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反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一、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任之
三、被告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四、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反請求履行同居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本院卷1第140頁),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3,522元。嗣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4,512元(見本院卷1第13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告婚後多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經常性對原告使用冷暴力或在睡前持續不斷數落原告,致原告長期睡眠不佳,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獨自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探視母親,後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希望延長居住於娘家之天數,被告竟開始數落原告不誠實、慣性說謊,甚至說出「這個婚姻我不要了」等言語,後續被告仍不斷數落原告並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交與被告,原告於112年7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照顧,兩週後再由原告帶回,在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過程中亦有爭吵。後原告於同月16日欲至被告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僅能暫將私人物品自被告處所搬離,兩造雖有離婚之意思,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遲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只能提出本件訴訟,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且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幼,與原告有著心理、生理依賴狀況,原告也最為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亦較有利,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大多由原告照顧,可認原告親職能力良好,反之被告忙於餐廳工作,每日中午起床即工作至晚上10點,與未成年子女作息有別,且原告之母親亦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於幼兒從母及照顧持續性原則,應由原告任親權人較佳。另原告若任親權人,亦不會阻止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願給予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反觀被告先前於112年7月16日帶走未成年子女後,就不願讓原告帶回未成年子女,被告顯非友善父母。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之參考標準,及被告收入較原告為高,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6成,原告負擔4成,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每月14,512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4,512元。
二、被告方面
  原告係無中生有,羅織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實則被告並未有虐待原告行為,兩造之爭執,單純只是原告於112年6月18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後,原告拒絕返回被告住處,造成後續一連串紛擾。原告前開指控顯是莫須有,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則原告在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搬離被告住處,堪認原告已違反兩造婚姻關係之同居義務。退步言之,若鈞院仍判准原告之離婚請求,請審酌被告與父母、胞弟同住,被告忙於工作時,其他家庭成員仍可以代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於離家前,即常因照顧未成年子女粗心大意而不斷向被告道歉,原告雖表示會改正,但又不斷重蹈覆轍,原告為單親家庭,支援系統顯不及被告完善,原告現職為超商店員,若遇有臨時狀況,更不可能如自行開店之被告一樣,得以臨時應變處理。且原告有抽煙習慣,對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必定造成不良影響。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都是在被告家長大,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履行同居。
 ⒉備位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照顧及金錢借貸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向原告表達欲離婚,兩造均有離婚之意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戊○○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會以她婆婆的店要周轉之理由,跟我借錢,原本我不知道如果原告跟我借不到錢會發生什麼事,但直到原告回到娘家後,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才陸續跟我說原告借不到錢後回被告家中之情形,就是原告晚上睡覺時會被被告叫醒,一直不斷詢問為何借不到錢,不斷騷擾原告,不給她睡覺。在去年端午節時,原告在我家與被告通電話,當時我在備餐,原告在跟小孩玩,手機有開擴音,所以我在廚房有聽到被告一直在罵原告,內容為罵原告為騙子、說謊之類的。因為當時孩子還在旁邊,我就過去把電話拿起來,跟被告說「你冷靜一點」被告知道是我在說話,仍繼續連同我一起罵,說我們是騙子、說謊等語。我就問被告說「你想怎樣?」被告回應說「這個婚姻我不要了」我就跟跟被告說「請你家人來談」被告說「好」電話就掛斷了,112 年7 月2 日我們有跟被告一家相約在派出所見面,當時在派出所是因為被告同意說要離婚,且被告對原告也沒有關心,也沒有詢問孩子的狀況,僅偶爾要視訊,我以為當時要談離婚的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蕭淑惠到庭具結證稱:109 年原告認識被告,我有跟原告說因為疫情關係,店裡都沒有客人,所以問原告是否有無資金可以借我,我也跟原告說,妳借我多少,我會算利息給妳,原告也跟我說好,結果現在為了孩子親權,原告用這個原因來爭取親權,我認為不可取。112年7月2日當天,我有一起到大林派出所,原告那邊就有人說叫被告要跟原告離婚,說我們一年內跟他們借那麼多錢,也本末倒置,不是一年,是好幾年。一直叫被告要跟他們離婚,叫我簽立借據等語,可知兩造間確實因原告與蕭淑惠間之借貸之事發生爭執。