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鵬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12年3月間,由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00號,即六福村,下簡稱六福村)所飼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東非狒狒(學名:Papio anubis,下稱本案狒狒),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桃園市政府獲悉本案狒狒在桃園市楊梅區曾有出沒之蹤跡,遂由桃園市農業局、動物保護處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圍捕本案狒狒。戊○○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參與本次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則均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之獵捕埃及聖䴉之職業獵人,丁○○與乙○○於112年3月27日原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屋區、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執行既定獵捕外來種移除任務,後因於同日10時5分許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電詢支援圍捕本案狒狒,又於同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全街上遇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所長江禮安,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加入支援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而戊○○係任職於野生動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公務員,其對於野生動物之合法獵捕、宰殺之法律規範,應相當熟悉,並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宰殺,復亦知悉其作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執行單位之成員,並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於執行圍捕時,對參與圍捕行動之成員下達朝本案狒狒開槍宰殺之指令,竟仍基於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明知參與支援圍捕本案狒狒之獵人丁○○、乙○○,所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仍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溪溝陸橋(下稱本案溪溝陸橋)旁,經丁○○詢問見到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嗣因本案狒狒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民宅(下稱本案民宅)方向逃逸,戊○○在本案民宅旁之菜圃(下稱本案菜圃)與丁○○、乙○○一同圍捕時,經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之問題時,亦對乙○○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在旁之丁○○聽聞後,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開槍射擊予以宰殺,認其具備合法向本案狒狒開槍之權限,遂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朝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部貫穿至右肩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及氣胸之單一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知悉本案狒狒為保育類動物,且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並曾在本案菜圃向證人乙○○稱:如果本案狒狒衝出來可以射擊等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圍捕行動中遇到證人丁○○,且未對證人丁○○下令射擊本案狒狒,我當時是考量公共安全、情況危急,始對證人乙○○表示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射擊,惟我是下令射擊麻醉槍,我當時不知道證人乙○○、丁○○是攜帶獵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在圍捕行動中遇見證人丁○○並對其下令,且不知道證人丁○○、乙○○當時是攜帶獵槍;本案狒狒當時自六福村逃逸,且經民眾通報,應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主管機關得依業務權責逕為處理;又本案狒狒具有凶暴特性,被告為保護民眾安全,本案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本案狒狒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後,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處及被告遂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圍捕本案狒狒,而證人丁○○、乙○○原為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之獵捕埃及聖䴉之職業獵人,因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之指示後,遂攜帶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一同參與圍捕行動;被告在本案菜圃經證人乙○○詢問見到本案狒狒時如何處理,被告則回覆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嗣證人丁○○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本案民宅工具間內,持具備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朝本案狒狒射擊1發,致本案狒狒受有自其左胸部貫穿至右肩胛骨,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造成大量血胸及氣胸之單一非接觸或非近距離獵槍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316至339頁),核與證人即獵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保處動物保護員施育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保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動保處管制隊小隊長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5878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112