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彭秉宏
游藍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秉宏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邀同被告游藍
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113 年7 月9 日止,自
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
,嗣後隨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惟彭秉宏未依約還款,截至109 年1 月9 日止,尚積欠
本金735,7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款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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