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潤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潤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 事 實 一、翁潤哲明知蔡易餘為第9屆立法委員,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前已登記為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 欲競選連任,且蔡易餘係未婚身分,與綽號「卡神」之楊蕙 如並非夫妻。竟意圖使蔡易餘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8 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 號住處,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筆記型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維基百科,在蔡易餘頁面之個人資料 中,將原無配偶記載之狀態,逕行竄改成配偶欄為「楊蕙如 」,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供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致誤 信蔡易餘係有配偶之人,卻隱瞞已婚身分,因而對蔡易餘作 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誠信上有所質疑,足生損害於蔡易餘之 名譽,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象之判斷,進而損 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繼於同日9 時33分許,翁潤哲復 在維基百科蔡易餘頁面之個人資料,將其所偽造之配偶欄「 楊蕙如」等字刪除。惟前揭配偶欄遭竄改為「楊蕙如」之蔡 易餘維基百科頁面,已於上開期間內遭多人截圖,並廣為散 布。 二、案經蔡易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潤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16 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存有致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維基百 科後,瀏覽至告訴人蔡易餘之頁面,先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中 配偶欄更改為「楊蕙如」,隨後再將原更改之「楊蕙如」刪 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辯稱:我無意圖要使告訴人不當選,我是看到一些網路上流 傳告訴人跟楊蕙如出遊照片才會誤信此事,而且告訴人最後 也當選了。我覺得我沒有損害告訴人的名譽,我是看到照片 ,我想他們是好朋友,我是看到照片誤以為,後來知道不是 就刪除,就算他們不是夫妻,也是好朋友,應該無損告訴人 名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客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是 認為有楊蕙如戴戒指的照片,也有告訴人跟楊蕙如到泰國出 遊的照片,楊蕙如也在臉書上與顏聖冠之對話中,稱告訴人 父親為公公,被告是基於這些客觀事實而誤信,沒有杜撰虛 偽的事實。檢察官本案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10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等規定,主觀上應以故意為要件,若 非毫無根據、捏造,縱使疏於查證,亦不構成前開罪名。況 告訴人後來以最高票當選,被告於8時52分上傳後,於9時33 分就撤掉,其與網路上這些人並無犯意聯絡。本案被告是因 為看到上開照片,及楊蕙如與顏聖冠之對話,縱使沒有實際 查證,然其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與楊蕙如有這樣的親密關 係。故被告沒有主觀上犯罪意圖,欠缺主觀故意,應為無罪 諭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5 日8時52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透過與其同住之胞姐翁涵棣所申 辦之WIFI無線網路,以其所有之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並以IP位置114.39.37.25登入維基百科,瀏覽至 告訴人頁面後,使用編輯功能,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中原無配 偶記載之狀態,更改成配偶欄為「楊蕙如」,供不特定人可 上網瀏覽,繼於同日9 時33分許,被告在同一頁面,再次使 用編輯功能,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中,其原先更改之配偶欄「 楊蕙如」等字刪除等客觀歷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9年度選他字第 46號 卷第65至69、83至85頁),核與證人翁涵棣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108年度選他字第46 號卷第53至56 、63至64頁),另有IP位置114.39.37.25網路用戶資料查詢 結果1份、被告所有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擷取畫面3 張、蔡 易餘維基百科個人頁面之修正歷史、修訂間差異等資料 1份 、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3頁,108年度選他字第 46號卷第59至60、73至75頁,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暨前 開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憑。 (二)再者,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配偶欄顯示為「楊蕙如」之維 基百科頁面,於同日8時52分許至9時33分許之期間內,已遭 多位網友截取,並廣為散布一節,有配偶欄遭竄改為「楊蕙 如」之蔡易餘維基百科頁面網路截圖數張在卷可稽(見 108 年度選他字第46號卷第 7、9至11、107、113、121、127、1 33、139、145、151、157、163、169、175、179、189、195 、201、207、213、219、225、231、237、243、251、255、 261、265、269、273頁,108年度選他字第79號卷第5頁)。 (三)另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為現任第9屆立法委員,其於108 年11月22日前已登記為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 之候選人,欲競選連任,且告訴人係未婚身分,過往與他人 亦未有過婚姻關係等情,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9年6月24日 嘉縣選一字第109000072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15任總統副總 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暨嘉義縣水上戶政 事務所109年6月24日嘉水戶字第1090001588號函所附蔡易餘 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至113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二伯父翁重鈞為國民黨本次提名之不 分區立法委員(見108年度選他字第46號卷第68 頁),且由 上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文所附資料可知,翁重鈞過去為第 7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當選人,於第8屆競選連 任時之對手即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兼以被告之住 居地均位處上開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內,堪認對於本案行為 時,告訴人已登記參選,正處於競選期間一情,被告對此應 屬知情。 (四)此外,上揭維基百科頁面之個人資料配偶欄遭不實竄改, 並旋遭網友截圖後廣為散布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狀及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08年度選他字第46號卷第27 至 28、33至35頁)。審諸告訴人為從政數年之公眾人物,過往 已擔任2 屆立法委員,此觀前開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覆資料 即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告訴人在國內有相當之 知名度,一般社會大眾自可經由具公信力之資訊揭露,或藉 由正規途徑,得知告訴人是否已婚及配偶係何人。尤以被告 在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復供稱其當時為國立成功大 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碩士班三年級在學,過往亦曾有在維基百 科加註其他公眾人物事蹟之編輯經驗,復不諱言對於公眾人 物是否結婚一事在查證上並非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 、173 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高於一般水平,當有足夠 能力進行合理查證,且其亦應明瞭維基百科所呈之資訊,為 目前一般社會大眾使用網路搜尋時,經常出現在首列之熱門 搜尋結果,記載之資訊內容廣為網路使用者所普遍利用。故 被告在告訴人維基百科頁面之個人資料,將告訴人原屬無配 偶之婚姻狀態,逕編輯更改成配偶為「楊蕙如」時,應可預 見此等資訊將立即處於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之共見共聞狀態 ,被告雖於41分鐘後即將前揭資訊刪除,回復為無配偶之婚 姻狀態,然如前所述,此不實資訊已為多位網友所瀏覽並截 圖散布,是被告所為顯已導致他人誤信蔡易餘係有配偶之人 ,卻隱瞞已婚身分,衍生對告訴人產生「不誠實」、「說謊 」之印象,確足以使告訴人受到負面之社會評價,有損告訴 人之名譽。再者,政治人物之誠信向來為社會大眾所重視, 告訴人當時為現任立法委員,並已登記參選為候選人,欲競 選連任,處於競選期間,被告所為除損及告訴人名譽外,勢 將導致選民對於告訴人之誠信有所質疑,競爭陣營亦可能以 此不實事項抨擊告訴人,均將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 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自承於本案前已有在維基百科上為公眾人物編輯事蹟之 經驗,業如前述,而維基百科(Wikipedia) 是一部自由的 網上百科全書,係由來自全世界的志願者協同寫作,現為最 大的資料來源網站之一,維基百科上幾乎所有的頁面都可以 編輯,「自由」並不是指免費、言論自由等,而是只可以由 任何人編輯。維基百科要求每個編輯都應該附上可供查證的 可靠來源,並且必須以中立的觀點撰寫,條目中不得包含編 者的個人意見等情,有卷附維基百科新手入門及主頁介紹之 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顯見維基百科已向 使用者明示欲藉由該網站傳播資訊,有其相對應之查證義務 ,被告既在維基百科相關頁面上進行編輯,也有相當之編輯 經驗,對前述維基百科明示之規範尚無諉為不知之理。審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其為上開編輯時,並未列出其消息或 資料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顯見被告欲使用維基 百科傳述或傳播「告訴人配偶為楊蕙如」一事,並無附上可 供查證之可靠來源,是當有不特定人瀏覽此資訊時,僅能片 面接收,無法即刻透過傳播者所附上之查證來源,判斷事實 之真偽。 2.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即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之規定,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 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 (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 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 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 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始可謂欠缺故意,而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 罪及選罷法第92 條(即現行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 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3.被告本案所為之言論,依其性質,屬被告對事實之陳述,依 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是被告之行為能否免責,自當經由真 正惡意原則加以檢視。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為上開編輯 前,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與楊蕙如出遊、楊蕙如手戴戒 指之照片,及楊蕙如與前臺北市議員顏聖冠在臉書對話中, 楊蕙如稱呼告訴人父親為公公等客觀情事,主張被告有相當 理由認為告訴人與楊蕙如間有此等親密關係,被告應欠缺主 觀犯罪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根據,另有卷附108 年12 月5 日蘋果新聞、108年12月6日中國時報之網路新聞報導、 楊蕙如與顏聖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楊蕙如臉書發文 及留言畫面截圖、楊蕙如手戴戒指之照片等為憑(見109 年 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53 至56、71至76頁,本院卷第141至146、183至185頁)。 4.準此,被告在告訴人維基百科頁面之個人資料為前開編輯行 為,傳播「告訴人配偶為楊蕙如」一事,並未附上其查證來 源,已如前述,而維基百科網站係全球最大資料來源網站之 一,被告透過網路傳述上開事實,基於維基百科為任何人均 可瀏覽、使用者眾多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被告自當承擔 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非惡 意發表言論。