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李江月西
            李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陳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部分(正確面積、位置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返還原告李江月西。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江月西新臺幣(下同)1,88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霖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李江月西。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江月西2,578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霖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李江月西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李俊霖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2人與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187、189號房屋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嗣兩造又陸續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記錄及附件房屋點交表、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被告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兩造間契約應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㈡詎原告將187號房屋及系爭土地(187號房屋占用部分)點交被告後,被告非但未提出187號房屋之合法整合整修方案,更違反原告李俊霖不拆除房屋之指示及三方共同出租建物之目的,要求全部拆除187號房屋。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2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上開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並請求被告於文到14日內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及187號房屋予原告。惟被告明知原告已向其表示解除(終止)上開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竟違背原告意願於112年6月19日逕行拆除187號房屋。
  ㈢被告逕行拆除187號房屋,三方合作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嗣後給付不能,原告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或終止上開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準此,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李江月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違反原告意願,逾越委任權限逕行拆除187號房屋,原告李俊霖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20萬元。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1-1(2)之空地(橘色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李江月西。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江月西2,578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霖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土地及坐落之房屋,為原告2人與被告共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乙」、「丙」之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
 ㈡兩造三方依據「合作備忘錄(二)」第7條,如原告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被告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依房屋點交表備註欄所示「交由甲方(被告)全權管理及裝修改建」,被告依授權裝修改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所為均合於兩造三方之約定,並無違約逕行拆除房屋之情事。
 ㈢原告2人明知兩造三方與第三人間定有租賃協議及租賃契約,且契約內容並未抵觸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故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為無效法律行為應不生效力。
 ㈣兩造三方合作至今,原告2人屢次違反約定,未落實應盡義務,被告及承租方才是本件受損害的當事人,且原告李江月西已預先收受3萬元租金,何生損害的事實。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李江月西單獨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李俊霖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之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為樓房,亦為原告李俊霖所有。
 ㈣兩造於111年9月11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二)」。
 ㈤該「合作備忘錄(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甲、乙、丙三部分。
 ㈥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已由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拆除。
 ㈦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為「合作備忘錄(二)」甲、乙之位置。
 ㈧原告已於111年12月31日將編號甲點交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點交被告。
 ㈨兩造於111年9月11日「合作備忘錄(二)」後陸續簽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111年12月2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記錄」(111年12月31日)及「附件房屋點交表」(112年3月31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112年3月28日),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1-1(2)之空地(橘色區塊),面積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李江月西,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江月西2,57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霖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李江月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占有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兩造於111年9月11日「合作備忘錄(二)」,之後陸續簽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111年12月2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記錄及附件房屋點交表」(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112年3月28日),原告依上開契約內容,將編號甲、乙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點交被告,目的在於與被告位於187號房屋後方之建物整合後供出租他人(八方雲集),有房屋租賃現勘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55頁),故兩造於「合作備忘錄(二)」先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見本院卷一第47頁),若原告未於112年1月1日期限內完成,則交由被告進行改裝及管理,而原告確實也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分別將編號甲、乙之範圍即187號房屋點交被告,故系爭土地關於附圖所示671-1(2)部分即「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中圖示編號甲、乙位置,既經原告點交被告,被告即為現占有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基於兩造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是否有理,即為本案之爭點。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拆除房屋,被告擅自拆除房屋已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然而:
 ⒈「合作備忘錄(二)」第7點已明文約定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月1日全權委託被告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改裝之目的在於合作備忘錄(二)第5點「配合被告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被告為符合契約約定,為重新裝修整合而將187號房屋拆除,所為應係於授權範圍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應將房屋的屋頂都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然被告抗辯:當初雖然想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屋頂鏽蝕坍塌,故拆除後預計重新設立新的屋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衡諸合作備忘錄(二)第5點僅約定「裝修整合」,並無約定其特定之裝修整合方式,故原告所述不足以作為被告違反約定之證明。
 ⒉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拆除187號房屋致使共同合作出租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等語,然被告係因要完成契約目的,於契約約定下,被授權為187號房屋之改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解除契約等語,難認有據。
 ⒊本件兩造約定合作出租之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就原告點交授權被告改建之位置,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李江月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671-1(2),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無理由。
  ㈥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與八方雲集、大樹藥局訂立相關房屋租約,亦尚未進行房屋改裝,故於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26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惟原告所稱之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261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為:「(前略)詎料本人於111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陳世一占有後,陳世一迄今未能提出合法之『整合、裝修』方案。又陳世一之代理人陳雅梅更違反上開協議『整合、裝修』出租建物之目的,逕行請求李俊霖拆除上開建物,此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本人向陳世一解除上開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並請求陳世一於文到14日返還前開土地暨建物之占有。(後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依原告之意,應係主張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行改裝行為之期限,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催告被告履行改裝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26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而,本件為兩造合作,各自提供其所有物整合共同出租、分潤之契約,其契約性質並非委任,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㈧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並無理由,故其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未拆除前187號房屋範圍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1-1(2)橘色區塊,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難認可採。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179條有間,故原告李江月西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187號房屋係不法毀損其建物等語,然而,兩造已簽訂「合作備忘錄(二)」(111年9月11日),之後陸續簽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111年12月2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記錄及附件房屋點交表」(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112年3月28日),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有不拆除房屋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而,綜觀上開歷次約定內容均無不得拆除房屋之指示,反而是記載:「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甲方房屋改裝整合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就如何負擔改裝款項產生齟齬(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9頁),於112年4月25日古坑郵局12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28日以古坑郵局14號存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卷一第67頁),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本件被告依兩造所簽之約定內容進行拆除、改建,乃係原告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187號房屋侵害其權利,請求其賠償原告李俊霖2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1-1(2)之空地,面積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李江月西。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江月西2,378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霖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