他2199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7頁、第85至90頁、第115至122頁、第163至169頁、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47至250頁、第274至279頁、第295至297頁、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315至317頁、112他2199卷二第121至123頁、第220至221頁、第268至269頁、112偵33308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第219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月10日桃農林字第1120010952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4月6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01109號函及病理解剖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5月4日桃農林字第1120014177號函及其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5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22240號函及病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501931號鑑定書、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50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3月28日動物疾病診斷送檢申請表格及其所檢附X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農業部112年8月16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江禮安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及當日協助圍捕情形時序表、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人員簽到表、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桃園抓狒戰情室」對話紀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9月13日林保字第1132225479號函(見112他2199卷一第489至500頁、112他2199卷二第89至107頁、第127至130頁、第141至142頁、第259至262頁、112偵33308卷第103至111頁、第125至126頁、112偵35878卷第227至229頁、第263至268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69至31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人丁○○碰面,並向證人丁○○指示見到本案狒狒時,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
 ⒈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碰面,並為上揭指示,惟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富全街接獲消息時,就通知證人乙○○走小路至樹叢,我則將車子開到富全街旁溪溝陸橋旁待命,與證人乙○○分開行動,證人乙○○透過無線電告知我有發現其他男女,過了10、20分鐘後我看到本案狒狒,便立刻以無線電通知證人乙○○,請證人乙○○帶領其他人過來圍捕本案狒狒,後來看到2男2女、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我有和其中1名穿長裙的女子交談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與證人吳炫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台鐵富岡機廠附近之樹林間找本案狒狒,當時與證人陳奕如、黃子桓一起,周遭有位獵人等語;證人陳奕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溪溝旁有與證人吳炫毅一起尋找本案狒狒等語;證人余書玟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穿著長裙到場,在台鐵富岡機廠的溪溝旁有跟1名配戴無線電、手拿著槍的男生交談,該男子詢問我是什麼單位,我指著證人吳炫毅說我們是同個單位的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67頁、112偵33308卷第33頁)之證詞勾稽互核後,可知證人丁○○確實有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當時到場支援之4名六福村人員即證人吳炫毅、陳奕如、黃子桓及余書玟、證人乙○○及被告碰面。
 ⒉又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溪溝陸橋旁看到2男2女、證人乙○○及被告等人走出來後,我有和其中1名穿長裙的女子交談,詢問該女子是什麼單位的及如果我們遇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當時在我右手邊有一位臉上有白斑的人就說直接開槍類似的話,該名有白斑的男子就是被告,我當時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有白斑的男子站在我的右手邊,該名男子就說你就直接開槍;案發當時對我們指示的是被告,由被告對我們發號施令等語(見112偵35878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而參與本次圍捕行動成員中臉部有明顯白斑特徵者,僅有被告1人,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12偵35878卷第43頁)。復參酌被告在知悉證人乙○○攜帶至圍捕現場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獵槍後(詳如後述),竟仍在本案菜圃,對證人乙○○指示本案狒狒出現時可以開槍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51頁)佐證,亦可認定被告在本次圍捕行動中,對於獵人即證人丁○○、乙○○均下達看見本案狒狒即可以獵槍射擊之指示之可能性甚高。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確實有在案發地附近的圳溝遇到證人丁○○,且有對證人丁○○說可以使用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76頁、第278頁),在在顯示被告曾對證人丁○○下達指令。據此,自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足以採信。
 ⒊又綜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提及證人丁○○詢問看到本案狒狒該怎麼辦,右手邊傳來男性稱直接開槍之類的話,證人余書玟稱當時證人黃子桓自溪溝爬上來陸橋,時間約14時38分等情(見112他2199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27日14時38分許,在本案溪溝陸橋旁與證人丁○○碰面,且經證人丁○○詢問看到本案狒狒如何處理時,指示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
