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大為
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被告陳柏賢、莊坤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認第三人應參與沒收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陳柏賢、莊坤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939 、21998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審理中。因被告陳柏賢係以八十廣告有限公司收取楓林網所得廣告收益,而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尚留存民國109 年3 月之廣告收益新臺幣542,982元而未支付,倘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成立犯罪,則
上開金額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相符,依法應予沒收、追徵。本院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明應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但未列上開第三人為沒收主體,為保障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權利,避免日後另起爭執,認該公司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訴訟進行程度: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案件已訂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26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上揭財產所有人即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得由法定代理人本人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第455 條之17,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