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一鄰市○路○巷○○號,且應於每周一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侯宏典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侯宏典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三次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2年2月10日就應否延長羈押對被告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為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壬榤、侯博鈞證述,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音譯文為證,且被害人張嘉恩因於111年1月5日中彈身亡,亦有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憑,綜觀本案證據,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存。
  ㈢惟審酌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非刑罰之性質,而係在於保全特定被告之特定刑事案件追訴、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係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而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業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其等利害關係相衝,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之虞,加以本案被告共計6人,除被告外之其餘之被告均未予羈押,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雖存,但考量目前之訴訟進度,並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被告所涉罪名對於法益之侵害、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命其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審理及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所提供之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1鄰市○路0巷00號地址,且應於每周一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次。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㈣又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羈押期滿(112年2月18日)前2日即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如未能完成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