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遠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論處之。是核被告黃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為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破壞社區大樓之牆面,並竊佔共同使用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造成不小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將毀損及竊佔部分回復原狀,有其所陳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暨相片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佔時間、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思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遠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文化家園社區(該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5號,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之住戶,其明知該社區建築物之1樓牆面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為其與上述文化家園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陳怡成、羅婉芝、蔡佳玲、翁春榮、孫榮袖、謝冠華、鄭正湟、黃建福、郭嘉玲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竊佔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1月某時許,即擅以僱用不知情之裝潢師傅將該建築物1樓右側原安裝窗戶1扇(1.38公尺×1.2公尺)處之牆面以切割器切割為1.44公尺×2.3公尺之開口牆之方式,而毀損該建築物1樓之原有右側牆面,足生損害於該建築物之全體共有人,並於上述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上以設置圍籬施工堆砌磚牆連結其個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土地,而完全阻絕其他共有人使用上述經以磚牆圍起之部份之方式,竊佔上述共同使用部份土地達27.54平方公尺。
二、案經陳怡成、羅婉芝、蔡佳玲、翁春榮、孫榮袖、謝冠華、鄭正湟、黃建福、郭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9月份經文化家園社區住戶會議拒絕其施作房子裝潢、圍牆之請求,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逕自僱用裝潢師傅將該建築物1樓窗戶之牆面切割擴大,並為避免他人占用上述社區人行道土地影響其自身使用,而於該處興建圍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怡成、羅婉芝、蔡佳玲、翁春榮、孫榮袖、謝冠華、鄭正湟、黃建福、郭嘉玲等歷次書狀提出之指訴
被告擅自毀損上述文化家園社區1樓共有牆面,並擅於上述興華段1068號土地建造磚牆之事實。

3
「文化家園社區」107年9月1日住戶會議、該社區管委會108年1月24日公告、緊急通告
被告未經「文化家園社區」住戶同意將上述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作為其個人私用或拆除牆面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多人分別共有之事實。
 5
文化家園社區居民建築使用執照約定專用圖示照片
被告所拆除之「文化家園社區」建築物1樓外牆及以圍籬施工堆砌磚牆之土地部份,均屬共同使用部份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告毀損上述建築物1樓牆面及於上述土地以木造圍籬、磚牆等隔絕他人使用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8月12日桃建使字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照片、資料
被告於上述共有土地施工設置磚牆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被告將「文化家園社區」建築物1樓外牆原有窗戶1扇(1.38公尺×1.2公尺)處之牆面切割為1.44公尺×2.3公尺之開口牆之事實。
二、至被告黃思遠於偵訊時辯稱:依約定俗成的說法,伊蓋磚牆之處應屬伊的停車空間,伊為了防止房子門口一直被別人停車佔用,才會在上址1樓人行道上做圍牆,而且伊已經拆牆歸還土地了等語:
 ㈠按刑法所稱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因此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文化家園社區一樓平面圖之約定專用圖示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於該社區之「共同使用土地」上方搭建磚造圍牆1面,並非得以隨意拆卸或移動之物,客觀上已可阻絕該社區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共同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具有時間、空間之固著性、排他性,佐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伊在107年9月之住戶大會時,已向管委會報告要施作圍牆,但管委會不同意,管委會認為那是公共空間要為公共使用等語,其亦無法提出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上述「共同使用土地」之合法依據,顯見其於108年1月僱工施作上述圍牆時業已明確知悉上述「共同使用土地」並非其得擅自利用,自足認其於施作上述磚造圍牆時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㈡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佐。而依卷附磚牆照片所示,該等磚牆客觀上已達可阻絕該社區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共同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之程度,足認被告之竊占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故其竊佔犯行已然成立。縱其事後有將該等磚牆拆除,亦與其竊佔犯行成立與否並無相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論處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佔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