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0樓
蔡柳金
李佩芹
阮明珠
李秀玲
康崑崙
胡立民
沈淑玲
楊玉蘭
吳淑慧
林佳慧
李世揚
謝菊珍
林曉菁
吳南宏
鄭佩倫
孟憲瑾
林柏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光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
訴訟代理人 陳成業
周雅儀
被 告 黃東榮
王培槐
陳國義
蔡春隆
許長欽
張添洲
黃劉美玉
邵忠仕
劉武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甲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0年4 月8 日起、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
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如以附表「合計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光啟高中)擔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原告最後簽訂之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 聘期為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且系爭聘約內之附表「學術研究費」依俸額、學歷,將學術研究費分為5 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萬130元、2萬3160元、2萬6290元、2萬6309元、3萬1320元。嗣於109 年12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光啟高中有短少給付學術研究費約40%之情形,詎被告光啟高中分別約談原告要求簽立同意自110學年度起調降學術研究費50%至80%之「109學年度教職員工薪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如不簽署則自109學年度起將學術研究費減少40%,並扣發聘書。被告光啟高中無權變更契約主給付內容,原告亦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扣減學術研究費,惟被告光啟高中仍持續扣減40%學術研究費,已違反系爭聘約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被告黃東榮、王培槐、陳國義、蔡春隆、許長欽、張添洲、黃劉美玉、邵忠仕、劉武清等9 人(下稱黃東榮等9人)均為被告光啟高中之董事,自應依前開規定,與光啟高中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聘約第4 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甲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7月19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10月19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11月23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啟高中則以:因學生人數銳減,人事成本短絀,為維學校發展並兼顧同仁工作權,於108 年12月10日第16屆第10次及109 年10月20日第16屆第16次之董事會,分別做成暫時裁減學術研究費加給之決議,校長鄒紹騰雖極力協調董事會暫不扣減學術研究費加給,然因財務缺口嚴重,於109年12月5 日薪資發放時,仍暫依109 年10月20日第16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方式處理,因原告不同意配合109 學年度不減學術研究費,而於110 學年度起再減少學術研究費之方案,倘原告願接受暫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方式支薪,校長鄒紹騰會協調董事會補足原告薪資缺額。又被告光啟高中並無不發聘書,係因原告未完成薪資協商而無法於聘書中記載薪資,致尚未發給,然教師權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原告吳南山、康崑崙、胡立民、李世揚及林柏超均已同意被告光啟高中減薪方案,而所謂協商共識不限以書面為之,前開原告除原告李世揚外雖未簽訂書面,仍與被告光啟高中有減薪合意,原告李世揚並已與被告光啟高中簽定書面協議,其5人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並無理由。另被告光啟高中前於102學年度即就少子化對於學校財務之衝擊,於103年6月30日校務會議提案進行討論,並作成就新聘人員之學術研究費或專業加給一律以七折減額支給之決議,嗣少子化情況日趨嚴重,因人事費節節升高已無現金可支付教師薪資,遂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惟教職員工薪資部分,主管機關僅借支1316萬元,仍不足支應人事費。向學生收取之學費全額全用於人事費而仍入不敷出,遑論支應其他與教學活動例如設備更新等相關費用,此已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更已危及被告光啟高中之存續。被告光啟高中此次與教師協商者僅有學術研究費打折,且係依招生人數比例計算,至少亦有五折,並非不給,原告僅係每月減少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被告光啟高中卻可減少百萬元之人事費用支出,稍減緩財務壓力,亦不致於對原告不公平。由於少子化嚴重程度甚劇,此與原告等人當初與被告光啟高中締結聘約,每年並依法調升俸額之背景已產生巨大的改變,實非當時締結聘約所得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學術研究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東榮等9人則以:被告邵忠仕、劉武清2人已不具被告光啟高中董事身分,原告仍將該2人列為被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雖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法定代理人、第188項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具備特定身分即可成立,足見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為補充性之給付。基此,本件被告光啟高中縱令有積欠原告薪資,然此僅現實上未為發放,並不當然即謂被告光啟高中已無可財產可供動用,難認被告光高中目前現實上已有「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結果,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餘地而命被告光啟高中之所有董事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光啟高中簽訂教師聘約,擔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原告最後簽訂之系爭聘約聘期為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系爭聘約內之附表「學術研究費」依俸額、學歷,將研究費分為5 級,金額分別為 2萬130元、2萬3160元、2萬6290元、2萬6309元、3萬1320元,嗣光啟高中調降109 學年度教師學術研究費40%短少發給原告等人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學術研究費各如附表「合計研究費差額」欄所示等情,業提出系爭聘約、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81 頁;卷三第18-112、268-254頁;卷四第70-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光啟高中調降原告等人學術研究費,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依系爭聘約給付原告等人短發研究費,且被告光啟高中董事即被告黃東榮等9人應就未給付研究費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聘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光啟高中給付學術研究費差額,有無理由?
