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處所,已如前述,附表編號7所示裁處書、編號8所示裁處書、編號9至10所示補徵稅款繳款書分別送達前開○○街之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9年5月13日、109年12月4日、110年7月5日分別寄存至該地郵政機關(見本院卷第379、380、371至373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況前開裁處書及補徵稅款繳款書嗣又再行送達前開○○路之原告通訊地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復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時,亦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至該地郵政機關(見本院卷第383頁),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裁處書及補徵稅款繳款書等處分不生效力等語,同非可採。
 ⒌基上,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裁處書及補徵稅款繳款書,處如附表「內容要旨」欄所示效果,既無違誤,則編號11及12所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前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被告宜蘭執行分署部分(對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標的聲明不服部分):
 ㈠爭訟概要:
 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未領用有效牌照在道路停車,經被告臺北監理所以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5,400元,限於110年6月11日前繳納,並於110年5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滯納前開罰鍰,被告臺北監理所於110年8月13日檢附移送書、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宜蘭執行分署執行。被告宜蘭執行分署以110年度道罰執字第25984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10年9月23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前繳納前開罰鍰,原告未依期限繳納前開罰鍰,被告宜蘭執行分署遂於111年4月6日核發附表編號13所示扣押命令,繼於111年6月13日核發附表編號14所示收取命令(准被告臺北監理所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對該銀行存款債權,該銀行應將扣押金額逕送被告臺北監理所),該行於111年6月23日依命令將經扣押存款5,492元(含罰鍰債權5,4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92元)解送被告臺北監理所收取,系爭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名義債權完全受償而告終結。
 ⒉原告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與原告,遂於111年4月29日及6月24日就附表編號13及14所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與原告,遂於111年7月18日以附表編號15所示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異議決定,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要旨」欄所示,聲明: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編號15所示異議決定均撤銷。
 ㈢被告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要旨」欄所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第13條第1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⒌聲明異議既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處分或程序之手段,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倘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即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不得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若業經終結,執行機關自應駁回異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者,亦無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實益,法院仍應駁回該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㈤本院之判斷: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及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名義債權完全受償而告終結乙節,有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編號13所示扣押命令、編號14所示收取命令、編號15異議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基院卷第379至381、443至445、459至475頁、本院卷第255至257、275至281、305至307頁、執行署聲明異議卷第32至37、39至42頁),並有聲明異議審查書、繳款金額查詢單、執行案件查詢單、被告宜蘭執行分署112年12月12日宜執廉110年道罰執字第00259846號函暨所附案件明細表等件可佐(見基院卷第397、407至409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執行署聲明異議卷16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宜蘭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卷宗及執行署聲明異議卷宗核閱屬實(見基院卷第385至479頁、執行署聲明異議卷),應堪認定。
 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撤銷或更正執行處分或程序實益,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異議決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⒊況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與原告,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等語。然而,前開○○街地址為原告住所,屬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處所,已如前述,被告臺北監理所將前開裁決書寄送前開○○街地址,於110年5月17日寄存至郵政機關,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基院卷第445頁、本院卷第257、307頁);至原告有無領取、實際上於何時收受,均非所問;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宜蘭執行分署執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核發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及程序顯有違法等語,自非可採,則其據此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異議決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編號
本件起訴及追加之時間及方式
聲明不服之標的
前開標的之內容要旨
原告主張要旨
被告抗辯要旨
備註
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部分:
1.
於111年9月21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於112年3月30日期日中確認起訴標的)
(基院卷p11-17、366)
被告臺北監理所109年7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403775號裁決書
(基院卷p19、241-243)
109年1月25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左開裁決書僅寄送前開○○街地址,送達不合法,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仍移送行政執行。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惟無此地址,被告自非在○○路000巷00號停車,而無在該處停車事實。
左開裁決書送達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原告住所(原告戶籍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9年7月29日寄存至郵政機關,而合法送達與原告(基院卷p35、243、本院卷第159、161頁),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
舉發機關雖將違規地址誤載為000巷,惟已更正為000巷(基院卷p185-187、237)。
移送執行事件即附表編號16所示執行事件。
2.
於112年8月15日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追加(於112年11月24日期日中確認追加標的)
(本院卷p18.172)

