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2歲民           大陸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陸人士,於民國96年7月2日 晚上8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國際會議廳附近某不 知名岸際,以泅泳方式向金門方向前進,於翌日上午某時許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某不知名岸際,隨 即步行上岸 (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甲○○ 為順利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先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 區北京市某地,向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人民幣150元 之代價購買乙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使用 於自北京前往廈門途中某地搭乘火車時,供作辨識身分之用 。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東崗岸際 附近,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乙紙。因認被告涉犯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 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除有刑 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例外情形,始能 對於非本國人及非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 以制裁。茲說述如下: ㈠刑法第 3條乃屬地主義之規定,依該條文之規定,凡在我國 領域內犯罪者,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為何 (除有外交豁免權者 例外),均得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然, ⑴所謂「我國領域內」究為何指?公訴人爰引最高法院目前 之見解:「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 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 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 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 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5號判決、89年台非字第9 4號判決可供參照),認為大陸地區仍為我國之領土,故被 告雖於大陸地區犯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然查 ,憲法第4條所定者乃我國領土之範圍,與「我國領域」 之涵義是否相同已非無疑?領土、主權及人民為國家之三 要素,領土包括一個國家的陸地、河流、湖泊、內海、領 海以及它們的底床、底土和上空 (領空),是主權國管轄 的國家全部疆域,故領土所指稱者乃國家土地之範圍,與 國家之面積及地理位置有關;主權,乃一種對某地域、人 民、或個人所施展的至高無上、排他的政治權威。簡言之 ,為「自主自決」的最高權威,也是對內立法、司法、行 政的權力來源,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 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於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 際的相互承認。國際法上,主權指的是國家的權力行使。 在原則上主權是合法行使權力的根據,在實際上則是擁有 行使權力的實際能力。外國政府承認了一個國家的領土也 就承認了其主權,又或者也可能拒絕做出承認。是以,領 土與主權既為不同之國家組成要素,則國家領土與國家主 權所能及之法領域不必然全等。故憲法第4條所稱之中華 民國領土與刑法第3條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兩者並不相同 ,前者乃指國家土地範圍之領土,後者則指國家主權所及 之法領域。中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台灣地區領土包括台灣島 、澎湖群島、金門、馬祖列島及南海上的東沙群島、南沙 太平島與中洲島,故刑法第3條所稱之中華民國領域,亦 僅限於上揭區域。本件被告犯罪之地點為大陸地區,雖依 上揭說明仍為我國領土之一部分,然卻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之處,故非屬我國之法領域,不能依刑法第3條之規定, 認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處 罰。最高法院之判決認為「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 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 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 主權」,經細閱最高法院上揭判決,其內容係有關本國人 民在大陸地區對本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或大 陸以外地區對本國人民犯罪,上揭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所涉及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侵害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家法益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作為判決適用基 礎之事實既不相同,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見解,對於本案自 無適用之餘地。 ⑵退步言之,縱認為憲法第4條所謂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應 與刑法第3條中華民國之領域同其意義,本件亦無刑法第3 條之適用。憲法第4條所謂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其意為何 ?所謂「固有疆域」這一句話,根本上毫無意義可言的。 先不論在中華民國建立之前,中國歷史上不同朝代之疆域 ,即因各朝代勢力強弱不同,而迭有更異,元朝鐵蹄馳騁 的天下與明朝朱元璋管理的皇朝,其疆域即有不同。即便 在中華民國建立以後,當初的秋海棠地形,如今安在? 1921年已獨立的「蒙古國」 (原名為蒙古人民共和國,於 1992年更改國號),於1961年加入聯合國,成為世界各國 所承認之獨立國家,難道還可以說是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 嗎?2002年1月30日,中華民國行政院業已正式公告修正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 56條條文」,將蒙古排除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外,嗣我國與 蒙古兩國外交部同時宣佈自91年9月1日起互設代表處,實 已將外蒙古排除在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以外,承認蒙古國 為獨立國家。由此可見,所謂固有疆域之內涵,並非一陳 不變,在不變更憲法條文底下,可以透過互相承認而將蒙 古國自我國固有疆域中排除。是以,中華民國政府於38年 遷到臺灣以來,所謂固有之疆域,亦應根據現實狀況,限 定於現今台灣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列島及南海上的 東沙群島、南沙太平島與中洲島等區域,而不應及於中華 人民共和國所統治之大陸地區。被告犯罪地點係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統治之區域,依上說明,亦非屬中華民國之領域 ,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㈡承上所述,大陸地區非屬我國法領域,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律 上之地位亦非屬本國人民,故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 條乃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因此,依上揭憲 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制定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下稱港澳條 例)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港澳條例第43條 明文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 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 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 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 臺 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 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 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 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 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由上揭港澳條例第43條之規 定可證,港澳地區人民並非本國人,故有關港澳人士在港澳 地區或在外國地區犯罪者,並非直接可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而必須另依上揭港澳條例第43條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適用 我國刑法處斷。大陸地區與港澳地區同屬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所統治,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之區域,依上揭說明,大陸地 區人民於大陸地區或外國區域犯罪,能否依我國刑法處斷, 本應有如上開港澳條例第43條之規定來決定。然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制定之時,並未定有如港澳條例第43條般之規定,基 於大陸地區人民非屬本國人民,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 區或外國地區犯罪,自應比照港澳條例第43條之精神,適用 我國刑法第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 之罪名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國和國之居民 身分證件,其所侵害之法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該國居民 身分證件之正確性,核與刑法第5條基於保護原則、世界原 則所規定以及與刑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既為非本國人 ,其所犯之罪名又非刑法第5條及第8條所規定之罪,自無我 國刑法之適用。 ㈢公訴人另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犯 罪,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仍得依我國刑法 處斷。然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立法說明指稱: 「 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均得依法追訴、 處罰。但同一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過處罰,如再予執行,似 嫌過苛,爰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以本條 規定核與刑法第9條有關外國裁判效力之規定相同。上開規 定主要是規範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之本國 人民,於其犯罪後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處罰後,返回我國 時,仍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處斷。然而,本件被告乃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非本國人,其於大陸地區所犯之罪,又係侵 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益,均與我國無涉,實無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不詳時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某地 ,向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人民幣150元之代價購買乙 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於自北京前往廈門 途中某地搭乘火車時,供作辨識身分之用,揆之上開規定與 說明,本院自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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