1、按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及各項加發金額,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而所謂報酬,係指教師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即符合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教師所領之報酬,為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關於教師薪資報酬之數額,應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
2、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雖為私法契約關係,但因教育乃國家發展之磐石,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之目的,立法者乃特別制定教師法以規範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教師待遇條例,教師之待遇,始獲法律之明確規範。而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觀其立法理由可知,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 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範。再增列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以確實保障私校教師待遇。足見私立學校之教師薪資係依公務員俸額表決定「本薪」之薪給,亦即依前開法律規定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而為辦理,至其他加給、福利、津貼等,因有關私立學校財務之取得、運用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所撥付者有別,且依現行法令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私立學校自可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以決定教師之獎金、加給等福利津貼。據此,因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強制私立學校應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薪制度,而是允許私立學校得依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並將之納入教師聘約,故教師如與私立學校就此達成合意者,原則上即應受此聘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是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部分,固得準用教師待遇法第14至16條有關公立學校之規定,但於經過協議程序並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即應依原契約履行。換言之,私立學校如欲調整教師加給之支給數額,需與個別教師協議,經教師同意調整並納入聘約,始生效力。
3、原告等人與被告光啟高中間系爭聘約第4條約定:「教師敘薪、年資採計等事項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敘薪要點辦理。教師本薪依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詳如附表」;聘約之附表則定明按俸額、學歷,將學術研究費分為5級,金額分別為2萬130元、2萬3160元、2萬6290元、支2萬6290元及3萬1320元,有系爭聘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則原告等人與被告光啟高中既已約定學術研究費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且支給數額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並於聘約中明確予以約定,足徵原告等人於接受被告光啟高中應聘及續聘時,兩造合意被告光啟高中以系爭聘書附表所定研究費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為研究費核發之依據,並於聘約中明確予以約定,揆諸上開說明,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未就給予條件及支給數額變更完成協議,並納入新聘約前,被告光啟高中即不得任意變更原契約約定所應支給之學術研究費,應依照原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而被告光啟高中自承因財政缺口嚴重,於109年12月5 日薪資發放時,仍暫依109 年10月20日第16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方式處理,已調降109年度教師研究費40%,並因原告未完成薪資協商而無法於聘書中記載薪資,致尚未發給原告109、110年度聘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卷三第132頁;卷四第106頁),足見被告光啟高中未就研究費給予條件及支給數額之變更與原告完成協議,並納入新聘約,其逕自調降研究費40%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仍應依照原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又原告等人於請求短少研究費期間均仍任職於被告光啟高中,並每月仍有領取被告光啟高中給付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19-281頁;卷三第18-112、268-254頁;卷四第70-90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若如認被告光啟高中於調降教師學術研究費40%不合法時,則有短發原告等人如附表「合計研究費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則原告等人依系爭聘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光啟高中給付短發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即屬有據。
4、被告光啟高中雖以其因學生人數銳減,人事成本短絀,財務缺口嚴重,為維學校發展並兼顧同仁工作權,故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裁減學術研究費云云。惟本件兩造並未就109年度調降研究費40%為協議並納入新聘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光啟高中即不得任意變更原契約約定所應支給之學術研究費,應依照原契約約定內容履行,縱經由董事會作成裁減學術研究費之決議,仍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違,對原告不生效力,其此部分辯解,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5、另按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教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教師聘任以續聘為原則。原告等人於被告光啟高中擔任教師,所從事之教學工作具有繼續性,雖與被告光啟高中間簽有以1年為期限之聘傭契約,惟各該期間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亦無教師法上開規定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事由,原告等人縱未取得光啟高中核發之109 學年度、110學年度書面聘書,其間契約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光啟高中亦不爭執不因未發給聘書而影響原告之教師權益(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是原告等人縱未取得新聘書,仍得請求被告光啟高中依照原系爭聘約之約定內容履行。
