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張家瑄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葉月梅 
            陳玉娥 
            陳瑞安 



            吳佩玉 
            廖展輝 
            羅義朝 

            李美珍 
受告知  人  林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依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工程。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金額」及「給付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各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各被告以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杜燕玉及葉月梅為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1年4月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與杜燕玉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撤回對杜燕玉之訴,復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追加同棟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最終以113年2月1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依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18日桃土技字第112000083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拾貳、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即如附表二)進行修繕工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均係本於本件房屋漏水修繕方式及費用之爭執,並追加與修繕共用部分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傳哲之起訴,則經其訴訟代理人陳玉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74、83頁),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撤回應予准許,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至4樓、22號1至4樓房屋(下逕以號碼及樓層稱之)係為共用同一樓梯間之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於110年10月10日購買2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其室內牆面及廚房平頂竟有滲漏水之情形及白華現象,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應係埋在柱中間落水管有破裂情形所致。柱中落水管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偕同原告除去漏水妨害,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113年2月1日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月梅(2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略稱:其自99年起即未居住該處,並無用水,其與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均無涉,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玉娥(2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廖展輝(22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略稱:願意共同付費修繕,惟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吳佩玉(22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略稱:願意共同付費修繕等語。
 ㈣陳瑞安(2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羅義朝(2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李美珍(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其餘住戶即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系爭房屋室內有滲漏水情形等節,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照片數張等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無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1至307頁)。又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位置、原因及修復方式、金額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靠樓梯臥室(前客廳)隔間。有漏水及白華現象。因於屋頂前端落水管進行測漏試驗之後,發現有滲漏水跡象。研判發生漏水及白華,係埋在柱中間落水管有破裂,造成漏水及白華。⒉廚房平頂(後陽台柱旁),有漏水現象。因於屋頂後端落水管進行測漏試驗之後,發現有滲漏水跡象。研判發生漏水,係埋在柱中間落水管有破裂,造成漏水」(詳如附表二,參鑑定報告第6至7頁),是足證系爭建物柱中間落水管有破落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月梅雖辯以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屋頂前端落水管屬20號1至4樓房屋共有,屋頂後端落水管則屬22號及20號1至4樓房屋所共有(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可認前開落水管均係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其修繕即應由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原告主張由共用上開落水管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修繕,自屬有據,倘有因區分所有權人拒絕修繕而造成系爭房屋因落水管破裂而造成損害,依前開所述,亦得請求除去之。是被告葉月梅抗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一節,難認有據。
 ㈢又就上開落水管之修繕方式,業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後,以如系爭鑑定報告「拾貳、鑑定結果」所示之保留原柱中及陽台落水管,另將屋頂前後端落水管更換為明管,於各樓層外牆裝設固定用零件,由屋頂另接至地面之方式(詳如附表二)。本院審酌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嫌隙,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繪測,應屬客觀公正而無違誤,堪可憑採,到庭之被告亦未對該修繕方式提出異議,故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工程,即屬有據。惟就修繕費用之部分,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賢達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52頁)所載項目及數量,其中裝設排水管之長度,除包含系爭建物高度13米外,尚加計銜接之管線長度,及該部分之安裝工資與五金另料;就屋頂修補牆壁防水之項目,因兩造均無土木泥作專業,需聘請專業人員處理而另計施作費用等情,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其回覆上開報價單之報價符合目前業界收費標準等語(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是認應以賢達工程行報價單之修繕費用89,355元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妥適。
 ㈣末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落水管既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修繕費用(計算式詳參附表一備註),亦屬有理,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工程,其費用並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末以,本件就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其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事項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原告代墊支出鑑定費用(本院卷一第153、209頁)。查,上開鑑定費用亦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諭知依比例分擔。茲審酌本件修復之落水管雖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係兩造所共有,惟依兩造所述及卷內資料所示,此次修繕對原告系爭房屋之改善最為顯著,亦即兩造就本次修繕之受益程度不一,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平均負擔,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被告姓名
給付金額
給付利息
原告
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
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陳玉娥(2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
1萬6753元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584元
1萬6753元
1/14
2
葉月梅(2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1萬6753元
同上

5584元
1萬6753元
1/14
3
陳瑞安(2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
1萬6753元
同上
5584元
1萬6753元
1/14
4
吳佩玉(22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
5584元
同上
1861元
5584元
1/14
5
廖展輝(22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5584元
同上
1861元
5584元
1/14
6
羅義朝(2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5584元
同上
1861元
5584元
1/14
7
李美珍(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
5584元
同上
1861元
5584元
1/14
備註:
一、各被告應負擔金額之計算式:
 1.靠樓梯臥室隔間漏水及白華瑕疵修繕費用:(賢達工程行報價單總金額8萬9355元÷2處瑕疵修復)÷共用屋頂前端落水管之20號1至4樓共4戶=20號1至4樓每戶分擔1萬1169元。
 2.廚房平頂漏水瑕疵修繕費用:(賢達工程行報價單總金額8萬9355元÷2處瑕疵修復)÷共用屋頂後端落水管之22號及20號1至4樓共8戶=22號及20號1至4樓每戶分擔5584元。
 3.結論: 
    20號1至4樓住戶,各戶應分擔之修繕費用金額計:1萬1169元+5584元=1萬6753元。
    22號1至4樓住戶,各戶應分擔之修繕費用金額為:5584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起算日:
  原告係請求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考量原告目前未實際支出費用,本院認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較為合理。
附表二(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修復方式):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拾貳項、鑑定結果」,略以:
㈠鑑定標的物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屋主張家瑄),漏水
  及白華有三處,其位置、原因與修復費用及修復方法如下:
  1.鑑定標的物會勘時,靠樓梯臥室(前客廳)隔間,有漏水及白華現象
  。研判發生原因,係埋在柱中間落水管有破裂,造成漏水及白華。
  修復處理方式:建議屋頂落水管更換為明管,由屋頂另接至地面,原
  有埋在柱中的落水管及陽台銜接之落水管仍應保留。
  (修復項目及說明,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表一) 
  2.鑑定標的物會勘時,廚房平頂(後陽台柱旁)有漏水現象。研判發生
   原因,係埋在柱中間落水管有破裂,造成漏水。
  修復處理方式:建議屋頂後端落水管更換為明管,由屋頂另接至地面
  ,原有埋在柱中的落水管及陽台銜接之落水管仍應保留。
  (修復項目及說明,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附表二)
 3.(係關於20號2樓原屋主杜燕玉應負擔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載)
詳細之修復處理方式,依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18日桃土技字第1120000836號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拾貳、鑑定結果」㈠1.、2.所載(修復項目及說明,並參照此鑑定報告書之附表一、附表二。至修復費用,則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