 ㈢被告在與證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即已知悉證人丁○○及乙○○所攜帶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並非麻醉槍: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一名拍攝影片之女性(即證人丙○○)說我們的槍是用來移除外來種,打下去會死的,當時被告有在該名女性旁邊,應該有聽到我跟那名女性間之對話,我記得被告先看到我,被告與該名女性一起走過來問我槍枝的事情等語(見112偵33308卷第219至2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跟證人丁○○一起坐車前往,證人丁○○轉告我去找負責人即被告,我第一時間有找被告報到,被告問我是哪個單位,確認我跟證人丁○○是林務署的獵人,當時只有我1人先去找被告,我身上有揹著原住民自製獵槍,有展示給被告看,證明我的身分,並告知被告該槍枝為獵槍,自製獵槍外型上為木頭與鐵,麻醉槍及空氣槍構造上有金屬氣瓶,所以兩者外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台鐵富岡基地後方樹林田埂搜尋途中,約13時3分許有遇到六福村的1男1女,對方表示是六福村的獸醫,後來又遇到1名自稱為新竹縣林務局的男性獵人,不是證人丁○○,我有問他是哪個單位的,怎麼會來這邊,他表示該處剛好屬於他管轄,他平常是在打埃及聖䴉的,是接到上級指示才會過來幫忙,我有問他帶的那把槍是打什麼的,但我聽不懂他回答什麼,只知道他說那把槍殺傷力很強,打中會很嚴重致命,後來我還想繼續詢問時,農業局的徐先生就把我打斷,並說「你不懂,也不要再詢問了」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164頁、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實在,我向獵人詢問其所攜帶之槍枝殺傷力是否很強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⒊又關於上開證人證述:在台鐵富岡基地搜尋本案狒狒蹤跡時,證人乙○○有與被告及證人丙○○碰面,並表示其為林業署新竹分署所派,平時業務係清除外來種埃及聖䴉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與卷附證人丙○○提供之影片檔案NRIH9512、現場照片(見112他2199卷一第172至17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點係於案發當日13時3分許、13時24分許,均早於被告在本案溪溝陸橋與證人丁○○碰面之時間點(即同日14時38分許)。是綜合上揭證據,足徵被告在與證人丁○○碰面及指示前,已對於林業署新竹分署所派前來支援之獵人的來歷、使用之槍枝性能均有所認知。再佐以當時證人乙○○所揹之獵槍均明顯顯露在外,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112他2199卷一第173頁),被告應得輕易查察該槍枝無論是外觀結構或長度,顯與麻醉槍截然不同,殊難想像被告有所誤認,況證人乙○○、丙○○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證人乙○○、丁○○所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辯稱其誤認證人丁○○、乙○○使用麻醉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適用:
 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規定,可知行為人欲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情形外,尚須具備緊急情況之條件,始得為之,若未符合緊急情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否則倘行為人一看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之舉,即可予以獵捕或宰殺,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免過於苛酷,且顯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經查,依證人丁○○、乙○○、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在本案溪溝陸橋旁待命並發現本案狒狒出沒後,證人乙○○始帶領被告過來圍捕本案狒狒,本案狒狒現跡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丁○○指示時,客觀上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
 ⒊又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本案菜圃,並朝本案狒狒最後所在的民宅方向跑去,當時被告、證人黃子桓都在我附近,後來證人黃子桓因為沒有麻醉針有中途離開,我在本案菜圃聽到有人指示要對本案狒狒開槍,但我無法確定是誰說的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47頁、第250頁、112他2199卷二第220至221頁);證人黃子桓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證人乙○○談話,之後去找證人余書玟補麻醉針等語(見112他2199卷二第22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本案菜圃土堆高處,與被告、證人黃子桓有簡短交談,並看證人黃子桓往民宅方向跑,當時被告也在場,我詢問看到本案狒狒如何處理,被告即回覆開槍啊,當時證人丁○○也在附近,被告回答我時,證人丁○○尚未進入民宅,其跟著證人黃子桓跑來跑去等語(見112他2199卷二第268至269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菜圃有對證人乙○○說可以對本案狒狒射擊,當時證人黃子桓站在證人乙○○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認在證人丁○○進入本案民宅瞭解本案狒狒確切位置及具體情況前,被告、證人丁○○、黃子桓、乙○○等人確實在本案菜圃碰面,且斯時被告就已經對證人乙○○提及可以開槍之話語。復衡以本案狒狒自六福村逸出數日,僅有新聞顯示有零星農作物、蔬果遭食用,未聽聞任何本案狒狒曾有攻擊、試圖傷害民眾之消息,此情亦有證人即本案狒狒逃入之民宅住戶曾鍾秋蘭、曾陳針妹及廖曾文妹等人於警詢之指證(見112偵35878卷第202頁、112他2199卷一第124頁、第129頁)為佐,以及本案狒狒逃入民宅後,係躲在民宅之無人居住之工具間內,該處尚有1面紅磚牆將民眾與本案狒狒區隔,此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12他2199卷一第248頁、第131至154頁),且本案狒狒即便在外逃竄並進入民宅,惟當時在非開放空間之民宅內僅有證人丁○○和證人施育敦在場,並無其他民眾在內,故尚無可逕予認定本案有何緊急情狀。
