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姿伶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李杰陽 
            林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士院儀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247條判例參照)。經查:原之父劉○○於民國91年10月6日去世,被告以原告為劉○○繼承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於94年5月11日以士院儀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迄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清償之數額已逾遺產數額,故確認士院秋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490萬8226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雙方既有爭議,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部分之債務應不存在:
  1、原告自74年負岌北上求學,78年大學畢業,此段期間均在臺北唸書、居住。80年9月11日與配偶謝○○結婚,即共同遷居臺北市,迄今均定居在臺北。原告自85年起在○○市○○區○○國小(下稱○○國小)任教,迄今均未離開教學工作。
   2、被告之父劉○○於91年10月6日去世,原告為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生前始終居住嘉義縣市。原告自74年起即未曾返回嘉義與被繼承人劉○○同住,無從知悉被繼承人劉○○之財務狀況,更不知有負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原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劉○○之遺產計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61平方公尺、持分1/3)、嘉義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9.33平方公尺、持分1/6)、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持分33333/100000)及車牌號碼為OOO-OOO號之機車1輛,總價值為37萬3,610元。從而,原告僅需於所得繼承之遺產即37萬3,610元之範圍内,清償被告之債務。
   3、被告並非在被繼承人劉○○甫過世之際,陳報債權或告 知繼承人有該筆債務存在,直至94年4月間,被告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則以士院儀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始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存有上開尚未清償之債務,然因早逾繼承開始後三個月之期間,原告無從拋棄繼承。原告每月遭扣押19,675元至27,203元不等金額予給付被告,至今業已給付長達近18年之久,原告迄今業已給付超過600萬元,顯已逾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額。
   4、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原告自74年間即未與被繼承人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復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於當時民法所定之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之部分,應認為債務業已不存在。
(二)被告僅抵充利息之計算方式,顯然過苛,若依本利均攤, 計算方式應如下:
   1、原告父母向被告借貸800萬元,原告主張還款試算:
    ⑴依據債權憑證記載:「本件貸款之利息為9%、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内者為上開利息之10% (即0.9%),逾期6個月以上者為上開利息之20%(即1.8%)」。
    ⑵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内容自8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業於90年6月8日受償648萬5078元止約5年時間。
    ⑶因原告未閱覽契約不明貸款期限與相關細節,且債權憑證未記載扣繳順序,故原告以貸款金額800萬元、貸款年限5年(每月一期、共60期)、本金均攤方式還款、採三段式利率為基準計算。①第一段利率:第1個月至第6個月,利息9%。②第二段利率:第7個月至第12個月,利息9.9%(計算式:本息+違約金=9%+0.9%=9.9%)。③第三段利率:第13個月至第300個月,利息11.7%(計算式:本息+違約金=9%+0.9%+1.8%=11.7%)。
   2、依上計算後,貸款金額800萬元、年利率10.78%、每期應還本金與每期利息皆會逐次遞減,累計利息221萬3700元,本息加計利息共計1021萬3700元。
  3、被繼承人劉○○遺留債務金額:1021萬3700元-648萬5078元=372萬8622元,此時本金餘額低於333萬3345元。
  4、被告扣押原告薪資債權共638萬9949元,業逾被繼承人劉○○遺留債務372萬8622元。  
(三)被告不斷扣押原告薪資,主張高額利息,顯違誠信原則, 且有權利濫用之虞:
  1、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被繼承人劉○○遺產17.10倍多,至少已經清償高達638萬餘元,且遠高於被繼承人所借貸之本金債權,顯見原告已盡力清償,無奈被告仍不滿足,一再持續執行,甚至稱本金均未受償,無疑等同重利。
  2、94年被告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時,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基準 放款利率平均約為3.7%,且中央銀行每年利率皆有調整,112年2月23日發布112年1月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平均利率為1.679%,統計資料102年至111年為1.2%至1.7%之間,平均為1.4607%,被告依恃其為金融機構,縱各大行庫均已逐年調降利率,其仍堅不調降,顯有違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被告聲請之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到妨害,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之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聲明:
   1、確認被告就士院儀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4,908,226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依本院89年嘉院昭民執簡字第3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89執簡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計算書分配表)向被告請求給付490萬8226元,及自9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上開請求之金額,每月利息為32,988元(計算式:4,398,505元×9%÷12=32,988.7875元),惟每月所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為19,675元至27,203元不等,尚不足清償每月之利息,故本金尚無異動,被告係依民法323條規定作為抵充受償順序。
(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原告父母,原告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實無須隱瞞債務問題,原告主張無法知悉財務狀況,置辦喪禮後來不及拋棄繼承云云,顯為臨訟之詞,與事實不符。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74年到台北唸大學,78年大學畢業,於80年9月11日與配偶謝○○結婚,即共同遷居臺北市,迄今均定居在臺北。原告自85年起在○○市○○區○○國小任教迄今。
  2、原告之父劉○○於91年10月6日去世,原告、訴外人劉○○、劉○○為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生前始終居住嘉義縣市。
  3、被繼承人劉○○死亡時遺產總價值為37萬3,610元。
