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揚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清吉  
訴 訟 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詹朱淮  

訴 訟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王培安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新竹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佰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柒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承包被告公司之新竹市立棒球場(下稱系爭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49,594元,約定之付款辦法為:⒈合約簽訂時支付30%訂金(現金或即期票),按每期施工進度請款;⒉依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支付60%(50%現金,50%期票依甲方公司開票日算60天);⒊餘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成並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50%現金,50%期票依甲方公司開票日算60天)。
 ㈡原告公司已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完工系爭工程,符合付款辦法第2點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支付60%之完工工程款,即8,129,756元,然被告公司除支付30%訂金(即4,064,878元),完工後應給付60%之工程款部分,僅給付4,010,338元。另系爭棒球場已於111年7月15日舉辦新竹市立棒球場之開幕戰,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間,亦有舉辦棒球比賽,可認原告除完工系爭工程,更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否則被告公司如何交付系爭棒球場予新竹市政府進行棒球比賽,是以,原告公司既已符合付款辦法第3條所約定之要件,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10%尾款,故被告公司應給付總計5,474,378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另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施作項目外,要求原告公司進場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包含:追加防撞墊(工程款:635,435元)、追加護網加高(工程款:521,493元)、體育設施追加工程(工程款:1,627,553元)、護網追加(工程款:240,345元)、草皮割邊(工程款:26,250元),原告公司亦已完成上開追加工程,被告公司就上開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僅給付1,151,142元,尚應給付原告公司1,899,934元。
 ㈣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7,374,312元,原告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即已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當可自斯時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312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業已完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有排水不良、球場場地有異物及紅土品質不良等瑕疵,致系爭工程迄今仍停工無法驗收,原告公司自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因原告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依據新竹市立棒球場體檢委員會於112年9月8日之簡報檔資料所示,系爭棒球場之工程因不符契約之規範,須以:方案一全場換土(預估工期10至14個月,預估經費4,100萬元至6,200萬元)、方案二置換人工草皮(預估工期9至12個月,預估經費5,400萬元至6,700萬元)、方案三部分換土(預估工期5至8個月,預估經費1,600萬元至3,200萬元),上開三種方案擇一進行球場改善,而依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規劃,將採方案一即全場換土之方式進行球場改善,關於該部分之工程費用亦需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需負擔逾4,100萬元之全場換土工程費用,此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及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所致,被告公司自得向原告公司請求4,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以,縱認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5,474,378元之工程款、1,899,934元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公司仍得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公司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4,100萬元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棒球場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549,594元,該合約書就付款辦法約定「⒈合約簽訂時支付30%訂金(現金或即期票),按每期施工進度請款。⒉依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支付60%(50%現金,50%期票依甲方公司【即被告公司】開票日算60天)。⒊餘10%為保留款,俟工程完成並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50%現金,50%期票依甲方公司開票日算60天)」,另被告公司尚與原告公司約定施作追加工程,包含:追加防撞墊(工程款:635,435元)、追加護網加高(工程款:521,493元)、體育設施追加工程(工程款:1,627,553元)、護網追加(工程款:240,345元)、草皮割邊(工程款:26,250元)等工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91頁、第97-105頁),兩造對於上開工程、追加工程之款項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0頁),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均已「完工」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0-91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施工,亦堪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項,總計7,374,312元(工程款:5,474,378元+追加工程款:1,899,934元=7,374,312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總計5,474,378元(包含60%工程款、10%尾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總計1,899,934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公司以損害賠償4,10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總計5,474,378元(包含60%工程款、10%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工程款部分:
