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陳楊香 
追加被  告  陳雅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楊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予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公同共有,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陳雅利應給付肆佰陸拾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予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公同共有,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陳雅利應給付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予原告,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楊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楊香如以壹佰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追加被告陳雅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陳雅利如以肆佰陸拾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陳雅利如以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楊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追加陳雅利為被告,至於訴之聲明部分,迭經變更,終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楊香應給付原告43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告陳雅利應給付原告1,640,722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楊香應返還1,308,850元予陳善村之繼承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告陳雅利應返還4,696,075元予陳善村之繼承人全體,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陳雅利應給付原告75,36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05-306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同屬陳善村繼承人之陳雅利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就程序部分辯以:兩造間就陳善村之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故陳善村所遺廠房於112年11月1日前之租金債權(即108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共55個月),應由兩造公共同有,故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8年4月至000年00月間之租金(共57個月),其中就東兆公司、安泰汽車興業公司所承租廠房之租金債權,於108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係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所收取,就振益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債權,於108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陳楊香收取、於111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亦均為兩造公同公有,原告卻僅以自己單獨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本院卷一第315-316頁):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㈡查:陳善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兩造為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21、41頁),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所行使者,或為繼承自陳善村之公同共有債權,或係因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生,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訴訟標的對於該等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因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分別為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難期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同意或共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訴訟,自應由除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因陳善村之繼承人除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外,僅餘原告一人,則原告單獨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已無欠缺,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為被繼承人陳善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坐落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鐵皮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皆係陳善村之遺產,然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卻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40,000元、29,000元、44,045元分別出租予振益公司、東兆公司及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汽車興業公司)。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振益公司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就振益公司有租金收取權,縱使係由被告陳楊香出面簽立振益公司之租賃契約,亦無足證明陳善村已讓與振益公司之租金收取權予被告陳楊香,故被告陳楊香應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取振益公司之租金,而被告陳楊香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37個月),共收取1,480,000元之租金,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得請求被告陳楊香給付493,333元,另對於被告陳楊香主張維修振益公司廠房部分花費171,150元,原告並不爭執,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例3分之1(即扣除57,050元),被告陳楊香仍應給付436,283元予原告。
 ⑵而振益公司之租金自111年5月起,即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被告陳楊香既無振益公司之租金收取權,即便被告陳楊香讓與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租金,追加被告陳雅利亦同無法律上原因,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20個月),共收取800,000元之租金,原告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得向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給付266,667元。
 ⒉安泰汽車興業公司部分:
  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租金係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每月扣除稅費、二代健保後,仍餘44,045元,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57個月),總計收取2,510,565元之租金,原告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得向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給付836,855元。
 ⒊東兆公司部分:
  東兆公司之租金亦係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每月之租金為29,000元,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57個月),總計收取1,653,000元之租金,原告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得向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551,000元,另追加被告陳雅利主張維修東兆公司之廠房花費41,400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例3分之1(即扣除13,800元),追加被告陳雅利仍應給付537,200元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認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屬不可分之債,僅得請求返還予繼承人全體,而兩造所繼承陳善村之遺產,於112年11月1日始分割,則自108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均為公同共有債權。