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12月13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網 路上看到告訴人與楊蕙如的合照,看起來很親密,且楊蕙如 手上有戒指,我誤以為是正確的消息,我是抱持祝福的心態 ,後來去查證之後發現是錯的,就把它改回來等語(見 108 年度選他字第46號卷第68、84頁),觀諸被告所稱網路流傳 之告訴人與楊蕙如親密合照,為告訴人與楊蕙如至泰國旅遊 期間,各自刊登在臉書之照片,日期為103年12 月間,距離 被告本案行為已有一段時日,合照中雖足令觀看者認為2 人 之關係匪淺,然並無字句寫明 2人為夫妻關係。又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之楊蕙如手戴戒指照片,雖顯示楊蕙如左手無名 指戴有戒指,但為楊蕙如在公開場合與政治人物謝長廷之合 照,不論單獨觀看,或與上開親密合照併同觀察,由一般理 性客觀之人角度,至多僅對告訴人與楊蕙如是否存有婚姻關 係心生懷疑,在前揭照片可能有多種解讀下,被告又選擇以 網路傳播方式為之,自應負更高查證義務,則端憑此等資訊 ,難認已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且,由被告 上開警偵時所述,堪認被告應知傳播言論前查證之重要性, 且被告亦應知其以編輯維基百科頁面傳播資訊之行為,造成 之散布力甚鉅,是被告僅以觀看過上開照片,即行判斷告訴 人與楊蕙如間存有婚姻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未有傳播不實之 事之犯意。 ⑵又被告雖另以楊蕙如與顏聖冠在臉書上之對話,楊蕙如曾自 稱告訴人父親為其公公一情,欲證明其主觀上因而相信告訴 人與楊蕙如為夫妻關係。然此部分所憑根據,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係其觀看過前開親密合照與手戴戒指照片 後,由某位友人提供予其觀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 被告若於本案行為前即曾接收此資訊,時間點更晚於其所稱 之前開合照、照片,被告豈會於108年12月13 日警詢及偵查 時概無提及,反係至同年月18日時,由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 陳報並附上楊蕙如與顏聖冠之對話內容截圖(見109 年度選 偵字第6號第37至39 頁),始首次提出此有利事證?顯見, 楊蕙如與顏聖冠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在案發後始刻意 搜尋所得,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供稱:一開始看到他們很 親密,就覺得是,後來查了才發現不是,就馬上把它改回來 ,我後來的查證是Google他們2 人,就都是寫關係匪淺,沒 有確實說他們是夫妻,我覺得不對,就馬上改回來。在我編 輯後約40幾分鐘,就把告訴人配偶欄再度改為無配偶,是因 為我沒有看到其他確切的資料,他們的私事,我想說不要介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2、174頁),可知被告並非對合 理查證全無概念之人,詎其貿然編輯後,即於經過41分鐘便 將之刪除,期間其所為舉動,亦僅係在網路上搜尋比對,與 其編輯前所得資訊主要亦來自於網路見聞,並無顯著變化, 可見被告於傳播「告訴人配偶為楊蕙如」一事前,其主觀上 對此是否為真實,亦屬無法確信,否則其何須在編輯過後又 持續查證,且旋即將之刪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 ,辯稱被告主觀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主觀犯 意,惟被告未依維基百科之明示規範,於編輯時附上可查證 之可靠來源,又其所稱根據,亦未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無可採,不足對被告 作有利之認定。 (六)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在後續選舉中亦高票當選,然按選罷 法第104 條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 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 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在告訴人已登記參選 之階段,就客觀上一般觀察,已足使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因 而動搖,質疑告訴人之誠信,妨害公眾選賢舉能之目的達成 之危險,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要件,告訴人縱仍當選第10屆立法委員,然與上開 規定要件無涉,自不足以此解免其罪責。 (七)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 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誹謗 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 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衡以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 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逕以散布力甚 強之方式傳播不實之事,不僅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更誤導選 民,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併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自營從商,月薪約新 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與告訴人未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 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整體之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 連結網路後,登入維基百科網站,傳播上開不實之事所用,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上揭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嗣經司法警察 以數位採證後,就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未發現散布 有關告訴人不實之資訊,網頁歷程僅記錄瀏覽網址,未能發 現於瀏覽網頁內之活動記錄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勘驗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109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 第49至53頁),被告亦未供陳上開iPhone手機有作為編輯告 訴人維基百科頁面之個人資料使用,應認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