  4、被告持有本院89年3月16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3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其債務人為劉○○、劉○○;一、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8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與民國8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二、聲請執行金額:800萬元及自8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9元。
  5、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足清償數額,依本院89執簡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一第71頁)為490萬8,226元。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計算書分配表,於94年4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4年4月11日以北院錦94執宙字第12539號囑託士林地院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士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909號淸償債務卷宗)。士林地院於94年5月11日核發士院儀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劉姿伶對第三人○○市立○○區○○國民小學之債權,在新臺幣4,908,226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扣除第三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收取之金額,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6、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20萬9,792元(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加上歷來薪資債權自94年5月27日起至112年2月1日計616萬5,907元(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被告合計已收取之債權數額共638萬9949元(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40頁)。
  7、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247頁)、公務人員電子履歷表(本院卷一第249頁)、○○國小網頁內容(本院卷一第251頁)、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系爭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卷一第71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扣押原告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市○○區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字第1127001813號函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3月6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22660992號函所附劉○○遺產資料(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嘉民戶字第1120000580號函所附劉○○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22頁)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909號卷(影本外放於本院卷)核閱無誤,自可信屬真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漬償責任,有無理由?
  2、倘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就士林地院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490萬8226元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漬償責任,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於19年公布施行後,原定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條文,即採概括繼承主義,不唯積極財產,縱為消極財產,亦應概括一併繼承之,即繼承人應就繼承財產負擔無限責任,故而遺產中縱無積極財產僅有消極財產,仍應由繼承人負擔概括清償責任。然民法自97年為法律之修正起,即逐步限縮繼承人承擔消極遺產無限責任之適用情形,並於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負擔有限責任。惟法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修正後之法律除有另訂溯及條款外,原則上不適用於修正前即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被繼承人劉○○於91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不當然得適用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以所繼承之遺產負擔有限清償責任。惟98年6月10日併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特以新增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例外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足參。據此原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苟欲主張其僅需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限定責任,自應就限定責任之法定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數項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盡其舉證之責,方可獲有限定責任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原告主張於74年間到台北唸大學,78年大學畢業,於80年9月11日與配偶謝○○結婚,迄今均定居在臺北,而劉○○生前始終居住嘉義縣市,劉○○91年10月6日去世,被告於94年4月7日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經查,原告於78年結婚後即在台北市工作、生活,未與在嘉義縣市生活之劉○○同居共財,是原告主張繼承開始前無從知悉債務存在,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劉○○91年10月6日去世,被告於94年4月7日對原告請求,原告始知悉被告對劉○○之債權數額,不及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因系爭執行命令自94年5月27日起每月遭被告扣薪,迄112年2月1日止,被告已自原告收取638萬9,949元(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9頁),超過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加上違約金數額甚多,若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限定責任,自屬有理。
(二)被告之父劉○○於91年10月6日去世,遺產總價值為37萬3,610元,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劉○○、劉○○為劉○○之繼承人,如不爭執事項2、3所述。原告雖為劉○○之繼承人,惟劉○○遺產僅37萬3,610元,縱均歸原告取得,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至多僅就37萬3,610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迄112年2月1日止已給付被告638萬9,949元,遠超過遺產總額,是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士院儀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490萬8226萬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劉○○對於被告所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給付被告之數額迄112年2月1日止已達638萬9,949元,超過劉○○遺產總額37萬3,610元,故請求確認被告就士院儀94執助秋字第909號執行命令所載對於原告之490萬8226萬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