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綵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
○於103 年6 月9 日預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嗣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命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000 元,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許其追加,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規定,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78年8 月間向原告租屋,二人進
而結識熟稔,因乙○○在臺灣無配偶,亦無子女等任何親人
,雖在中國有兄弟數人,但長期無聯絡,故於79年間即認原
告為乾女兒,嗣103 年初乙○○開始生病日益虛弱,多由原
告陪同其就醫,並代其支出醫療、看護、護理之家、日常開
銷等費用,乙○○因在臺無其他親屬處理其身後事宜並繼承
遺產,遂萌生預立遺囑之想法,故於103 年6 月9 日委任訴
外人劉彥麟律師以代筆遺囑之形式預立遺囑,經友人呂政賢
、李家幸二人擔任見證人,並由劉彥麟律師代筆乙○○口述
之意旨,載明劉寶名下所有財產,於其過世後,支付一切費
用(如喪葬費用等)後之剩餘財產皆贈與給原告,且記明年
、月、日及由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親筆簽名,為有效之遺囑
。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雖有須宣讀遺囑全文之要件,然因被
繼承人乙○○重聽,代筆人劉彥麟律師係在被繼承人耳邊詳
細講解,應即等同於朗讀全文,本件並無不合代筆遺囑要件
之情形。嗣乙○○於106 年2 月24日過世後,原告業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乙○○之遺產管
理人,詎料,原告持系爭遺囑向被告表明欲辦理受遺贈事宜
,被告卻以系爭遺囑未經公證,無法認定真實性為理由拒絕
原告受領乙○○之所有遺產即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2,354,
000 元及中壢南園郵局存款2,035 元(共計2,356,035 元)
。為此,爰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㈡備位部分:倘鈞院認本件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因於
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原告本人在場,原告於被繼承人乙○
○表示死後其名下財產均贈與予原告時,當場表示允諾,應
肯認被繼承人乙○○與原告間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準此,
縱本件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亦可依民法第112
條之規定,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爰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 萬4,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6 月9 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4,00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依原告提供之系爭代筆遺囑影片內容可知
,遺囑人自始至終皆未曾「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亦未宣
讀、講解遺囑內容,另名見證人始終在使用手機,未確實見
證以確認代筆人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是否相符,即逕行簽
名;且遺囑人有無意思能力、是否識字、遺囑人是否理解、
認可文書意義後方予簽名等情,皆有疑問。綜上,原告所提
出之遺囑並不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
㈡實務固肯認死因贈與契約,然依最高法院見解,亦認應綜合
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認定之,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行
為要件,應有「要約」與「承諾」,本案被繼承人就代筆遺
囑之製作已未符法定要式,而被繼承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
亦未經證明,其與原告間亦無贈與之要約,更無原告予以承
諾之情事,既其二人間無意思合致,難認其二人間有死因贈
與契約存在。原告備位聲明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54,000 元,亦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乙○○於106 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台灣銀行館前
分行存款2,354,000 元及中壢南園郵局存款2,035 元,又乙
○○在臺並無配偶、子嗣、其他親屬,亦查無大陸地區繼承
人聲明繼承,原告前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另乙○○於103 年6 月9 日由劉彥麟律師代筆
,並由劉彥麟律師、呂政賢、李家幸擔任見證人而預立代筆
遺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6 月9 日代筆遺囑、乙○○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摺明細、中壢
南園郵局存摺明細、公示催告刊登報紙、本院106 年度司繼
字第620 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
121 頁背面、第125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繼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28 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復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109
年4 月24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4592號函覆本院查無乙○○
在台臺之其他親屬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先位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6 月9 日預立之代筆遺
囑為真正,原告持系爭遺囑要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交付遺
產,遭被告所拒,是以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尚屬不明,致原
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本
文、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
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又
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
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
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若由見證人發問或口述,遺囑人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
意,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
意思,並避免遺囑人之舉動被誤解或錯誤傳達。另代筆遺
囑之見證人須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由遺囑人認可
、並由全體見證人始終在場參聞其事,以確認遺囑確為遺
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若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與
前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
應屬無效。
(三)經本院勘驗卷內原告所提供由原告掌鏡錄影之關於系爭代
筆遺囑製作過程共計29分02秒之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
第13頁),其錄影畫面顯示略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
被繼承人乙○○坐桌子最中間(外觀看起來精神正常,神
智清楚。)代筆人劉彥麟律師及一名見證人坐於乙○○右
前座位,另一名見證人坐於乙○○左前座位。
劉律師:我們今天重新來確認你的意思,您可否用口說,
把您想說的遺囑說下來,大聲一點。
乙○○:這有什麼好說的。
劉律師:可是就要您再重新說一次。
乙○○:我要把財產一切東西歸給他。
劉律師:所謂「他」是說甲○○嗎?