被告臺北監理所106年10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42-CW2304688號裁決書
(本院卷p.239-241)
106年4月9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測速地點前未設置速限標誌、照明設備故障,舉發逾3個月期限。
不同意追加。
左開裁決書於106年11月2日已合法送達與原告(本院卷p241),原告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終結。
移送執行事件即附表編號16所示執行事件。
3.
被告臺北監理所108年6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190982號裁決書
(本院卷p.243-245)
107年10月20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原告未收到左開裁決書,舉發逾3個月期限。
不同意追加。
左開裁決書於108年6月24日已合法送達與原告(本院卷p245),原告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終結。
移送執行事件即附表編號16所示執行事件。
4.
被告臺北監理所109年1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259K06884號裁決書
(本院卷p.247-249)
108年5月17日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80416]。
罰鍰1,600元,並自109年1月2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未收到左開裁決書。
不同意追加。
左開裁決書送達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原告住所(原告戶籍及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9年1月6日寄存至郵政機關,而合法送達與原告(本院卷p249),原告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終結。
移送執行事件即附表編號16所示執行事件。
5.
被告臺北監理所109年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060677號裁決書
(本院卷p.251-253)
107年2月27日
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停車。
罰鍰900元。
原告未收到左開裁決書,該裁決書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撤銷確定。

不同意追加。
左開裁決書於109年3月3日已合法送達與原告(本院卷p253),原告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終結。

移送執行事件即附表編號16所示執行事件。
6.
被告臺北監理所110年5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38834號裁決書
(基院卷p443-445、本院卷p255-257、305-307)
109年9月15日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
原告未收到裁決書,且系爭車輛為瑕疵車,未完成交付手續,原告尚非實質車主,被告臺北市監理所註銷牌照後應回復至原車主,將裁決書送達與原車主。

不同意追加。
左開裁決書於110年5月17日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基院卷p445、本院卷p257、307),原告追加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終結。

移送執行事件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執行事件。
對被告基隆市稅務局(下稱基隆稅務局)部分:

7.
於111年10月21日以行政訴訟起訴追加被告狀追加、(於112年3月30日期日中確認起訴標的)
(基院卷p41-43、366)
被告基隆稅務局109年3月30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53640號裁處書(違規單號RA6403775)
(基院卷p147、171-173、281、285-289、本院卷p129、379、383-385)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逾檢註銷,經查獲於109年1月25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3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2項應處罰鍰120元,惟違章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但仍應記違章紀錄1次。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且原告未收到註銷牌照處分(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不生註銷牌照效力,無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舉發機關雖舉發原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惟無此地址被告自非在○○路000巷00號停車,無在該處停車事實。
左開裁處書及補徵稅款繳款書,未送達基隆市○○區○○路000巷0之0號0樓之原告通訊地址,經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撤回強制執行,處分不生效力。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其牌照經基隆監理站登記自109年1月2日起逾檢註銷,已喪失得以免徵稅費資格。嗣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5日、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交通違規行為(附表編號1及6所示裁決書)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行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舉發機關雖將違規地址誤載為000巷,惟已更正為000巷,且自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行為
左開補徵稅款繳款書,於110年7月5日即已送達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原告住所,嗣因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申請復查時,主張未送達基隆市○○區○○路000巷0之0號0樓之原告通訊地址,被告基隆市稅務局始於110年12月6日撤回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重行送達至前開○○路之原告通訊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繳納3分之1稅額即440及214元並提起訴願。