 ⑴被告陳楊香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37個月),總計收取振益公司之租金1,480,000元,扣除維修廠房之費用171,150元,尚應返還1,308,850元予兩造全體。
 ⑵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共18個月),總計收取振益公司之租金720,000元、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共55個月),總計收取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租金2,422,475元、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共55個月),總計收取東兆公司之租金1,595,000元,合計追加被告陳雅利共收取系爭廠房4,737,475元之租金,扣除維修廠房之費用41,400元,追加被告陳雅利仍應返還4,696,075元之租金予兩造全體。
 ⒉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已分割陳善村之遺產,則不當得利債權之部分,即非屬公同共有,可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而追加被告陳雅利於112年11月、12月收取系爭廠房之租金,總計為226,090元(計算式:【29,000元+40,000元+44,045元】2=226,090元),原告依照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得請求追加被告陳雅利給付75,36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則以:
 ㈠就振益公司租金部分:
 ⒈陳善村生前即已將振益公司之租金收取權讓與被告陳楊香,振益公司之租約始會由被告陳楊香出面簽立,並收取租金,且陳善村所遺留之眾多廠房,多由陳善村出面簽立租約,僅振益公司廠房係由被告陳楊香簽立租賃契約,更可證陳善村業已將租金之債權讓與予被告陳楊香,被告陳楊香就振益公司承租之廠房,既有租金收取權,自非不當得利。
 ⒉被告陳楊香與振益公司間存有2份租約,第1份租約之租期為10年,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第2份租約之租期亦為10年,即107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第1份租約係由被告陳楊香出面簽立並收取租金,第2份租約,原由被告陳楊香出面簽立並收取租金,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陳楊香將該租金收取權讓與予追加被告陳雅利,改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租金,為避免日後爭議,乃由追加被告陳雅利與振益公司重新簽立租約,該租約僅變更出租人為追加被告陳雅利,其餘租賃內容均未變更。
 ⒊縱被告陳楊香就振益公司之租金確有不當得利,然因被告陳楊香曾維修振益公司承租之廠房,總計花費171,150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3分之1,故原告自應負擔57,05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被告陳楊香原針對紘億企業社部分,雖曾主張抵銷,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楊香於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撤回該部分之主張【本院卷二第5頁】,併予敘明)。
 ㈡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租金部分:
  追加被告陳雅利於000年0月間與安泰汽車興業公司重新簽立租約時,簽約地點在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位於蘆竹區光明路二段139號4樓之辦公室,當時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老闆、老闆娘、訴外人蔡亞舜(即原告配偶)、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及其配偶均在場,且皆同意沿用前一份由陳善村簽立之租賃條件(包含租金、租期等),並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擔任出租人重新簽約,可見兩造同意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租金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則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租金,於法當屬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東兆公司租金部分:
  追加被告陳雅利前曾支付維修廠房費用共計41,400元,原告身為繼承人,亦應依照其應繼分比例分擔3分之1之修繕費,即13,8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6頁):
 ㈠追加被告陳雅利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取安泰汽車興業公司每月44,045元租金、東兆公司每月29,000元租金。
  ㈡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取振益公司每月40,000元租金。
  ㈢被告陳楊香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收取振益公司每月40,000元租金。
  ㈣原告就追加被告陳雅利維修振益公司廠房171,150 元部分、東兆公司廠房41,400元部分,均同意抵銷。
  ㈤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即分割遺產事件)於112年11月1日確定。
四、經查,陳善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為陳善村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故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而坐落於坐落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桃園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廠房,為陳善村遺產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95-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應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照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租金,或將收取之租金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為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於系爭廠房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可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照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給付按其應有部分之租金?
 ㈡原告可向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廠房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可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照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給付按其應有部分之租金?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 年2 月3 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之訴,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廠房為陳善村之遺產,而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於112年11月1日始確定,有上開確定證明書可佐,故在112年11月1日前,系爭廠房自仍屬陳善村之遺產,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⑴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楊香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所收取出租系爭廠房予振益公司之租金,按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追加被告陳雅利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所收取出租系爭廠房予振益公司之租金,按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以及請求追加被告陳雅利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所收取出租系爭廠房予東兆公司、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租金,並按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乙節(本院卷一第308-30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廠房未分割前,所收取之租金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顯悖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即先位聲明部分)
