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曾淑萍 被    告 呂栴萱 兼訴訟代理人 鍾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宜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鍾宜蓁即 茶宛樓小吃店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呂栴萱、鍾宜蓁應各賠償原告50萬元。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茶宛樓小吃店(下稱茶宛樓)籌備期間即 在茶宛樓工作,協助廚房設備、商品定位等,並於開幕後擔 任廚師,茶宛樓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開店營業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止,未經原告授權而盜用、重製原告著廚師服之 照片於外牆大型看板,於107 年12月5 日原告離職後更版續 登,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因與被告鍾宜蓁另有毀謗名譽訴 訟需要搜證而前往茶宛樓查勘時,更版續登之看板仍高掛於 茶宛樓側面外牆上。茶宛樓於106 年6 月19日登記之負責人 為被告鍾宜蓁,106 年10月5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呂栴萱, 被告鍾宜蓁、呂栴萱二人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鍾宜蓁 、呂栴萱應各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茶宛樓開始營業時,就提供相片放在茶宛 樓看板上,一直到107 年12月原告離職,被告就將看板上的 原告照片移除,且將店門口上面的阿星師三字去除。原告如 認該照片之使用有問題,為何在職時不說,離職後才說等詞 ,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 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 ,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 一種。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得 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故未經他人同意,以其肖像使 用於營業店面外牆看板上,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茶宛樓自106 年5 月間開始營業起即使用原 告照片於茶宛樓外牆之大型看板,於107 年12月5 日原告 離職後更版續登,並提出數幀照片及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茶宛樓擔任廚師期間,使用原告照 片於茶宛樓外牆之大型看板,惟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離職 即將看板上之原告照片移除,否認侵害原告肖像權,亦提 出照片為證。 (二)茶宛樓為獨資商號,係於106 年6 月19日核准設立,設立 時負責人為被告鍾宜蓁,於106 年10月5 日辦理轉讓登記 、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呂栴萱,再於107 年10月24日轉讓變 更負責人為鍾宜蓁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7 月9 日 函附茶宛樓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茶宛樓於開幕之初即使用原告著廚師服照片於外牆 大型看板,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茶宛樓係何時未再使用 原告肖像即移除原告照片,各異其詞,原告主張於本件起 訴時即108 年10月22日仍使用原告肖像,並提出數幀照片 及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離職時即將看板 上之原告照片移除,且於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茶宛樓外牆看板僅有年菜預訂,右下角塗白之照片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照片雖不爭執,惟主張茶宛樓外牆 於108 年12月22日仍為更版之看板,只是把臉塗掉等語。 本院於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法庭電腦連接網路 ,於Google地圖搜尋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 」即茶宛樓地址,其街景服務之歷史資料顯示106 年6 月 間茶宛樓外牆看板內容為阿星師3 字及原告著廚師服照片 ,於108 年6 月間外牆看板內容為年菜預訂,右下角為阿 星師3 字與原告著廚師服照片,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 原告提出顯示廚師臉部已塗白之108 年10月4 日茶宛樓外 牆看板照片及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提出相同內容但右下 角已塗白無廚師像之外牆看板照片均不相同,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茶宛樓外牆看板使用原告著廚師服照片之肖像至 少至108 年6 月間。 (三)原告在茶宛樓擔任廚師期間,茶宛樓之外牆看板使用原告 著廚師服之肖像,為原告明知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 原告同意茶宛樓於其擔任茶宛樓廚師期間使用其著廚師服 之肖像以作為商業上招攬茶宛樓業務使用,難認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惟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離職不再擔 任茶宛樓之廚師,茶宛樓於原告離職後未徵得原告同意仍 繼續使用原告肖像作為茶宛樓商業上使用至少至108 年6 月間,其後始將外牆看板右下角之廚師臉部塗白,嗣再將 右下角廚師全部塗白,堪認侵害原告肖像權持續相當期間 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茶宛樓原為被告鍾宜蓁獨資於106 年6 月19日經桃園 市政府核准設立,曾於106 年10月5 日辦理轉讓登記、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呂栴萱,但於107 年10月24日再次轉讓並 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鍾宜蓁,已如前述,茶宛樓於107 年12 月5 日原告離職至今均為被告鍾宜蓁獨資經營,上開侵害 原告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鍾宜蓁,原告主 張被告呂栴萱擔任茶宛樓負責人期間侵害原告肖像權,不 足採信,其請求被告呂栴萱賠償損害及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茶 宛樓擔任廚師期間每月薪資6 萬元,原告曾於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上之半島皇廷港式餐廳擔任廚師、原告肖 像之商業價值等,認原告所受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及其數額,本院認 原告肖像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業如前述,難認 原告除上開損害外尚有因被告使用其肖像權受有利益另致 受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宜蓁給付 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呂栴萱給付50萬元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