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郭益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21164號、第22-ZBB921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開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21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9211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2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之視線昏暗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測速取締標誌之瞬間,客觀上不易辨認該標誌內容,使警示標誌喪失有效性能,違反設置警告標誌明顯標示之義務,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員警以非固定式超速取締之測速照相地點須經權責主管核定(顯示勤務表,使用巡邏車輛值勤,車輛須有明顯標示),惟經原告上網查詢查無系爭地點之勤務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移動式照相機遭紐澤西護欄擋住,現場亦未見穿著制服員警及警車亮燈執行勤務,致原告無從知悉警方正在系爭地點執法取締,是員警隱蔽式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員警所為違法舉發,已侵害人民自由及隱私權,原處分A、B自有違誤。
  2.被告應提出證據佐證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否則儀器測得數據之正確性無從採信。
㈡、聲明:原處分A、B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54),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並非採固定式測速取締無須在網站公告。又該雷達測速照相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台灣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儀器(器號:ATS05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止),且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經雷達測得行速為145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45公里,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2.系爭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併為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520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台灣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各類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否明確設置並易於辨識,係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判斷,並非專以違規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就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足見在國道一號南向116.9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處路面空曠,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堪認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在系爭地點之上游700公尺處設置並明顯標示,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促請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所定要件。
㈢、依前述之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520號函,本件勤執方式係由員警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採證,非採固定式測速取締方式,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須在網站公告。另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之拍攝角度,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設置在高速公路路肩處,並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拍攝其車尾,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委託台灣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提出本件係使用合格雷達測速儀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理由,實難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