 ⑵原告之備位聲明以系爭廠房是否分割區分為「系爭廠房尚未分割前之108年4月起至112年11月1日前」以及「系爭廠房分割後之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2月」,而誠如前述,分割遺產之訴訟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既於112年11月1日確定,自該日起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原告之備位聲明以兩造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之確定日期,區分是否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核屬有據,故應以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予以計算其得向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返還之金額究竟為何。
 ㈡原告可向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⒉就振益公司部分:
  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雖抗辯陳善村於生前即將振益公司之租金收取權,讓與予被告陳楊香,嗣被告陳楊香再於111年5月將該租金收取權讓與予追加被告陳雅利,故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有法律上原因收取振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振益公司之負責人陳富澂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係振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直至結束營業前,伊都是負責人,伊認識陳楊香、陳雅利,伊向陳楊香承租廠房。於97年10月15日,陳楊香之配偶陳善村跟伊簽立租賃契約,租金指定給陳楊香收取,伊與陳善村之租賃合約期間簽立10年,至107年10月15日,是陳雅利帶陳楊香與伊簽立租賃契約,租金是陳楊香收取。陳善村有跟伊說租金要給他太太當生活費,107年時,陳善村已經過世,陳楊香年紀也大了,陳雅利帶陳楊香來訂約。伊都是將租金交予陳楊香,97年至107年間,伊都是開公司票予陳楊香,之後用匯款,匯款帳戶也是陳楊香所提供、帳號也是陳楊香。陳善村沒有跟伊說陳楊香可以出租廠房,僅有跟伊說陳楊香可以收取租金。一開始廠房出租之事宜,是陳善村與伊洽談,97年之租賃契約書,是陳善村與伊簽立,出租人書寫「陳楊香」,係陳善村簽立陳楊香之姓名,並蓋用陳楊香之印章,當時陳善村即向伊稱廠房之租金由陳楊香收取,於107年之租賃契約,則係陳雅利與伊簽立,當時陳雅利稱因為陳楊香年紀大了,由她代為簽約。陳善村一開始與伊接洽訂立租約時,並未告知伊同意由陳楊香出租廠房。97年至107年前之租金,都是給陳楊香,107年之後,則是匯款予陳雅利,伊先前之證述內容是伊沒有記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6-21頁)。
 ⑵觀諸證人陳富澂上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陳善村與其訂立契約時,陳善村確有謂廠房之租金,係要交予陳楊香作為生活費之用,然依陳富澂上開證述內容,陳善村並未提及陳楊香得持續收取上開租金至何時,而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贈與人須定期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在當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故贈與人通常僅願本身負贈與之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本身,是以,縱使陳善村生前確有稱陳楊香得收取系爭廠房出租予振益公司之租金,此亦係陳善村基於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廠房之租金贈與予被告陳楊香,該法律性質核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上開規定,該定期給付之贈與即因陳善村之死亡而失效,陳富澂亦證稱陳善村並未向其稱同意由追加被告陳雅利出租廠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陳善村生前已表示上開定期給付之贈與,不因其死亡而失效力,則陳善村於生前贈與被告陳楊香之定期給付贈與,自隨陳善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而失效,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陳善村生前有向證人陳富澂表示被告陳楊香得收取振益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然無法證明陳善村曾表示該定期給付之贈與,並未隨其死亡而失效力,陳善村與被告陳楊香或追加被告陳雅利就此定期給付之贈與,既未有特別之約定,則揆諸前開規定,該定期給付之贈與業已於108年3月14日失其效力,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始收取系爭廠房出租予振益公司之租金,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自無獲得系爭廠房出租予振益公司悉數租金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基於系爭廠房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向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返還收取振益公司繳納之租金,確屬有據,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抗辯被告陳楊香就振益公司之租金有收取權部分,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就安泰汽車興業公司部分:
  追加被告陳雅利就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租金部分,則辯稱係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擔任出租人重新與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可見兩造同意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租金由追加被告陳雅利收取等語,經查:
 ⑴依追加被告陳雅利所提出於108年4月1日與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07-110頁),出租人欄位雖記載「陳雅利」,然遍查該租賃契約,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租賃契約乃係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出租廠房予安泰汽車興業公司,或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換言之,出租人為追加被告陳雅利,與追加被告陳雅利有無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廠房予安泰汽車興業公司,或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其乃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等節,實屬無涉,換言之,追加被告陳雅利與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與其究竟有無權限代表公同共有人簽立租賃契約,顯屬二事,遑論該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為「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9兩棟」,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廠房位置即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200巷3號之位置亦不同,無從逕以上開租賃契約,遽認追加被告陳雅利有權出租系爭廠房予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並收取孳息即租金,追加被告陳雅利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⑵被告陳楊香於另案向安泰汽車興業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安泰汽車興業公司應給付陳楊香1,395,000元,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91頁),然該判決之審理範圍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0號之9之鐵皮廠房」,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是以,上開判決之認定結果,自無從拘束原告之請求,而追加被告陳雅利就其抗辯有權收取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給付租金之證據方法,既僅稱為被證3之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追加被告陳雅利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始收取系爭廠房出租予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租金,追加被告陳雅利自無獲得系爭廠房出租予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租金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基於系爭廠房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向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返還收取安泰汽車興業公司所繳納之租金,亦屬有據。
 ⒋就東兆公司部分:
