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李昇鴻 
被      告  吳俊杰 
            鄧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債權新臺幣(下同)1,043,150元之債權認定,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依年利率6%複利計算至債務人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15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3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迄於000年0月間,共積欠借貸本金880,000元未據返還;再加計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按年息6%複利計算之利息後,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金額共計應為1,043,15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自被告與原告結算債務並簽發本票為擔保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共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且已陸續按月還款38,000元達2個月,按月還款25,000元達1年6月,共計清償526,000‬元,故其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情形,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即為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至於借款已經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權利之消滅事由,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借款88萬元予被告,惟未提出借據或契約書、交付款項之收據或匯款單據為證;其固提出自己自金融帳戶提領1,080,000元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700,000元之本票(本院卷第11、53-63頁),然提款及簽發本票之原因均屬多端,尚難以此證明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從而,本件僅能依被告之自認,認定原告有借款270,000元予被告,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法證明。至被告辯稱其等已按月還款38,000元達2個月,按月還款25,000元達1年6月,共計526,000‬元等情,自陳均係以現金交付,未曾簽立收據(本院卷第32頁),亦無任何金流紀錄可稽,此等清償抗辯亦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共同借款,惟無證據可認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即非可採,僅能判命被告單純共同給付。
(二)再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原告主張自被告共同簽立前開本票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尚難認定該本票與清償期之約定有何關聯,本件仍應以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起訴前向被告催告還款之其他證據,是其就前開270,000元,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