 ⑴誠如前述,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業已完工系爭工程乙事,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第2點之約定,被告公司須依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支付60%,原告公司既已完工系爭工程,則被告公司自應依該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款60%予原告公司。
 ⑵是以,系爭工程工程款項之60%為8,129,756元(計算式:13,549,594元60%=8,129,756元),而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給付4,010,338元,故被告公司就該部分工程款項,自尚應給付工程款,總計4,119,418元(計算式:8,129,756元-4,010,338元=4,119,418元)。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尾款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點之約定,待被告公司之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公司即一次付清10%之尾款,而原告公司提出新聞資料(本院卷一第93-95頁),主張因系爭棒球場業已啟用,可認該棒球場業已驗收完畢等語,又系爭合約書之合約明細表第8點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原告公司】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辦理初驗,驗收時若有不合格處,乙方應即修復後再申請甲方複驗」,就上開合約內容,首堪認定。
 ⑵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棒球場尚未經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付款辦法第3條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公司毋庸給付該部分之尾款,原告公司則主張系爭棒球場已舉辦比賽,況新竹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①依照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俟工程完成並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可認該10%保留款之給付,俟待系爭工程完成施作,並經被告公司業主驗收合格後等不確定事實發生,始為該保留款之「清償期」,非以前開事實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②其次,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自始並不爭執,且依照原告公司提出之新聞資料,系爭棒球場確曾於111年7月15日舉辦棒球比賽,該棒球場既於斯時開始使用,縱使系爭棒球場後續因新竹市政府施政之考量,業已大規模、大範圍之開挖,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19日(114)省土技字第114000164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7頁),然原告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內容,該棒球場甚曾於111年7月15日間舉辦棒球比賽,原告公司理應希望被告公司之業主盡快辦理驗收,以利其收取系爭工程之10%保留款,然被告公司之業主卻始終未辦理驗收或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瑕疵,另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部分限定於『排水功能』」(本院卷一第332頁),受告知訴訟人新竹市政府於本院訊問期日卻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指出覆土的斷面強度沒有達到我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所可確保的『安全程度』,新竹市政府基於工安零容忍的態度,既已確認覆土結構不安全,且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不可能拖延移除覆土,且覆土結構既有安全疑慮,自無再行排水鑑定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40頁),換言之,新竹市政府係因另案鑑定機關(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覆土之斷面強度並未到達我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所可確保之『安全程度』」(本院卷二第294頁),即逕予開挖系爭棒球場,然上開「覆土斷面強度」與原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公司始終未提出事證相佐,況被告公司經本院確認僅針對「排水功能」部分主張工程存有瑕疵(詳如下述),則系爭棒球場縱有覆土斷面強度之瑕疵,亦難認與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是以,無論係被告公司或係被告公司之業主(即新竹市政府)以上開與原告公司施作工程無關之事由,未進行驗收,甚或因開挖系爭棒球場,導致該工程無再行辦理驗收之可能,該風險本不應由原告公司承擔,被告公司卻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上開保留款,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公司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③縱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公司業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工程之10%保留款,而誠如前開所述,因系爭棒球場遭新竹市政府大規模之開挖,顯然「驗收完成」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惟審諸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系爭棒球場確曾舉辦棒球比賽,應認原告公司施作工程項目(即如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場地舖面、比賽與訓練防護設備等工程)之契約目的,確已完成,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驗收以領取10%之保留款,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此亦屬被告公司可否請求原告公司修補或損害賠償之範圍,與上開工程保留款無涉,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10%之尾款即1,354,960元(計算式:13,549,594元10%=1,354,960元),核屬有據,確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總計1,899,934元,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施作追加工程,且已完工乙事,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0-91頁),另對於追加工程之款項總計為1,899,934元,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0頁),是以,原告公司確已完成追加工程施作部分,堪予認定,縱被告公司雖曾辯稱追加工程部分,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變更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然被告公司未提出事證證明追加工程與否,須經新竹市政府之核定始能施作,且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未載明若有追加工程之需要,須經被告公司業主之核定後,始能追加工程,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是以,原告公司既已完成上開追加工程之施作,且就追加工程之付款方式,應按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乙節,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91頁),則揆諸前開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公司既已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有何須減少工程款項之事由,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99,934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項,核屬有據,確有理由。
