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蔡一紅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5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9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黃
紫雲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
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建物完工後房地
則直接登記與原告。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4 項約定於
「昇捷雲濤」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內施作二次
工程,蔡黃紫雲於簽約時無法預見被告實際所為二次工程之
形式及範圍,詎被告所施作如附圖1 所示斜線部分之增建物
(見本院卷第74頁,下稱系爭增建物),竟將該開放空間完
全封閉,致救護車、消防車無法接近救護及滅火,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亦
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效。是被告所為之
前開給付既未能提升系爭房地所屬社區生活品質,自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增
建物。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契約對
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非當然
使其取得與買受人同一之當事人地位。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 項規定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且系爭契約第
31條第4 項約定已明確告知迎賓大廳原設計用途為開放式(
有頂蓋)廣場,及該二次施工為違章建築,並經買受人蔡黃
紫雲簽名用印表示同意施作,原告亦不得以該約定係違反前
開規定為由而主張無效。況被告雖為昇捷雲濤建案之起造人
,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01 年11月20日依法成立
「昇捷雲濤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
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並無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母蔡黃紫雲於100 年
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定系爭契約。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4 項約定於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內施作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昇捷雲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4 項約定所施作之系爭
增建物未能提升系爭社區之生活品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黃紫雲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與
被告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系爭房地完工後,由蔡黃
紫雲指定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
爭契約第22條前段雖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
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管理人等。」(見
本院卷第58頁),並未見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
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是蔡黃紫雲與被告之契約尚
難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亦未繼受蔡黃紫雲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無
直接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契約第22條所
指之受讓人等,自非可採。
㈡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出資
興建且為違章建築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將系爭增建物交
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管理等語,參酌系爭增建物
係該社區之迎賓大廳,而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利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附圖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時所拍攝之系
爭增建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2 至11
3 頁),再佐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曾於107 年7 月17日
發函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違建人自行拆除系爭增
建物,如未自行拆除,將強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足見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後,已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始享有拆除
、處分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增建物點
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伊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語,應屬可採。況本件原告本得直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舉報違建,而由政府公權力介入,並於拆除違建時依
據政府相關法令規章為之並接受相關法令監督,實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
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郁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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