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訴訟代理人 廖美滿 被   告 黃思華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 建物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乙○○為被告,因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為未成年人 而無訴訟能力,故增列其父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正法定代理人,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所屬名座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維標、李葉素華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間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任意停放車 牌號碼000-0000、BC6-78 3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而 違反社區規約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 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嚴重 影響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而經伊多次勸導及開立違規告發 單,仍屢勸不聽,嗣伊於107 年9 月8 日召開107 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大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出席 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訴請強制被告遷離,為此,爰依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住戶,多次將系爭機車違規停 放在社區公共區域,而經伊多次勸導及開立違規告發單, 迄至107 年10月28日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違規停車告發單正聯、名座公字第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號管委會公告、照片、中新法律事務所函暨 其收件回執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39 頁至第52頁、第6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 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決議。又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名座花園社區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道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 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26條第2 項規定:「住 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三)其他 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名座花園停車場管理 辦法第8 條第3 項:「停車格外皆為公共區域,禁止停放 汽車、機車、腳踏車,違者罰款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此 有原告提出系爭規約、名座花園停車場管理辦法各1 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 而由上開法律文義及規約約定相互參照可知,強制遷離為 侵害他人居住自由之重大事項,應先由管理委員會促請改 善,3 個月內仍未改善,始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又系爭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方式已有特別規定,即屬首揭條文所定「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關於訴請住戶強制遷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按照系爭規約規定為決議,已足為之。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8 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已多次勸導,惟被告仍未改善,已符合系爭規約規定 得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之要件,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74 人,計有82人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 表決後同意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者,計有57人,是以,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超過5 分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計算式:174 ÷5 =34.8),並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計算式:82÷2 =41),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有系爭社區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 ,足認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強制遷離一事,業經合法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合法決議在案,從而,原告請求 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