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許綱倫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吳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陳彥文 
            王芷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應將遺留於被告王芷苓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露臺之排泄物及氣味全部清除。
二、禁止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使動物於被告王芷苓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露臺內便溺。
三、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綱倫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長蓉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綱倫以新臺幣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許綱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吳長蓉以新臺幣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吳長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綱倫與吳長蓉為夫妻,前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遷入「○○○」社區,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被告王芷苓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芷苓平日較少住居於2樓房屋,平日多由王芷苓之男朋友即被告陳彥文住居使用。然:㈠被告無故在2樓房屋專用露臺裝設監視器,正好直接面對3樓房屋房間之落地窗,而將原告夫婦平日之私生活起居行為全部錄攝依監視器角度研判專對原告之3樓房屋進行長期、持續之攝錄;另外被告裝設之其他監視器則正對原告3樓房屋之晾衣陽台,而將私密衣物或其他物品之非公開活動全部攝錄,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另被告於2樓房屋飼養大型犬一隻,平日縱容該大型犬隻在被告房屋內包括2樓露臺之範圍隨意便溺,散發惡臭侵擾,並滋生蒼蠅等蟲害。其後「○○○」社區住戶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反應後,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調查後,確認被告放任大型犬於2樓露臺隨意便溺後回覆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孰料,其後仍持續放任大型犬於2樓房屋露臺便溺,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於112年2月9日到場稽查後開立勸導單,期間被告始終未為改善,再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22日要求改善,足證被告仍持續放任大型犬於2樓露臺隨意便溺。又3樓房屋正位於2樓露臺之正上方距離最近之處,受大型犬之排泄物散發惡臭侵害最劇,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禁止並排除被告裝設於2樓房屋之攝錄影設備,禁止並排除被告使動物遺留於2樓露台之排泄物及氣味,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應將裝設於2樓房屋及露臺所示之錄影設備均拆除。⒉禁止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裝設足對3樓房屋進行攝影之錄影設備。⒊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應將2樓露臺之排泄物及氣味全部清除。⒋禁止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使動物於2樓之露臺內便溺。⒌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綱倫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陳彥文及王芷苓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長蓉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係因曾有樓上住戶不小心掉落物品在2樓房屋露臺上,為免爭議空口無憑可有影像存證方才安裝,非對原告3樓房屋進行攝錄。又監視器角度係向上拍攝整棟建築物,並未照到原告3樓房屋內之私密生活。㈡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以知悉犬隻有於露臺便溺,但並非一有犬隻便溺即產生影響原告健康權之結果,原告應舉證確有臭氣侵入3樓房屋、惡臭附著於晾於後陽台之衣物、床、被單且滋生蒼蠅害蟲。且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於112年2月9日到場稽查後並未開罰,而係開立勸導單,顯然情形非如原告所述。倘就約定專用露臺部分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暫受影響,難認妨害相鄰所有人使用權能。又該犬隻係陳彥文所飼養,與王芷玲無涉,王芷玲固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與陳彥文僅為分租關係,事發之後陳彥文亦有自主打掃平台,也縮短清理露臺環境之時間,應無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架設及拆除攝錄影設備,並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2樓房屋露臺裝設監視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11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裝設攝影鏡頭,專對3樓房屋房間及晾衣陽台進行攝錄,致原告夫婦於房間內之私密生活起居行為及陽台之非公開活動均遭攝錄,隱私權遭受侵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係對3樓房屋進行攝錄,並辯稱:鏡頭角度係往上拍攝,無法照到3樓房屋內之私密生活起居等語,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裝設之監視鏡頭對準3樓房屋房間、陽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5張為證,並以起訴前、後監視器擺放位置、角度有所差異,主張該監視器於起訴前鏡頭係針對3樓房屋,惟自照片中所示監視器角度觀之,僅能確定監視器之攝像鏡頭有往上方攝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於起訴前是否確有朝3樓房屋進行攝錄乙節,尚無從僅憑監視器擺放之外觀照片遽以論定。再者,本件經被告提出監視器錄攝之畫面所示,係朝整棟大樓為攝錄,有攝錄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佐之「○○○」社區於110年11月12日曾發生住戶之葡萄柚自樓上掉落至2樓房屋露臺情事,有被告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辯稱裝設監視器係曾有樓上住戶不小心掉落物品在2樓房屋露臺上,為免爭議空口無憑可有影像存證方才安裝等情,亦非純屬子虛。且本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拍得監視器擺放位置,惟就監視器拍攝內容部分則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35頁),尚無從對應攝錄3樓房屋房間、陽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對準3樓房屋房間、陽台,其等私密生活遭攝錄乙情,即乏憑據,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架設監視器侵害其等之隱私權,甚或有妨害之虞,是其等訴請拆除並禁止被告於2樓房屋露臺架設攝錄影設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架設監視器業已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參佐被告架設監視器亦有其蒐證之需求,已如前述,亦無從認定架設監視器為不法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動物於2樓露臺內便溺、清除2樓房屋露台內之排泄物及氣味,並請求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2樓露臺因有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便溺而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又3樓房屋正位於2樓露臺上方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33張(見本院卷第19至24、191至217頁)、○○○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7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中壢區中隊112年2月9日稽查勸導改善通知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6日桃建寓字第1110106997號、112年1月17日桃建寓字第1120004527號、112年3月22日桃建寓字第1120002034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應非子虛。對此,被告固均陳稱遭稽查後,打掃次數從一個月一次安排專業清潔,改為每週一次專業清潔,陳彥文亦會自主打掃為日常維護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件於原告起訴前、後實已長期存在犬隻排泄物及尿液遺留於2樓房屋露臺而未打掃之情事。參以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社區飼養寵物之住戶(泛指住戶、使用人及區分所有權人)需遵守社區「寵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使得飼養;針對寵物狗之管理,住戶應配合環保局推廣「遛狗繫狗鍊、隨手清狗便」之要求辦理;飼主如因飼養寵物不善,致有破壞本社區公共環境衛生,或散發異味影響全體住戶居住品質時,經反應糾正未見成效,依相關罰則處理之,○○○社區管理辦法第1、8條、寵物飼養管理辦法第5條第5、7項亦有規定,有社區管理辦法及寵物飼養管理辦法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足認依住戶(泛指住戶、使用人及區分所有權人)飼養寵物狗應遵守隨手清狗便原則,並不得散發異味而影響居住品質,此亦見於○○○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7日○○文字第11101206001號函覆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表明:「經查臭味來源...區分所有權人王芷玲小姐於該戶之約定專用露臺飼養寵物未即時清理寵物排泄物所致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徵。故而陳彥文飼養寵物未能遵守住戶規約及寵物管理辦法等規定隨手清理狗便,長期任使寵物狗之排泄物遺留於2樓露臺;而2樓房屋所有權人王芷苓知有上情,亦未督促陳彥文切實遵守寵物飼養管理辦法即時清理狗便,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應准許。至被告抗辯犬隻排泄物留存於2樓房屋露臺並無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復未據被告舉證其說,自不足採信。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本件陳彥文為寵物之飼養者、王芷玲為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依○○○社區管理辦法及寵物飼養管理辦法等規定,負有即時清理2樓房屋露臺之寵物便溺之義務,惟均未履行該等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已如前述,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經行政機關開單勸導、○○○社區管理委員會介入協調後,寵物狗於2樓露臺仍遺留派泄物之情況未獲改善而情節重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⒊復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產狀況(見個資卷調件資料)及被告任使犬隻於2樓房屋之露臺便溺臭味侵入原告3樓房屋之期間、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主文第1、3、4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於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