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萌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6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25、27、29、3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至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投宿高雄市○○區○○街00號「碧港良居商旅西子灣二館」(下稱系爭商旅)313號房,詎其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系爭商旅該房間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沾有血跡,以此方式毀損該等物品(因無法清洗乾淨,留有污漬而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系爭商旅之負責人丙○○,嗣被告藉故離開系爭商旅而未退房,系爭商旅櫃台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進入313號房內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飯店訂房授權刷卡確認書、旅客登記卡、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物品毀損清單及照片15張、旅館業登記證、毀損物品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就本件事發經過一節供稱:案發當時我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住宿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商旅,我因生活壓力大,故在睡覺前割腕自殘,流出之血液沾到如附表所示之物所致,我自殘完就睡著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至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投宿系爭商旅313號房,被告使系爭商旅該房間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沾有血跡,該等物品因無法清洗乾淨,留有污漬而無法使用,嗣被告藉故離開系爭商旅而未退房,系爭商旅櫃台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097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頁、偵卷第21-2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2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1-3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飯店訂房授權刷卡確認書、旅客登記卡、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物品毀損清單及照片15張、旅館業登記證、毀損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16頁、簡字卷第35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發經過一節於警詢中陳稱:「(據告訴人陳 巧秀證稱你於是1日10時許,稱由該旅館服務人員代叫計程車要外出購物,惟至12時許應退房時間,卻未見你依時限辦理,遂進入該房内,見房内之毛巾、浴巾及枕頭等16種物品【如旅店檢附資料】均沾有大量血漬致毀損【共計31,642元】,你是否知情?為何會有大量血漬?)知道。因為我那時候壓力太大,有自殘的行為,而造成這樣子。」、「(你自殘後是否使用該些物品擦拭或包裹傷口?)自殘完我就睡著了,沒有印象了。」、「(事後有無就醫?有無清洗這些血漬?)沒有就醫。沒有。」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對於告訴人所述,有無意見?)因 為我割腕,割腕後,我走來走去,所以血液沾到房間内的物品。」、「(你當時是以何物割腕?)我自己帶的美工刀。」、「(你走出房門時,有無自行包紮?)沒有,我是睡覺前割的,睡醒之後,已經沒有在流血了,我就離開了。」、「(本件是否承認毀損?)承認。」等語(偵卷第22、23頁)。被告固然坦承毀損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始足當之。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犯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刑法毀損罪不處罰過失,是於行為人可預見犯罪發生之前提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對其是否成立犯罪至關重要。行為人縱污損他人物品,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時,自應研求其污損物品之原因、過程及手段,綜合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與社會交易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污損他人物品者可能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僅屬過失,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㈣查被告當時帶小孩一起住宿在系爭商旅,因自殘流血污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件如附表所示遭污損之物經告訴人清洗過後,始能確認血漬無法清除乾淨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簡字卷第31頁),實難遽謂被告於自殘之際,對於血液沾濕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可造成該物品毀損、不堪用一節已有所認知、預見。再衡情旅客於旅館住宿,過程中造成房內物品污損(如孩童尿床、打翻飲料、吸煙等)之情形,為交易上所常見,倘旅客一旦存有上開情事,造成房內物品毀損,遽認旅客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不僅與常情不符,亦有違刑法謙抑性,難謂妥適。是本案被告當時係因自殘而流血而污損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其在自殘之際,對附表所示之物即存有直接故意,或是容任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意欲,因此被告主觀上應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須具備之容任犯罪發生「意欲」要素,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本案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6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毛巾
2條
2
浴巾
3條
3
足布
1條
4
枕套
3個
5
羽毛枕
1個
6
150*198cm保潔墊
1個
7
180*210cm保潔墊
1個
8
180*210cm床包式保潔墊
1個
9
150*210cm白被套
1個
10
210*240cm白被套
1個
11
150*210cm羽毛被
1個
12
210*240cm羽毛被
1個
13
140*200cm床包
1個
14
300*287cm床單
1個
15
灰色枕套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