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嫣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嫣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嫣庭為桃園市中壢區展志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李晉杰為系爭社區住戶,因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家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被告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經查證便認為告訴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及系爭社區B2棟1樓電梯口公告處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略以:「貴戶(即告訴人住家,下同)於社區共用外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及支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至第9條有關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本會已於110年4月13、14日即予制止該違法行為,並與貴戶協調上開違法事項之處理事宜」、「以下檢附貴戶違法事實之舉證:(按:張貼告訴人住家外牆冷氣裝設照片2張並標示冷氣位置)」等語,指摘告訴人違法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之不實事項,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展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建設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9月17日確認告訴人並無違法裝設冷氣一事,而於110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內召開社區點交協商會議擔任主席時,在會議上發言稱:「洗洞位置雖與竣工圖相符,但與2樓以上樓層位置完全不同,除影響大樓外觀一致性外,該位置處於公共區域內,為社區任一住戶皆可活動之範圍,其高掛於共用外牆上,罔顧社區住戶之安全。已請建商協助與該戶溝通移機,已確認該戶無法配合」等語,指摘告訴人不願配合移機一事,暗示告訴人破壞社區美觀與罔顧社區住戶安全等情,並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系爭公告翻拍照片、系爭會議紀錄、建管處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會勘紀錄、110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會勘紀錄、展志建設公司110年9月17日展字第1100917001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先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載時地張貼系爭公告,後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時地為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發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位置雖經展志建設公司口頭同意,然伊裝設之位置屬於社區住戶之共有區域,且伊裝設之高度亦妨害其他社區住戶之安全,不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不符,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是其指摘告訴人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位置係有違法,非憑空捏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因告訴人於伊住家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被告先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載時地張貼系爭公告,後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時地為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發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5至77頁,本院易卷第25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5至77頁,本院易卷第70至80頁),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4月30日公告、建管處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會勘紀錄、110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會勘紀錄、展志建設公司110年9月17日展字第1100917001號函、系爭會議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系爭社區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至37、63至64、87、89、93至95頁,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8、149至15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並分別就「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善意發表言論,不罰。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依展志建設公司規劃而將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裝設於伊住家外牆,然被告認為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不僅影響社區外觀,亦影響社區住戶安全,當時伊請被告找建管處認定,但被告未為之,逕張貼系爭公告於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載地點,使社區住戶認為伊有違法行為,嗣經建管處認定伊未違法,然被告仍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時地,為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發言,再次使社區住戶認為伊有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75至77頁,本院易卷第70至80頁)。而建管處於110年5月17日、同年9月9日會勘紀錄均略以:社區規約並未提及「外牆面不得設置冷氣主機等設備」,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虞,另建商工務代表表示:「目前設置冷氣主機位置是由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故無違反社區管理辦法(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頁)。可見告訴人係依展志建設公司規劃而將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裝設於伊住家外牆,且經建管處會勘並認定伊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之位置未違反系爭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
   ⒉惟按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公共空間、法定空間、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書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規約草約)均視為本規約之當然內容,系爭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經查,告訴人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之位置為伊住家外牆,依上開規定,該外牆除經約定專用或分管特約外,則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而供社區住戶共同使用。次按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系爭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第15條第10項固有明文(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然該條項所謂「原起造人規劃設計」應須符合同規約第2條所定就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分管特約之使用範圍,始不致違反該條規定。經查,該外牆究否經原起造人即展志建設公司規劃設計而約定專用或分管特約,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0年10月27日以C-000000-00號函,請展志建設公司說明告訴人得將冷氣室外機裝設於伊住家外牆之依據,然展志建設公司於110年11月5日以展字第1101105001號函,僅稱經建管處2次會勘後認定告訴人未違反社區管理辦法,而未提出相關依據或證明,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87、89頁),可見展志建設公司並未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或被告說明該外牆約定專用或分管特約之依據,逕使告訴人於該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甚明。
   ⒊再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未經區大通過之鐵鋁窗形式、顏色、材質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系爭社區管委會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之外牆,既未經約定專用或分管特約,則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除應遵守上述同規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外,亦應遵守該條項款規定,即不得任意變更系爭社區外牆面,是建管處於110年5月17日、同年9月9日會勘紀錄,僅以社區規約未提及「外牆面不得設置冷氣主機等設備」、展志建設公司工務代表所言,逕認告訴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顯然有誤。又告訴人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及支架均為金屬製,且伊裝設該等物品之位置,有使社區住戶撞擊該等物品之虞,倘有不慎恐受有傷害,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卷第76頁),並有系爭社區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及支架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復告訴人確有被告所稱不願配合移機之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間向本院中壢簡易庭,對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伊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及支架,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3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頁)。從而,被告基上認告訴人將冷氣室外機及支架裝設於伊住家外牆,係破壞社區美觀、罔顧社區住戶安全,而於系爭公告指摘告訴人有違法行為,以及於系爭社區點交協商會議為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發言,顯係有所憑據,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為係為處理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與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屬人身攻擊性言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其出於惡意所為,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令告訴人不適,仍未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