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仁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仁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未經提起上訴,業於111年1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受刑人對此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後,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㈡觀諸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壹、程序事項、第二點上訴審理範圍」之記載,係認該院僅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院上開判決其他部分(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非該院之審理範圍,復敘明受刑人暨選任辯護人同意該院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其中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犯情因子,而有關此部分犯情因子之審酌即涉及犯罪事實,是臺南高分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進行實體審理辯論,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亦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難認該院並非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換言之,本院就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未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為臺南高分院之審理範圍,然該部分之事實仍待臺南高分院針對量刑部分實質審理、辯論並作成判決確定時,始生合一確定之效果)。又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定執行刑屬於特別、整體之量刑程序,依功能最適之觀點,宜寬認由聲請定刑各罪中最後量刑之法院決定,蓋此法院最接近裁定時之量刑資料,亦係最後一次開庭審理、調查量刑資料及聽取當事人量刑意見者,是臺南高分院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事實審最後實體審理量刑部分之法院,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㈢基此,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1年3月30日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臺南高分院,而非本院(註: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年3月30日」)。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翁仁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日晚上10時44分許

108年7月某日至10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35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應予更正)
判  決日  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1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月7日
111年5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08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