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八十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柏賢
莊坤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億7,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 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修正為:民國110 年7 月23日(見本院110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八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八十廣告公司」)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09 年4 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99081494 號函核准登記,又被告八十廣告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丙○○、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崑海,嗣後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劇集為原告自製之視聽著作(下稱本件視聽著作),被告丙○○、乙○○明知未經原告授權,即共同意圖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本件視聽著作上傳至「楓林網」供不特定人觀看,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斯時被告丙○○為被告八十廣告公司之代表人,任職期間負責與廣告商聯繫、掌管該公司帳戶、收取廣告利益,其使廣告商投放廣告於「楓林網」,藉八十廣告公司之帳戶收取「楓林網」之不法利得,八十廣告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億7,400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權之本件視聽著作是否均存於「楓林網」?每集均可播放?均屬有疑,另原告所稱每集授權金為150 至400 萬元,故以平均每集200 萬元計算等節未見舉證,文化部之調查報告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製作成本,縱原告提出國外影集之授權金,然每部影集收視、精彩度不同,不得以暢銷全球之著名影劇認定,原告自應就實際所受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等人行為所致各節舉證。又被告等人僅係透過托播廣告取得收益,並非直接以影片獲得利益,實未達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條所稱之故意且情節重大,請從輕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明知如附表所示影片(即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22 「片名」欄所示影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且明知由真實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所營之「OK資源網」顯非上開著作權人經營之網站,該平台上影片係未經各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供不特定觀看之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竟為賺取廣告利益,與2 名真實身分不詳、使用微信暱稱「品味」、「海風」之大陸地區成年男性工程師,共同基於重製後公開傳輸侵權影片、幫助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預設路徑、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等犯意聯絡,自104 年年中某時許起,迄至109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58分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架設「楓林網」(原始網址:「http://8drama.com」,以下網址均省略「 http://」,於106 年6 月9 日註冊「8maple.ru」,107 年4 月23日起設定自動轉址至「8maple.ru」,於經營期間內某時許起設定「8maple.ru」自動轉址至「fenglin.to」,接續於109 年某時起架設「eyny.tv」,檔案資源均與「8 maple.ru」共享),丙○○負責與「品味」、「海風」聯繫「楓林網」維護事宜,租用法商OVH公司等外國雲端主機供乙○○、「品味」、「海風」使用,與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網站公司」)接洽廣告投放,並自105 年8 月30日起設立八十廣告公司、申辦八十廣告公司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收取第一網站公司支付之廣告收益。乙○○負責自「58B.TV 」下載影片後上傳至雲端主機,將雲端上影片連結放在「楓林網」,或自「OK資源網」將影片連結直接嵌入「楓林網」,修改「楓林網」上廣告程式,於八十廣告公司設立前,提供自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第一網站公司支付之廣告收益。「品味」、「海風」負責「楓林網」之核心技術修改及維護、尋找片源。渠等以上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點選「楓林網」上連結隨時觀賞影片,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影片之重製、公開傳輸權,丙○○、乙○○因此取得在「楓林網」投放、由第一網站公司支付之廣告收益,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被告丙○○、乙○○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侵害本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堪信為真。又被告丙○○、乙○○之收入來源係讓廣告商在「楓林網」投放廣告,廣告來源均為第一網站公司,不特定人觀賞「楓林網」上影片之際,是否點擊、瀏覽廣告對其等之實際收益有重大影響,衡諸常情,其等即有妥善維護「楓林網」影片可供觀覽、使影片連結不失效之動機,倘若「楓林網」多數影片連結均失效而無法觀賞影片,如何吸引他人至該網站?被告丙○○、乙○○既係以此營生,豈可能坐視此等不利於生計之缺失發生?再者,本件視聽著作係於偵查之初經原告所委之告訴代理人蒐證後提出告訴,則各該影片必係於蒐證當時存在「楓林網」上,告訴代理人始有可能觀覽、蒐證而據以提出告訴。況本件視聽著作經刑警局承辦員警比對,確認絕大多數均存於「楓林網」之資料庫內,有侵權片單比對結果存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98 卷【下稱偵21998 卷】㈡第101-117頁),少數影片固未重製而存於「楓林網」,然被告丙○○、乙○○既自承有直接自「OK資源網」將影片連結嵌入「楓林網」之事,即部分影片無須重製、上傳雲端,是資料庫內查無該等影片檔案不足為奇,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既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案發期間為被告八十廣告公司之代表人,其任職期間負責與第一網站公司接洽在「楓林網」投放廣告事宜,並以前揭八十廣告公司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收取「楓林網」之廣告收益,足見被告丙○○、乙○○重製、公開傳輸、幫助非法公開傳輸本件視聽著作之目的,即在獲取「楓林網」投放廣告之利益,自與執行被告八十廣告公司之業務有關,揆諸上述規定,被告丙○○因執行公司業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八十廣告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若被告丙○○、乙○○、八十廣告公司欲合法經營影音平台,即須向影視製作公司支付相當金額,以取得播放劇集之權利,從而,其等侵害本件視聽著作之實際所得,應為免付授權金之利益(所得利益);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本應以原告公司同意使用本件視聽著作之授權金額為基礎,據此計算原告公司短收之權利金(所受損害),衡情此類影音串流平台之授權交易模式,可能隨不同影音平台與影視公司間之議價能力,冷、熱門影片搭售,收視受眾國家或地區,授權期間長短,抑或隨實際點選觀看影片人次計算收益金額及其他商業上考量等因素,左右授權金之計算方式。然因兩造並無此部分之約定,或於審理中提出相關資訊供本院參酌,且「楓林網」使用本件視聽著作之具體起迄時間、實際觀看人次亦難認明確,故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正當。
㈣原告雖提出用文化部107 年影視廣播產業趨勢研究調查報告節本,及美國著名影集「六人行(Fridends)」、「歡樂單身派對(Seinfeld)」之授權金額新聞(見本院110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77-88頁),佐證我國自製電視劇成本平均單集為324 萬元,六人行、歡樂單身派對單集授權金各為5,400萬元、8,300萬元,故主張本件以單集授權金200 萬元、侵權影片共106 部、4937集,總額為98億7,4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然觀上開研究報告,主要係以接受文化部高畫質、旗艦型電視劇補助製作之影視劇集為調查對象,究與電視台自製影片有別。依一般日常生活所見,實則不乏披露臺劇單集製作成本未逾百萬元,或業界人士抱怨因製作成本低廉,導致成品不如外國劇集精緻等影藝新聞。若將原告之製片成本全數視為被告等人所得利益,顯然過度放大對其等侵害情節之評價。再者,「六人行」、「歡樂單身派對」為舉世聞名、連載數年不衰之熱門美劇,受眾市場亦非僅限於美國而遍及全球,則以華語市場為主之本件視聽著作是否可與之比擬?尚屬有疑。是本院認上開資料,僅可作為酌定賠償金額時之參考,無由採認為被告等人應負擔之賠償額度。併考量「楓林網」之數據資料庫內存有如附表所示重製影劇之集數,有刑事警察局所製侵權片單可稽,此亦為本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參以被告丙○○、乙○○為謀私利,故意有系統、計畫性匯集大量影集在「楓林網」,無任何限制地供不特定公眾觀看,且經營「楓林網」長達數年,侵權情節應屬重大,經本院綜合上開要素後,認本案賠償額認以450 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八十廣告公司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併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刑事警察局比對「楓林網」資料庫結果(以下均見偵21998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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