8.
被告基隆稅務局109年11月12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70003號裁處書(違規單號1090070003)
(基院卷p149、171-173、283、285-289、本院卷p.127、379、383-385)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日逾檢註銷,經查獲於109年9月15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3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2項應處罰鍰,惟涉及與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競合,免由被告基隆市稅務局處罰,但仍應記違章紀錄1次,且仍應補稅。本次競合裁罰部分之裁罰期間為109年1月26日至9月25日(本稅稅額1,959元)。

9.
基隆市稅務局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 00之10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基院卷p151、171-173、285-289、291、本院卷p.133、371、375、383-385)
補徵自109年1月26日至6月30日止之109年度上期使用牌照稅1,319元。
10.
基隆市稅務局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 00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基院卷p153、171-173、285-289、293、本院卷p.131、373、377、383-385)
補徵自109年7月1日至9月15日止之109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640元。
11.
基隆稅務局111年3月7日基稅管壹字第1110050640號復查決定書
(基院卷p253-256、332-336)
原告不服被告基隆稅務局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裁處書、編號9至10所示
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為之處分,申請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12.
基隆市政府111基府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書(基院卷p109-117、213-219)

原告不服被告基隆稅務局如附表編號11所示復查決定書所為之決定,於111年4月13日提起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執行分署)部分:

13..
於111年9月21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於112年3月30日期日中確認起訴標的)
(基院卷p11-17、366)
被告宜蘭執行分署111年4月6日宜執廉110罰00259846字第1110088823A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
(基院卷p379-381、本院卷p275-277)
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5,74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與原告,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被告宜蘭執行分署據此核發左開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及程序顯有違法。

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送達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原告住所(原告戶籍)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0年5月17日寄存至郵政機關,而合法送達與原告(基院卷p445、本院卷p257、307),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臺北監理所始移送執行,被告宜蘭執行分署形式審查後認執行名義已合法生效,核發左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均無不法,前開執行程序亦已因債權完全受償而終結。


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所生執行事件。
14.
被告宜蘭執行分署111年6月13日宜執廉110罰00259846字第1110155083X號執行命令即收取命令
(本院卷p.279-281)
准許被告臺北監理所向原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即將扣押金額(即5,742元)逕送被告臺北監理所。
1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7月18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基院卷p459-469)
原告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宜蘭分署110年度道罰執字第259846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異議駁回。
16.
於112年8月15日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追加(於112年11月24日期日中確認追加標的)
(本院卷p18.172)

1.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及程序(仁股109-03-00301651)。
2.以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及程序(義股107-03-00120453)。
3.以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及程序(仁股108-03-00291277)。
4.以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及程序(仁股109-03-00194068)。
5.以附表編號5所示裁決書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及程序(仁股109-03-00194069)。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與原告,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被告宜蘭執行分署據此核發執行命令,其執行命令及程序顯有違法,且被告宜蘭執行分署屢遭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執行卷宗,亦已違法。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執行名義已合法生效,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被告宜蘭執行分署未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執行卷宗,兩造間僅係因原告欲拍攝卷宗是否涉及複製行為而須繳費議題,發生意見歧異而已。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書所生執行事件。
對被告臺北監理站、宜蘭執行分署部分:
17
於112年8月15日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追加(於112年11月24日期日中確認追加標的)
(本院卷p18.172)

被告臺北監理站單號A997001814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
左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與原告,執行名義未合法生效,被告宜蘭執行分署據此核發執行命令,其執行命令及程序顯有違法,且被告宜蘭執行分署屢遭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執行卷宗,亦已違法。

左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執行名義已合法生效,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被告宜蘭執行分署未拒絕原告申請閱覽執行卷宗,兩造間僅係因原告欲拍攝卷宗是否涉及複製行為而須繳費議題,發生意見歧異而已。

移送執行事件即附表編號18所示執行事件。
18
以附表編號17所示通知書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命令及程序(仁股110-04-00129973)。
附表編號17所示通知書所生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