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馴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馴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雖犯本案竊盜犯行,然僅分別竊取衛生紙一包,財產價值低微,而被害人已表示原諒,尤其被告的犯罪動機確實和其生理需求有很大關係,是因為被告自幼患有腸躁症狀,在生活中很容易需要洗手間的需求,而案發當日也是因為在便利商店中又突然有如廁需求,才順手拿取一包價值10元衛生紙,另外,被告有智能不足、焦慮症狀又患有糖尿病症,此有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而被告持續就學,目前就讀大學,因為其母親也有陪同到庭,從其家人的說法,可以知道在養育被告的過程中,不是單純的給予生活溫飽,而是盡可能讓他儲備能在這社會上將來自給自足的能力,被告對於生活可以為一定程度的自理,這非常不容易,不是一朝一夕,而是望水穿石的點滴累積,就如同其母親在法庭陳述的,他們從來沒有想要放棄,盡量讓被告像是正常孩子這樣的長大、生活,觀諸被告過往並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以被告此次行竊的動機、行竊的物品和其本身情況來看,實在難以想像需要讓被告進入審判程序中,這段日子對被告和其家人來說都是煎熬,尤其可能稍有不慎,就烙下了刑罰的印記,固然本案檢察官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度上是得易科罰金的選項,可是相較於檢察官有著更多元的處遇方式,這樣的起訴實在讓人無法認同,「一個人要有多幸運,才能像諸位一樣,坐在這個舒服的位置上,認定這個世界十分溫柔,而我們擁有絕對的權力,對罪犯殘忍」(摘自唐福睿「八尺門辯護人」劇集 ),是以衡諸上情,法官認為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刑罰,對其生活狀況不僅沒有幫助,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法官認為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認其情節輕微,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2 條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鳳梨3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業已表示無須賠償,此如前述,本院衡量上情後,認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
被 告 陳馴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馴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五月花厚面紙1包(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黃于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且陳馴閎又折回現場,經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已使用完畢之上開面紙1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馴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經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