(劉律師當場書寫文件,書寫完傳給被繼承人看)
劉律師:是不是要將名下所有財產扣除完喪葬費用、及相
關住宿費用,扣除完之後,剩餘部份都...
乙○○:聽不到。
原告:劉律師您慢慢寫,不好意思麻煩您。
(劉律師手寫文件)
乙○○:身後的事都給他。
劉律師:是不是身後一切事、財產...
乙○○:身後一切、財產、絕大部分都歸他...
劉律師:我先將您的意思寫下來,您看一下。
(劉律師手寫文件,被繼承人看著律師寫. . . ,律師將
寫完的文件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看完點頭,律師再
接著寫. . . )
劉律師:我用寫的您直接看。
(律師拿文件給被繼承人看)
劉律師:是不是這個意思?
(被繼承人看完點頭)...
劉律師:現在要確認要贈與的對象是誰,請您大聲唸出要
贈與的姓名,您看的懂嗎?
(劉律師拿文件給被繼承人看)
劉律師:再說一次,您要贈與給誰?
乙○○:甲○○(並用手指中間正對面的甲○○)...
(律師請兩位見證人在文件上簽名,最後將文件傳給被繼
承人乙○○看,乙○○看後問是否在這寫我的名字,律
師說對,乙○○簽名在文件上...)
由上開錄影光碟可知,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6 月9 日
製作代筆遺囑時,神智精神清醒,雖有重聽之情形,但言
語表達正常,其對於代筆人之大聲詢問或書寫文字亦均有
相對應之回應舉止及回答,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乙
○○當時有何無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乙○○於103 年6
月9 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具有正常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
(四)被告雖爭執前開勘驗筆錄中乙○○稱:「身後一切、財產
、絕大部分都歸他」之記載,應為「身後一切、財產歸大
陸」云云。惟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劉彥麟律師
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是伊代筆所寫,代筆遺囑光碟2 分7
秒到2 分10秒被繼承人乙○○是說「身後一切、財產、歸
他了」等語,又對照上開乙○○發言之前後語句,錄影中
乙○○與劉彥麟律師之對話,如譯為「歸大陸」顯然與當
時錄影過程中之前後連貫對話文意不合而無法銜接,難認
被告所辯可採。再查,證人劉彥麟律師復證稱:當天被繼
承人乙○○頭腦清楚、精神正常,當時被繼承人乙○○有
很明確的說要把身後的財產扣除完喪葬等一切費用後,全
部贈與給原告,伊與被繼承人乙○○溝通時,乙○○有重
聽,有時候要在他耳朵旁講很大聲,他才聽得到,代筆遺
囑內容都是依照被繼承人乙○○意思寫下來的,伊知道日
後可能會因為訴訟要出庭,當時有錄影,伊有問乙○○想
要做的遺囑內容是什麼,有讓他自己口述,伊有試著宣讀
筆記內容,但發現乙○○重聽,所以用書寫的方式跟乙○
○溝通,乙○○確實看完之後,就做相應的回答,所以伊
確認乙○○識字;伊應該是用書寫的方式做講解,但宣讀
的部分伊有點忘了,要看影片;又伊已經忘記為何當時會
代筆遺囑寫完直接交給另兩位見證人簽名,再交給被繼承
人簽名,但是伊確定被繼承人有看過代筆遺囑內容進行認
可後才簽名(見本院卷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是依證
人劉彥麟律師之證詞,對照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系爭
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三名見證人全程皆在場見聞,並無
疑問,而代筆人確實有請被繼承人自行口述其遺囑內容,
且被繼承人乙○○確實有親自口述要把財產一切歸給原告
等語明確,並當場講明遺產是要給在場之原告甲○○,足
認被繼承人乙○○知悉當日係為處理其身後遺產事宜而製
作遺囑,其具有贈與遺產予原告之真意。
(五)然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之文字內容,係記載「我名下所有的
財產,於我死後付完一切費用(如喪葬費用等)剩餘財產
(含台灣銀行帳戶)皆贈與給甲○○女士」,上開文字核
與上開錄影畫面中被繼承人口述「身後一切、財產、歸他
了」,尚有些許文字上之差異,亦即代筆遺囑內容有增加
「於我死後付完一切費用(如喪葬費用等)」等文字(下
稱「扣除費用部分」之文字),此外,系爭代筆遺囑之內
容亦未經代筆人宣讀、講解,此業經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
囑製作過程時之錄影畫面(如下述)明確:
9 分28秒:證人劉彥麟律師開始書寫第一份正式的代筆遺
囑內容(其後期間對話)。
11 分 2 秒:證人寫完後,直接交給另兩名見證人簽名,
接著證人已簽名,再交給被繼承人閱覽,被
繼承人看了一下問:「這樣簽名就好了?」
,證人說:「對,簽名」,被繼承人簽名。
(上開期間證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宣讀、講解之對話)。
13 分 34 秒:證人開始書寫另一份代筆遺囑
(上開期間無對話)。
15 分 20 秒至 16 分:證人傳壹份文件給被繼承人看,
說:「大概內容就這樣,等一下我會再寫
幾份」「你看一下」,證人拿文件給被繼
承人看,證人繼續寫
(其後期間無對話)
20 分 22 秒:證人寫完直接交給另兩位見證人簽名,再
交給被繼承人直接簽名
(無宣讀、講解內容對話)
21 分 55 秒:證人繼續寫另一份
(其後期間無對話)
26 分 3 秒:證人直接交文件交給另兩位見證人簽名,再
交給被繼承人簽名,證人說:「見證人各壹
份、本人壹份」...
29分:影片結束(以上期間無宣讀、講解內容之對話)。
是依上開勘驗錄影內容可知,上開「扣除費用部分」之文
字,未經被繼承人乙○○親自口述,堪認系爭代筆遺囑之
部分文字內容,核與被繼承人口述意旨尚有出入;又依光
碟內容所示,代筆人完成遺囑後亦未向在場之人正式宣讀
、講解,即令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於遺囑上,顯見系爭代