6、被告光啟高中雖另辯稱原告康崑崙、胡立民、吳南宏、林柏超、李世揚等人於109年度減薪議案教師意見調查時已同意配合學校政策,原告李世揚並已簽訂薪資協議書,被告已與該5人協議變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云云,並提出意見調查表、薪資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個資卷)。然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立法目的亦為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協議變更學術研究費數額已使教師方拋棄其權利,並使學校方免除給付之責任,因此是否合法有效,自應作嚴格解釋,應解為私立學校欲變更支給數額應與教師協議,經教師同意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聘約,始生效力,本件上開原告5人固曾於調查意見時同意配合學校政策,或已簽立薪資薪資協議書,然並未就學術研究費數額之變更,於協議後納入新聘約,仍難認合於教師待遇法第17之規定,對上開原告5人仍不生效力,被告光啟高中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7、被告光啟高中復辯稱因少子化程度甚劇,此與原告等人當初締結聘約,每年並依法調升俸額之背景已產生巨大的改變,實非當時締結聘約所得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學術研究費云云。然按民法第227 之2條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參照)。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民法第227 之2 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光啟高中投入私立學校辦學經年,豈對國內招生環境全無風險評估?且被告自承曾於102學年度即就少子化對於學校財務之衝擊,於103年6月30日校務會議提案進行討論,就109年簽訂系爭聘約時,就嗣後可能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並非完全不可預料,諸多因素均可能造成招生缺額,應非獨因少子化使然,被告光啟高中與原告等人簽訂聘僱契約時即應可預見未來諸多原因可能致使招生人數減少,而有收入有減少之虞之情形下,仍作出系爭聘約附表所載分級給付學術研究費之決定,其給付教師研究費本為其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聘書之初時即可預見並為適當規劃,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有間,被告光啟高中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東榮等9人應就被告光啟高中積欠學術研究費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1、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
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
第2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可知,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
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
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由前述可知,董事會為學
校財團法人的執行機關,立法者考量在私立學校財務狀況不
佳致無法如期發給薪資時,為保障教師薪資受領權,特別以
法律規定使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並無列明其
他排除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
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
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
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法定
代理人、第188 條第1 項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具備特定身分
即可成立,足見該法條之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而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
,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
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
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即所謂第2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
性之給付。
2、本件被告光啟高中雖因財務問題,積欠原告部分研究費,然此僅現實上未能發放全部之學術研究費,並不當然即謂被告光啟高中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動用,且被告光啟高中陳稱其擬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長期融資申請,其中1316萬元為主管機管准許借支之教職人員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有109年6月24日校務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並於110年4月13日公告教職員申辦自願退休優退金核給案,而尚能額外支付退休教師長達6個月退休優退金(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且直至110年10月尚能遵期支付教職員薪資(見本院卷四第70-90頁),況其每學期尚有收取在學學生學費及政府補助等收入來源,難認被告光啟高中已無任何其他預算或經費可供預為支應,現實上已有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情事,自無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東榮等9 人為光啟高中董事,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第4 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光啟高中給付各如附表「合計研究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甲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附表乙欄所示金額自 110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03頁);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10月21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04頁);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額自110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光啟高中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光啟高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