雖證人戊○○與證人蕭淑惠間,就兩造是否均有意離婚進行協商一事證述不一,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多住幾天」、「你有先說好嗎」、「你認為你這樣是對的處理態度」、「那這段婚姻我不要了」、「結果你媽媽意思也認同你的作法,當然我會說這婚姻我真的沒有辦法,這已經不是婚姻上該有的定義,做妻子的不斷說謊隱瞞,不老實,一次次跟你說,你都說會改,結果變本加厲,還不准我發脾氣,我也沒要求你一定要做什麼,我也沒對不起你也沒動手打過你,結果今天是你這樣對待我」(見本院卷1第19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有表達不欲維持婚姻之想法。被告雖主張前開言論僅是情緒發言,然觀之兩造分居後,除提起本件訴訟,彼此尚相互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照顧等問題屢發生齟齬,且始終無法完善溝通,未見兩造有試圖修復及聯繫感情,可見兩造彼此間幾無感情交流,兩造間婚姻裂痕難以彌補,難認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具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並有親屬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 
 ⑵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過往親職時間穩定,親職陪伴及教養衝突處理方式尚稱合宜,親子互動關係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之親權動機尚稱正向,無非友善情形。
 ⑷照護環境評估:該住所周邊生活機能良好,住所居家環境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寢室有準備嬰兒床,鋪設地墊,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表示意見。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原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②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原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口頭協議雙方各照顧2週,然被告未履行,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被告住所至今,經法院調解訂定會面探視方案,原告方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③次查,經濟能力部分,原告現職工作到職約半年,其負債為過往協助被告母親籌措資金使用,兩造分居後,原告家人可協助清償債務;親職能力部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照顧,雖有被告和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原告仍為較高比例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亦有親屬照顧資源提供合適住所、經濟、生活照顧等支持;友善合作部分,原告能理解會面探視之意義及必要性,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被告親屬接觸持鼓勵之態度,其家人亦採取支持立場,無非友善之情事。④綜上,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皆無虞,並就原告陳述相對人過往未依約交付子女,及交付時未能妥適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等情,建請鈞院再為衡酌兩造友善合作情形,以較為善意之一方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⑤撫育費用部分,本會認原告訴之理由合理,建議法院予以裁定明確之扶養費用數額與支付方式,避免兩造再衍生爭議。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①兩造目前能穩定執行會面探視,評估可進行一般會面。然據原告所述被告於會面交付時未能妥善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且過往有拒絕交付等情,請法院再為了解被告之親職能力,及勸諭其友善執行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之順利。②評估原告所提之會面探視方案尚具體可行,建議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協助兩造協議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之,以供兩造後續依循。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月26日助人字第1130045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6頁至第58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自營餐飲店有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與其父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事實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事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與原告在會面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法達到共識而開始有爭執,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具有簡單就學計畫,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事實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擔任親權人能力,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6頁)。
 ⒋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67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⑴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原告是否有對造所指照顧未成年子女不週之情形:
 ①男方母親稱女方生孩子之後未就業,平時孩子與兩造同房共寢,兩造及男方家人皆有參與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女方曾在孩子三個月大讓孩子摔落床。男方則稱女方鮮少照顧未成年人,白天時間均由男方照顧,女方主張過去擔任全職母親,全天照顧孩子。
 ②就男方、男方家人所稱未成年人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主要為:三個月大時曾從床上摔落、兩造輪流照顧期間,孩子經常感冒、多遭蚊蟲叮咬以及113年2月26日跌倒致上唇撕裂傷及不當醫療處置。
 ③經查,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惟就男方、男方母親之工作時段係從下午2時至下午10時,男方父親自營工廠,下午5、6點下班後始返回家中,就相處時間論之,女方陪伴孩子之時間應高於男方及男方家屬。未成年人三個月大從床上摔落,未見受傷情形;孩子感冒、蚊蟲叮咬及113年2月間摔倒致上唇撕裂傷之事件,多為一般嬰幼兒照顧常見之情形,孩子於女方住所期間若有感冒症狀或意外而生之醫療需求,女方會攜孩子就醫治療,並無消極處置之情形;而就男方指稱孩子傷勢情況,女方應安排孩子至大醫院進行傷口縫合,然而在一般非急迫的情況下,安排至社區醫療院所就醫並無不當,女方在孩子發生意外後即安排孩子就醫,可認對於孩子傷勢有一定程度關注,又女方並非醫療人員,僅能依診所醫師專業判斷配合處遇,是以若醫師認無轉診或縫合傷口之必要(此部分應屬醫師職責),難認女方在醫療上有疏忽或不利子女情事。
