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凱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
○○區○○路○○○ 巷○○號之居處,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文學平台「鏡文學」網站,傳送訊息給尤麗雯之陳姓
友人,請該陳姓友人轉達給尤麗雯之方式,對尤麗雯恫稱:
「尤麗雯現在是大家的,等到他64歲以後,凱嘉要把他老公
或同性伴侶敲暈、然後把他擄走,凱嘉才不管甚麼仁義道德
的」等語。嗣該陳姓友人轉傳該等文字給尤麗雯,致尤麗雯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凱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尤麗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鏡文學」網頁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條文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嚴重影響
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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