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52號
                                    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碩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麒綸
            汪文莉
代  收  人  林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楊碩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玉芬,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29頁)及臺北市政府令(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40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臺北市中正區大浦街25巷25號1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2使字第215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之RC造建築物。原告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25號2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因民眾反映系爭建物1樓通往樓梯間之公共走廊(下稱系爭地點)有機車停放情事,被告前以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4951號函、11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4583號函及111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925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限期請原告自行改善,經原告胞弟楊碩祿於111年1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及陳報系爭機車已移走。嗣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發現原告仍有於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情事,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4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7月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25號2樓為原告居所,原告於89年與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嗣其他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2.原告罹患糖尿病不良於行,需仰賴機車代步買便當,20年來均無其他人提出異議,系爭地點非主要通道,亦未妨礙其他用路人出入。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50年,仍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部日間復健病房就醫,生性膽怯,外界相關事情皆由原告胞弟楊碩祿協助處理,原告提出之病歷與相關資料均足以證明原告之病況。又楊碩祿早已將系爭機車移開並向原告一再說明機車應停放在合法停車格,但因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仍習慣將系爭機車停回系爭地點,是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況原告現已未再騎車,請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免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4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為避免恣意專斷及維護違規人權益,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自行改善之時限,然而被告屢次複查均未見改善情事。嗣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再次複查,現場仍停放系爭機車,此有現勘照片附卷可參。經考量系爭地點為避難逃生出入口必經之路,且空間狹小,倘發生緊急狀況抑或照明不足等情形時,即有可能阻礙住戶出入或逃生安全,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參酌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僅載病名為思覺失調症;思覺失調症臨床症狀顯現為知覺、思維、情感、行為等多方面的功能性障礙,因原告未能具體提供相關精神鑑定報告以資證明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尚難有行政罰法弟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業依權責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0日及111年2月24日函知系爭地點禁止停放車輛,已盡相當之宣導、警示之責,而非直接逕予開罰,原告並非毫不知情。倘原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應毫無改善之可能,然原告多次委由楊碩祿陳述並檢附改善後之照片供被告查核,原告並非不能改善。本件屢屢至現場複查,原告為貪圖方便待風頭過後一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明顯係為故意。從而,原告對於違法行為係有所認識且能判斷的,尚難遽此而免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  
(二)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50年,是否已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免罰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第49條第1項第4款(如附錄)。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旨在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因住戶於私設通路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致生妨礙逃生避難的危險。違反義務的住戶,主管機關得逕為裁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14951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第5頁)、被告111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458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11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9254號函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6頁、第27頁)、原處分(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17至19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又比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原始竣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0至51頁、第52頁)與111年3月18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見原處分卷第32頁)可知,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通往樓梯間與主要出入口之通道範圍,此屬私設通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不得停放車輛。從而,原告客觀上確有在私設通路停放系爭機車,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的行為,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該當於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處罰要件,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已50年,惟仍不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免罰規定:
 1.行政罰除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外,亦以具備責任能力為要件,亦即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其行為人在行為時,必須具備「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為」行為決定之能力,始得對其科處行政罰,追究不法行為之責任。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責任能力的有無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判斷行為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以為判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原告雖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已50年,行為當時因該病情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予免罰等語,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則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則為本件重要爭點,應予以調查釐清。查原告於臺北地院開庭時陳稱:「(法官問:你現在還有再騎機車嗎?)有需要的時候會騎車,我覺得沒有機車的話等於沒有腳,沒有辦法出門,什麼都不方便。那個地方不能停,我就改善了,停在街道的門口,跟著大家停機車的地方停。(法官問:你現在機車停放在何位置?)我住家的門口,有停很多機車的地方,那邊有可以停機車的地方,我看大家都停在那邊,我就跟大家一起。」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71頁),是原告於法院開庭時對於法官詢問事項均能清楚、適切地回答詢問事項,其精神狀態、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未見有何異狀。又經臺北地院函詢台大醫院有關原告所患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及原告於本件違章當時之病情狀況乙節,業經該醫院函覆:「一、楊碩福自108年8月23日起,參與本院1E3日間留院病房活動迄今已3年餘,3年多楊碩福每週一至週五早上及下午均自行搭乘公車往返住家及本院日間留院病房,參與復健活動。二、楊碩福於110年11月進行心理衡鑑,各項分數(CASI 97.4;MMSE 28),並未達顯著失智狀態。三、楊碩福係以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為主要表現,在本院1E3日間留院病房(每週一至週五往返),迄今3年多未曾因症狀不穩而須調整藥物劑量或須安排入住精神科全日住院急性病房。四、綜上所述,實難謂楊碩福『有症狀會影響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等情,有臺北地院112年5月18日北院忠行安112年度簡字第3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89頁)及台大醫院112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822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103頁、第105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平日雖仍須前往台大醫院精神科進行復健,惟原告均能自行搭乘公車返往,於本件違章當時之病情呈現穩定狀態而無須調整處分用藥之劑量,亦無急診住院之情形。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29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31至37頁)及本院函調之台大醫院病歷、心理衡鑑報告所示(見病歷卷),原告所罹患病名為「思覺失調症」,其於110年11月15日由臺大醫院臨床心理師進行失智評估之測驗項目:「CASI得分97.4,認知功能未達偏差;CDR得分0.5,認知功能待觀察;MMSE得分28,認知功能未達偏差」及心理衡鑑報告結論:「個案(即本件原告)目前認知表現尚未達顯著失智,但據家人觀察其反應遲緩及理解困難,人際態度被動等,仍宜留意慢性的負性精神症狀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並影響情緒及睡眠。建議個案維持結構式的生活型態,保持外出及社交互動的頻率,並定期追蹤後續認知變化」等情,足見原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迄今仍持續在台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惟原告之認知表現尚未達顯著失智,實難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欠缺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建物之其他住戶簽訂分管契約,嗣其他住戶將系爭建物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又所謂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明定。準此,私設通道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及平面圖畫圈處(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129頁)所示,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其他住戶協議供原告停放機車範圍原係位於1樓兩側前院空地,惟嗣因該住戶在前院加蓋違建,致使原告無法在前述協議地點停放機車而改停系爭地點,依前開規定可知,系爭地點既屬私設通道自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況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放機車亦未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4萬元罰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