 ⒉被告是否有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原告之情形:男方自認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因考量孩子經常於女方住所生病,故未交付孩子,直到女方提出強制執行才配合交付。
 ⒊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建議:
  兩造親權條件之評析:在經濟條件上,兩方皆具穩定工作及住所,在親職時間上,女方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男方為下午2時至下午10時,在未成年人就學後,女方之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課後照顧;家庭支持部分,兩造均有同住家屬,皆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具備一定程度支持功能;居所環境空間上,兩造家中空間尚屬充足,皆能提供適當生活空間(兩造住所環境與社工訪視報告照片相同)。就親職能力論之,兩造均具備基本照顧能力,惟兩造同住時期,女方照顧孩子的時間應多於男方,就親子互動期間之觀察,女方積極與孩子一起玩拼圖、車子、畫畫等活動,善於使用語言與孩子交流,例如詢問拼圖要拼在哪裡、描述孩子的動作,並請孩子複述物品名稱,或是提出促進孩子說話的請求(讓孩子說「幫」、「謝謝」等),此種互動方式能鼓勵孩子表達和學習語言;女方教導數字、辨識喜怒哀樂之表情,能提升孩子的人際社交及認知能力;當孩子有正確表現時,女方會拍手並提高音量稱讚孩子,增強孩子的自信心和積極性;在遊戲告一段落時女方引導孩子收拾玩具,有助於促進綜合能力的提升(包含認知能力、大動作及精細動作的練習等);男方陪伴孩子時,會觀察孩子,並對孩子進行的活動給予即時回應,如複述玩具名稱、詢問玩具位置等,然而語言引導的方式相對較為有限,未能融入孩子遊戲,缺少進一步的交流(更像是在旁觀看,而非參與);在準備用餐時,男方請孩子收拾玩具遭拒絕,後由男方自行收拾,孩子見狀後,出現摔東西的行為時,男方父親為安撫孩子,向孩子表達「好好好,先不收」,雖能停止孩子負向情緒,惟未能讓孩子理解正確情緒表達方式及行為規範,同樣,在孩子未遵守用餐規則(好好坐著),男方及男方家人雖以口頭勸阻,然缺乏明確行為指引或是約束,不利於孩子建立正確行為。另在照顧規劃上,兩造皆稱將安排孩子就讀幼兒園,然女方已具體著手比較不同園所資訊(攜帶其所做的筆記到院調查),男方則未能說明有意就讀之附近雙語幼兒園之名稱及該園所收托幼兒之年齡,相較下,女方更為積極規劃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宜。在友善父母層面,男方違反調解筆錄,113年10月至12月阻止女方與孩子接觸之行為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並有訴訟代理人協助,若對調解筆錄有意見,可向法院陳報,並待法院進一步指示,而非以極端方式因應;另外,本次調查期間,男方及男方母親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方案」之看法,均認為未來女方應至男方住所探視孩子,並不得將孩子攜回女方住所,明顯欠缺友善父母觀念。綜上,女方在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友善父母等面向上優於男方,建議由女方任親權人,就兩造當前輪流照顧之會面模式,環境變動頻繁,不利孩子建立穩定生活作息,建議採隔週會面交往之模式為佳(其他節日平均分配即可),(見本院卷2第20頁至第27頁)。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具備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援系統,然觀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顯然具備更為正向之教養方式,且已積極規劃未成年人之後續照顧、就學事宜,原告之親職能力顯然優於被告,原告之工作性質,能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較被告多,原告之親職時間亦優於被告。反觀被告以原告有無故讓未成年子女服用抗生素之理由,自113年10月6日起,逕行拒絕依兩造先前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經原告持調解筆錄向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會面交往之態度侷限,已難認被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擅自讓未成年子女服用抗生素,影響未成年子女健康或主張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週等情,此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相關照片、處方籤等,亦難認係原告行為所導致。衡量原告在各方面條件無不適任之處,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規劃均較為細心,再考量兩造間因照顧及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議題意見嚴重分歧,並因本件離婚案件糾葛及對彼此成見,自不宜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未能展現善意父母原則,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2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4,512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由兩造依4比6之比例負擔,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擔任超商門市正職人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而被告自陳經營餐廳,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見本院卷2第32頁)等,則被告之收入自高於原告,原告主張以依4比6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合理,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適當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4,400元(計算式:24,000×6/10=14,400),為有理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止,然被告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自18歲成年後至大學畢業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自難准許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反聲請履行同居等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定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從而,被告此部分履行同居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五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5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