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榮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
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然但書將「不得逾
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而將應執行刑之上
限提高為30年,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應予新舊法
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
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受
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舊法之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
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之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
固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
擇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
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而屬較不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98年1 月2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刑法第
41條第2 項移列第8 項,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將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
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有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
,該數罪均一律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金榮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如附表所載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減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3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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