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49號
原      告  張燦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97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7.8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4年5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97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日前,並於114年6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114年7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1213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被告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A497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每週至少一次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8公里處,系爭車輛進行變換車道時會打方向燈,原告皆依規定正常行駛且從未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檢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縱其非故意違規,亦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㈡再參以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釋略以:「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本院卷第61頁),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意旨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1213號函(本院卷第52-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8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15:17:0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右側另有自內湖交流道匯入之輔助車道(加速車道);15:17:15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路旁護欄紅底白字「主線車輛禁行加速車道」之告示牌;15:17:16秒許,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間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行;15:17:17-19秒許,系爭車輛向右完全變換進入加速車道,並沿加速車道直行等情。顯見原告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違反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訛。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復上開禁制性質告示牌清楚可見,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