  至於就東兆公司部分,追加被告陳雅利雖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卷一第230頁),然就其有權收取東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乙節,並無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且追加被告陳雅利就此部分亦稱別無其餘之答辯等語(本院卷第357頁),自無從認定追加被告陳雅利有權收取東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原告基於系爭廠房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向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返還收取東兆公司所繳納之租金,核屬有據。
 ⒌綜上,無論是被告陳楊香或追加被告陳雅利均無權收取振益公司、東兆公司及安泰汽車興業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所繳納之租金,原告基於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地位,向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請求返還上開收取振益公司、東兆公司及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繳納之租金,確屬有理由;又兩造就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收取安泰汽車興業公司44,045元之租金、東兆公司29,000元之租金、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收取振益公司40,000元之租金,以及被告陳楊香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按月收取振益公司40,000元租金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16頁),而誠如前述,系爭廠房於陳善村之遺產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待陳善村之遺產分割完畢後,原告始得依照應繼分請求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返還收取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準此:
 ⑴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計55個月):
 ①被告陳楊香於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37個月),按月收取振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40,000元租金,總計收取1,480,000元之租金(計算式:40,000元37月=1,480,000元)。
 ②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18個月),按月收取振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40,000元租金,總計7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8月=720,000元);另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按月收取安泰汽車興業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44,045元租金、東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29,000元租金,追加被告陳雅利就此部分每月無權收取73,045元(計算式:44,045元+29,000元=73,045元),則追加被告陳雅利於上開期間(即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收取東兆公司、安泰汽車興業公司給付之租金總計4,017,475元(計算式:73,045元55月=4,017,475元)。是以,追加被告陳雅利於該期間,總計收取4,737,475元之租金(計算式:720,000元+4,017,475元=4,737,475元)。
 ⑵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共2個月)
  追加被告陳雅利於此段期間,按月收取振益公司之租金40,000元、東兆公司之租金29,000元及安泰汽車興業公司之租金44,045元,總計113,045元(計算式:40,000元+29,000元+44,045元=113,045元),則追加被告陳雅利於112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總計收取226,090元(計算式:113,045元2=226,090元)之租金,而依照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於該期間可分得系爭廠房之租金為75,363元(計算式:226,090元3=7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誠如前述,被告陳楊香於108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所收取總計1,480,000元之租金、追加被告陳雅利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所收取總計4,737,475元之租金,乃屬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任一繼承人單獨所有,故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應將上開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誠如前述,陳善村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楊香及追加被告陳雅利,兩造(即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開抵銷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而系爭廠房既為陳善村之遺產,維修之費用亦當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全體公同共有人既均同意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就其等支出修繕廠房之費用主張抵銷,揆諸上開法理,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就其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租金金額,抵銷其等所支出修繕廠房之費用,實無不可,否則徒增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另行向繼承人求償之訟累。
 ⑵是以:
 ①被告陳楊香修繕振益公司之廠房總計171,150元,而被告陳楊香主張抵銷之主動方債權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追加被告陳雅利)又未約定清償期,則被告陳楊香上開支出廠房維修之費用,自適於與其應返還之租金債務抵銷,上開款項經抵銷後,被告陳楊香仍應返還1,308,850元(計算式:1,480,000元-171,150元=1,308,850元)予全體繼承人
 ②追加被告陳雅利修繕東兆公司之廠房總計41,400元,追加被告陳雅利主張抵銷主動方債權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楊香)又未約定清償期,則追加被告陳雅利上開支出廠房維修之費用,自適於與其應返還之租金債務抵銷,上開款項經抵銷後,追加被告陳雅利仍應返還4,696,075元(計算式:4,737,475元-41,400元=4,696,075元)予全體繼承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楊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陳楊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追加被告陳雅利給付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追加被告陳雅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6日之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於112年5月9日寄送予追加被告陳雅利,然遭退回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是以,無從認上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於112年5月9日業已送達追加被告陳雅利,而原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寄送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予追加被告陳雅利之回執,然追加被告陳雅利於本院113年1月16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護,故應以該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雖無理由,然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楊香給付1,308,850元予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追加被告陳雅利給付4,696,075元予陳善村之全體繼承人,暨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75,363元予原告,暨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追加被告陳雅利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部分)。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主文第三項部分,追加被告陳雅利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楊香、追加被告陳雅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然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追加被告陳雅利遲延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