筆遺囑確實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
法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六)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乃無效
,應可採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乙○○於
103 年6 月9 日所立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縱屬無效,然乙○○與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故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交付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乙○○與原告間亦無死因贈與之要
約、承諾,經查:
(一)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
,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
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
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遺贈為單方行為
,且須以遺囑方式為之,遺囑人為遺贈時,毋須受遺贈人
之承諾,而死因贈與雖為民法所未明定,然除係以贈與人
死亡為生效要件外,其性質與一般贈與相同,屬諾成契約
,需受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之,無效之遺贈,如受
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
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
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
11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所為系爭代筆
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固屬無效,惟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
人乙○○間存在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伊
與乙○○相識多年,為乙○○之乾女兒,乙○○在臺無親
屬,亦與大陸地區親人無往來,103 年起乙○○開始生病
,其醫療照護安排及喪葬事宜均仰賴原告協助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平鎮佳醫護理之家委託照顧
入住定型化契約書及收據、喪葬費用收據、乙○○與原告
之合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114 頁、第171 頁)
,足見原告有長期關懷、照顧乙○○之事實,原告與乙○
○間具有相當之情誼。再者,乙○○於103 年6 月9 日製
作代筆遺囑時,亦口述要把身後財產一切歸給原告,且其
口述上開遺贈意旨時,亦為見證人劉彥麟、呂政賢、李家
幸所共見共聞,證人李家幸到庭證稱:103 年6 月9 日被
繼承人乙○○書立代筆遺囑當天,原告亦有在場,被繼承
人說要把名下所有財產都贈與給原告,原告在場聽到被繼
承人說要把所有財產贈與給她,原告有當場表示同意;因
為作代筆遺囑的律師說,為了避免在作代筆遺囑時有引導
的嫌疑,所以在錄影時,盡量不講話,但錄影完後,就有
作交談,被繼承人重述財產要歸原告這句話,原告有說好
等語(見本院卷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
人所述,原告當日對被繼承人乙○○為死後贈與遺產之意
思表示後,亦當場為應允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原告當
場無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依系爭錄影光碟內容,
原告係在場全程錄影,苟其無接受贈與之意,何須在場全
程錄影?衡情,應是如證人李家幸所述,原告係為了配合
律師之指示故於錄影時只錄影而未發言,惟待錄影完畢,
被繼承人乙○○與原告間繼續就贈與之事為交談,堪認證
人李家幸之證詞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準
此,應認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6 月9 日當日已對原告
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原告當日亦已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原告與乙○○間已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至明。故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交付乙○○所遺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存
款2,354,00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訴之
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為
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
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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