 ⒋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係在本案溪溝陸橋旁未實際見到本案狒狒,以及證人丁○○進入民宅內探查本案狒狒具體情形前,即對證人丁○○、乙○○為看見本案狒狒可以開槍之指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指示。再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跟你說看到狒狒可以開槍時,有無特別跟你說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開槍還是看到狒狒就可以開槍?)我問戊○○如果狒狒跑出來怎麼辦,戊○○說就開槍就好了的類似的話。」之證詞,益徵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刑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狒狒係於112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逃出原先眷養之六福村環境,嗣有民眾陸續向桃園市政府通報本案狒狒在公共場所逃竄,桃園市政府遂指派相關人員開始搜尋本案狒狒下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4頁),且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112他2199卷一第164頁、112他2199卷二第127頁),足認本案狒狒雖為六福村所有並管理而非無主物,惟既然本案圍捕行動係起因於民眾通報本案狒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處徘徊出沒,並非六福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7條規定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其管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固可認定本案狒狒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稱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無訛,惟參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於警詢時證稱:參與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現場指揮官有兩位,分別是我跟王得吉,我是負責通報狒狒現在位置,王得吉是負責指揮及調配現場人員,我不清楚現場情況,也不清楚王得吉是否有將指揮權限分派給他人,我們不可能下令可以用原住民自製獵槍射擊,我們內部開會時就有提到只能使用麻醉槍射擊,我們不論是不是保育類動物,都只能使用麻醉槍來捕捉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65至6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處長王得吉於警詢時則證稱:整個行動的指揮官應該是盧專委,下午3點我到場後至狒狒捕獲的這段時間現場指揮官應該是我本人,我們在這一週的程序上,只要是持麻醉槍的人員,包含六福村的3名獸醫師都有得到授權可以在發現狒狒後直接射擊麻醉槍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87至88頁);證人施育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指揮官是動保處處長及盧紀燁等語(見112他2199卷一第296頁)等證詞,可知桃園市政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第2條所定負責處理本案狒狒之主管機關,當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及動物保護處到場進行圍捕行動時,擔任現場指揮官而具有下達命令權限之人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及動物保護處處長王得吉等2人,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見112他2199卷一第159頁、第276頁),且該2人明示僅授權圍捕行動中持麻醉槍的人員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未包括以原住民自製獵槍方式圍捕,是本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所為之處理係限於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然被告既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之身分參與圍捕行動,擔任執行單位成員之一,未獲現場指揮官盧紀燁及王得吉等2人授權得下達指令,竟對證人丁○○、乙○○下達得以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對本案狒狒射擊之指令,自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5條規定未合,被告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⒉又依前開證人即被告之上級長官盧紀燁及王得吉於警詢之證詞可知,本案應僅得以射擊麻醉槍之方式圍捕本案狒狒,惟被告向證人丁○○下達之命令顯已逾上級長官命令之範圍,亦無從主張係依上級命令行事而以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是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東非狒狒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迄今並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2項公告東非狒狒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此有行政院農業部112年8月16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在卷可稽,是東非狒狒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又本案狒狒係遭證人丁○○以獵槍射擊死亡,並非以獵具捕取或捕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非「獵捕」,而屬於直接使活體動物死亡之「宰殺」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本案狒狒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逸出,被告遂與桃園市政府上開人員一同圍捕本案狒狒,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其僅為圍捕本案狒狒行動之成員之一,在圍捕現場無合法權限代表主管機關對證人丁○○、乙○○下達指令,且知悉證人丁○○、乙○○當時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到場參與圍捕,並非麻醉槍,卻仍對證人丁○○、乙○○下達上開指示,致證人丁○○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開槍射擊予以宰殺,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案發當時身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之公務員,明知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本應聽從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之指示對逸失的本案狒狒使用麻醉槍予以圍捕即可,竟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於圍捕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獵人丁○○而宰殺本案狒狒,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宰殺之保育類動物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而被告雖如前述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並未深切反省自己過錯,難認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