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楊逸堯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 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39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逸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逸堯原為桃園縣大溪鎮 美華里「鄉根原」社區主任委員,明知該社區住戶沈玉龍所 有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莿仔寮1-48號房屋後院之花台(下稱 系爭花台)並非違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 24 日 ,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拆除毀壞上開花台,致使 該花台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玉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 係以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7 日及99年7 月14 日回覆告訴人沈玉龍之回函(見99年度偵字第20339 號卷第 110 頁)及現場照片27張(見99年度偵字第20339 號卷第11 1 頁至120 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逸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拆除告訴人所居住房 屋(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莿仔寮1-48號)後方之系爭花台 ,惟堅辭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系爭花台係建商於興 建工程中,為求綠化社區、增加生活品質,提高建物售價所 擅自增加之設施,其已違反「鄉根原」社區竣工圖說之內容 ,而被告係依照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府工使字 第0980415365號函、98年12月4 日府工使字第0980478181號 函及99年5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990166899號函之命令對系爭 花台為處置,並未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指使不知情之工人於99年6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進 行系爭花台之拆除工作,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訴 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當日施工照片19紙為證(見 99年度偵字第20339 號卷第111 頁至120 頁)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花台並不存在於「鄉根原」社區之竣工圖上此節,業 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之承辦人葛律辰證稱 :系爭花台是二次施工,竣工圖上沒有花台這部分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92頁),復有建造執照圖 說1 份(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41、42頁)為 證,足證系爭花台原不屬於竣工圖說上所繪之設施,而係事 後建商為求綠化社區所另行興建之二次工程,洵堪認定。 ㈡、系爭花台應屬違章建築: ⒈告訴人雖稱:系爭花台坐落於告訴人房屋後方之私設巷道中 ,與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密切相關,應屬所有權之一部分, 故並非違章建築;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雖有來函要求「鄉根原 」社區拆除花台,惟該函示所指應係「鄉根原」社區內之六 米計劃道路,該私設巷道並不在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所指應拆 除之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2 日、99年7 月7 日及99年7 月14日回覆告訴人之回函(見99年度偵字第 20339 號卷第110 頁)為證。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已明文:「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 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是以縱屬私設通路仍不得有妨礙出入之情形,並非限於公用 道路始受上開條文所規範;況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 4 日府工使字第0990166899號函中明載:「四、私設巷道為 提供社區住戶通行所需,依規定不得設置台階或花台等妨礙 人車通行之設施,且應予順平,貴管理委員會應本於權責管 理維護社區公共空間,並依原核准之竣工圖說使用,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39 號卷第45頁), 該函文中即已明白闡釋私設巷道中不得設置台階或花台,絕 非如告訴人所稱私設巷道所設置之花台並未違法。況證人葛 律辰亦証稱:我們是以竣工圖說上面的圖為準,與竣工圖說 上不符的部分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 0 號卷第89頁),益徵系爭花台應屬違建。至告訴人稱:系 爭花台應屬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惟質諸竣工圖說及證 人葛律辰前開證言可知,系爭花台既係二次施工所興建之公 共設施,且該花台並非告訴人房屋之重要不可分設施,尚難 認係告訴人房屋之一部分,否則何以竣工圖說中並未出現系 爭花台,是以告訴人所言,並不足採。 ⒉至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違章建築科99年7 月2 日 、99年7 月7 日及99年7 月14日回覆告訴人之回函(見99年 度偵字第20339 號卷第110 頁)中稱:花台部分非屬違建等 語,實係因花台並非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故並非由 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違章建築科所管轄,而係由桃園縣政府工 務處使用管理科管轄,故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違章建築科始做 出此一回函。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違章建築科承辦人 鍾國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提之回復函中花台部分 因非屬於建築法第4 條之建築物,故不是由違章建築科管理 ,至是否屬合法建物伊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300 號卷第94頁),另證人葛律辰證稱:花台是否為路 障、妨礙通行應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 用管理科等語(見101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92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工違字第0990561695號函為證 ,其中已明載:「花台非屬本法所稱建築物,是否屬路障妨 礙通行,請逕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排除」(見99年度偵 字第2033 9號卷第147 頁),況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 拆除作業要點第六、㈥亦載明:「電腦代號A6:佔用其影響 公眾通行或市容觀瞻之違章建築,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 單位:本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300 號第20頁),足證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回函所 稱「非屬違建物」應係指非建築物而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違章 建築科無法認定為違建物。至系爭花台是否合法,應由該處 使用管理科負責認定,而系爭花台既已經使用管理科以桃園 縣政府99年5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990166899號函認定應予順 平,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339 號卷第45 頁),足證系爭花台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不違法,而應予順 平。 ㈢、被告將系爭花台順平並非具有毀損故意: ⒈告訴人雖陳稱:系爭花台之拆除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故告訴人不得自行將之拆除;縱使系爭花台應予 拆除,亦應透過桃園縣政府之人員來執行,並非透過擔任主 任委員之被告來進行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有桃園縣大溪鎮 莿仔寮1 之48號房屋後方私設巷道另一側之房屋係桃園縣大 溪鎮莿仔寮1 之62號至65號,此經告訴人結證綦詳(見本院 10 1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165 頁),而依「鄉根原」社 區99年5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第3 案中已通過:「本 社區A 區(1-62號、1-63號、1-64號及1-65號)等住戶前方 私設巷道之花台設施拆除乙案」並動支社區經費拆除系爭花 台,此有箱根原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56頁),足證系爭花台之拆除 雖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仍經過管理委員會 討論通過。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 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系爭花台 既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以中華民國99年5 月4日 府工使字第0990166899號函要求:「私設巷道為提供社區住 戶通行所需,依規定不得設置台階或花台等妨礙人車通行之 設施,且應予順平,貴管理委員會應本於權責管理維護社區 公共空間,並依原核准之竣工圖說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339 號卷第45頁),則桃園縣政 府顯已命「鄉根○○○區○○○設巷道部分之系爭花台順平 ,並命「鄉根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此一事關公共安全事 項進行改善,則被告所為應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前揭規定進行改良、改善,縱 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影響其執行之權力。 ⒉且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前揭主管機關函令已明文表示,私 設巷道內之花台應予順平,而被告僅係「鄉根原」社區之主 任委員,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士,依一般社會常情,主管 機關既已明文提出具體指示,則實難要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 之要求進行實質審查,並進而判斷主管機關之指示是否正確 ,若指示不正確即不予執行,如此要求對被告而言尚屬過苛 。本案被告依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之指示對系爭花 台進行拆除,其時間點係於99年6 月24日,在拆除前已接獲 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8年10月21日、98年12月4 日及99年5 月 4 日之函文通知被告處理「鄉根原」社區內之違章建築及花 台,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之指示為之,實難謂有何毀損之故意 。 ⒊告訴人另稱:系爭社區內共有4 處違法花台,被告僅挑告訴 人家後方花台拆除,顯係挾怨報復等語,惟查,被告所居住 之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1 之73號房屋正前之花台,亦於同一 次工程中一併拆除,此有照片1 紙為證(見101 年度簡上字 第300 號卷第49頁上方圖)及箱根原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1 份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56頁), 倘被告係挾怨報復何需連自家門口之花台一併拆除,故告訴 人所言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前揭拆除系爭花台之行為,係應桃園縣政府工務 處使用管理科之要求所為,且系爭花台亦確實非屬合法之設 施,故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主觀犯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5 4 條毀損器物罪之犯行,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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