 ㈢被告公司以損害賠償4,10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查:
 ⑴被告公司雖辯稱因原告施作工程有排水不良、球場場地有異物及紅土品質不良等瑕疵,且依據新竹市立棒球場體檢委員會於112年9月8日之簡報檔資料所示,因系爭棒球場之工程不符契約之規範,須以:方案一全場換土(預估工期10至14個月,預估經費4,100萬元至6,200萬元)、方案二置換人工草皮(預估工期9至12個月,預估經費5,400萬元至6,700萬元)、方案三部分換土(預估工期5至8個月,預估經費1,600萬元至3,200萬元),自上開三種方案擇一進行球場改善,而依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規劃,將採方案一即全場換土之方式進行球場改善,致被告公司需負擔逾4,100萬元之全場換土工程費用,被告公司以此費用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然遍查被告公司提出之事證,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究竟有何「排水不良」、「球場場地有異物」及「紅土品質不良」等瑕疵,以及新竹市立棒球場體檢委員會上開簡報檔認系爭棒球場「不符工程契約規範」,究竟是否均係原告公司所致,被告公司就上開事實既均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當無從逕認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前揭瑕疵,以及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4,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⑵其次,誠如前述,本院業於辯論期日向被告公司確認其僅答辯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排水功能」之瑕疵,該部分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2月6日以(114)省土技字第0674號函通知包含兩造訴訟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理人,其將於114年2月24日進行該次鑑定之初次勘驗(本院卷二第233頁),然系爭棒球場在鑑定機關於114年2月24日至現場進行初勘時,已有大規模與大範圍之開挖,環境現場已遭改變,且系爭棒球場大門緊閉,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無法進入勘查等節,有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19日(114)省土技字第114000164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7頁),依上開鑑定機關之函覆內容可知,鑑定機關於初勘期日至系爭棒球場現場時,縱已先行告知新竹市政府本院囑託鑑定機關辦理鑑定乙事,然新竹市政府仍未讓鑑定機關進入系爭棒球場內確認現況,況因現場亦已遭破壞,更讓鑑定機關顯然無從進行鑑定,是顯無從以鑑定之方式,確認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究竟有無「排水功能」之瑕疵。
 ⑶再者,依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艾奕康建字第1110058022號函之函覆內容,系爭棒球場於111年12月1日曾進行球場工程排水之測試,該次測試出席人員包含被告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工務處之人員,測試結果為「綜上,臺體大現場測試資料新竹棒球場初步量測高程,在自然排水洩水坡度新竹棒球場外野表面坡度平均尚可,另表面洩水共計隨機抽查三點,其中二壘往三壘後方草皮仍有部分積水及經踩踏有部分水滲出,其餘二壘及一壘往二壘後方草皮排水狀況較佳」、結論為「球場的自然排水主要是依靠洩水坡度及土壤級配兩要素,就洩水坡度而言,新竹棒球場的外野表面坡度平均尚可,可藉由後續整理期間繼續維持」(本院卷三第63-68頁),綜觀上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公司施作工程部分究竟「排水功能」有何瑕疵,縱認上開所稱「二壘往三壘後方草皮仍有部分積水及經踩踏有部分水滲出」,可認有排水功能不佳之情形,惟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公司須先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催告原告公司修補該部分瑕疵,原告公司卻拒絕修補,被告公司始能進而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是以,遍查被告公司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究竟有無排水功能之瑕疵,縱認確有上開所述「二壘往三壘後方草皮仍有部分積水及經踩踏有部分水滲出」等排水功能不佳之情形,被告公司亦須先行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逕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被告公司逕請求原告公司應賠償4,100萬元,自非有據,並無理由。
 ⑷末以,被告公司雖提出「美國職棒大聯盟專家檢測新竹市立棒球場工程之檢測分析報告說明」(本院卷一第186-200頁),然上開所謂「美國職棒大聯盟專家」顯非我國專業之鑑定機關,其個人之意見當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遑論被告公司本未提出有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瑕疵之事證,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4,100萬元,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給付工程款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公司於112年7月25日即以(2023)誠律字第013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7,374,312元」,有誠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7-117頁),而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有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頁),則原告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當自上開函文送達被告公司起15日(即112年8月9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故原告公司可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公司雖聲明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因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始收受催告函文,且原告公司於該函稱被告公司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工程款項,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當自上開函文送達日起15日之翌日起算,故原告主張逾112年8月10日起算利息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474,378元(計算式:4,119,418元+1,354,960元=5,474,378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899,934元,總計7,374,312元(計算式:5,474,378元+1,899,934元=7,374,312元),暨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