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楊政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00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屬可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車輛,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0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9日前(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3年1月12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00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正常停車格內,是後來停車者移動導致壓線。
   2、系爭機車只是壓到隔壁身心障礙停車格的分隔線,身心障礙停車位至少99%面積仍空白,罰單開的是原告於身心障礙停車位違規停車,但系爭機車後輪壓到停車格分隔線就違規了嗎?違反哪一條?警員這是指鹿為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及檢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4日15時10分,停放中和區民樂路17號前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範圍內,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依法舉發,又系爭機車上及其周邊均未見有駕駛人,顯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其行為不符合臨時停車要件,自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又系爭機車停放處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並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卻於上揭時、地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該處停車核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洵可認定,故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作成裁罰處分,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裁處最高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身心障礙專用車位為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81773號函說明四,已告知原告遭他人移車一節應提供具體事證或詳填附件交通違規聲明書並回擲被告以供審查,然原告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且亦未詳填附件交通違規聲明書,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身障專用停車格係因外力所致,歉難據其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不影響上揭就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屬實之認定。又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機車只是壓到停車格的分隔線,隔壁的身心障礙停車位至少99%面積仍空白,是原告自知其機車停放位置已屬身心障礙停車位內,與其前開主張互有矛盾,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故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遭人挪移且僅壓到分隔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回證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814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63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係遭人挪移且僅壓到「分隔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18條之1: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②第19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6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③第12條第3項: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④第14條第1項:
    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
   ⑤第85條第1項、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後輪壓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白實線及內側之藍實線上,且其車身已位於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範圍內,已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用車之合法停車之權利,且「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不因有部分車身係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線範圍外即不構成,是被告認系爭機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有前開採證照片足憑,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告以系爭機車僅壓到「分隔線」,乃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縱然其客觀上難以指出該行為人,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2年9月29日)前向被告說明,至於被告如何調查?是否採信?則均要屬另事;惟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後,遲至逾越應到案期限後之112年12月1日始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係遭人挪動,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仍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所指系爭機車遭人挪移一節,並未提供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原告所主張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亦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