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李姿嫻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77年5月15日結婚迄今,詎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9月26日之前,與丁○○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同居長達8年,顯逾越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基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嚴重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丁○○並無同居及交往之關係,被告係任職於卡拉ok店,丁○○經常至被告店裡消費,卡拉ok店經營型態與客人常有親近互動,然此僅為工作所需,與丁○○僅為服務員與客人之關係,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且被告亦不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交往並同居長達8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於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交往及同居8年?如有,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有於丁○○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丁○○交往8年,但並無同居行為;被告與丁○○交往時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主張其係收受被告對丁○○提起之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後【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下稱系爭緊急保護令事件】,經閱覽裁定理由始發現被告與丁○○竟為交往長達8年之同居男女朋友等語(審訴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系爭緊急保護令裁定在卷為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則抗辯其於系爭緊急保護令程序僅表示丁○○是到店裡喝酒,法院如何處理不清楚,與丁○○僅係客戶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1、原告主張交往8年部分:
 (1)依系爭緊急保護令事件及111年度家護字第22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記載,被告前於111年10月20日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報案表示:「我遭我前男友丁○○殺傷故至所製作筆錄」,並陳稱丁○○於同日至被告上課之教室持美工刀攻擊被告脖子等語,被告堂妹李珮淇於同日警詢調查時亦陳稱:丁○○是我堂姐即被告之前男女朋友等語,被告於3日後即111年10月23日再赴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承辦員警詢問其與丁○○之關係時,亦詳細表示「(你與前男友交往多久?於何時分手?為何分手?)我跟我前男友交往8年。於今年9月26日正式提出分手並把(按:原筆錄記載漏列『把』字)我房子的鑰匙拿回來。因為我跟他經常吵架,所以個性不合,而且他已經結婚了還一直來煩我,所以我是在交往過程中一直跟他提分手,但他一直(按:原筆錄記載漏列『直』字)纏著我」、「(妳之前遭妳前男友家暴態樣為何?)幾乎都是打電話及之前我每次跟他提分手時他都會跟我吵架,辱罵我三字經的情況」、「(妳跟你前男友有沒有什麼糾紛?)沒有糾紛,我認為是我跟他分手他不甘願,所以才會拿刀刺我」,有被告及李珮淇之調查筆錄可考(見系爭緊急保護令事件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文山派出所嗣以被告與丁○○為同居及前男女朋友關係,依法為被告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緊急保護令裁定准許,因系爭緊急保護令視為通常保護令聲請,高少家法院以系爭保護令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傳喚丁○○及被告,2人均到庭陳稱:沒有同居,是曾有親密關係的前男女朋友等語,有文山派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見系爭緊急保護令事件卷第7頁至第12頁,系爭保護令事件第27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多次表示丁○○為其前男友,且2人交往8年,並表示丁○○係因不滿被告提分手始持刀攻擊之,丁○○及被告堂妹李珮淇亦陳稱被告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經本院傳喚丁○○為證人,丁○○亦再次證稱:我跟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已超過正常男女友誼,身體及心理都有親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丁○○交往8年一情,堪以認定。又原告早於77年5月15日與丁○○結婚迄今,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5頁),而依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陳稱其係於該年9月26日向丁○○正式提出分手,可認被告陳稱交往8年約係103年至111年間,是被告與丁○○交往期間均在原告婚姻存續中。依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8年,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與丁○○僅為卡拉OK店之服務員及客人關係,自然存在親近互動,但非男女朋友等語。惟查,經詢問丁○○,丁○○詳為證稱:我與被告初期是有對價關係,久了難免有情愫,變成不正常男女關係,大概是在被告交付其住家鑰匙交付開始,逐漸不是買賣關係,變成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交付鑰匙時間是在認識2個月後等語(本院卷61頁至第62頁、第64頁);且丁○○友人即證人陳偉新亦證稱:我跟丁○○自67年認識至今,跟丁○○很熟,跟被告比較不熟,丁○○跟被告是很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雖然卡拉ok店的服務人員與客人難免有親密舉動,但我觀察被告與丁○○關係比較不像是客人跟服務人員,不像是逢場作戲,像是有默契的伴侶,因為如果女生對男生沒有感情,應該不會用那種說話的方式跟語調,我們幾個朋友都知道丁○○跟被告的親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丁○○友人即證人丙○○再證稱:我跟丁○○交情不錯,跟被告認識,丁○○跟被告的關係不能讓丁○○老婆知道,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互動好幾年了,互動也很親密,他們的互動已經超過卡拉ok客人跟服務人員的關係,從肢體互動看就知道是男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丁○○友人即證人乙○○復證稱:我跟丁○○自80年認識,到高雄時會與丁○○跟被告一起吃飯,他們關係很親密,吃飯過程舉止互動很親密,稱呼也很親密,他們的互動跟稱呼,還有丁○○在被告家那種居家感,會讓我覺得應該是男女朋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不否認丁○○曾叫上開證人一起吃飯(本院卷第90頁),陳偉新、丙○○及乙○○應有實際見聞被告與丁○○之互動,且陳偉新、丙○○及乙○○證詞與當事人之丁○○證詞又可吻合,應屬可信。是以,丁○○證稱其與被告後續逐漸從消費關係演變為有情愫之男女關係,且與丁○○、被告長年互動之陳偉新、丙○○及乙○○亦證述被告與丁○○之互動關係已非卡拉ok服務人員與客人間之關係,應已達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況被告前亦自陳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抗辯與丁○○僅為客戶關係,自非可採。至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0號殺人未遂罪案件(該案為丁○○因上開涉嫌持刀傷害被告事件經被告提起告訴案件)證稱2人僅是朋友關係,是丁○○在追求被告之訊問筆錄等語。然細譯被告該案證詞,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被告與丁○○關係,被告雖先證稱:沒有關係,丁○○追求過我等語,然經詢問被告於警詢表示2人為男女朋友,被告則證述「我是說過去是男女朋友關係」,有該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實係表示過去是男女朋友,但偵查當時已無關係,被告反係再次肯認其與丁○○曾為男女朋友,此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同居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緊急保護令記載丁○○及被告同居之前男女朋友,故被告與丁○○應有同居關係,並提出系爭緊急保護令裁定記載為證(審訴卷第17頁),另又援引丙○○、甲○○證稱其等見聞丁○○曾在被告住家換衣服(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丙○○亦證稱:丁○○在7年到8年間應該有放私人物品在被告住家乙○○證稱:被告有叫丁○○拿回放在他家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為證。然而,丁○○及被告於系爭緊急保護令後續之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均表示其等僅為親密關係男女朋友,否認同居關係(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難以先前緊急保護令之記載逕認其等存在同居關係。縱再參諸丙○○、陳偉新及乙○○證詞,然其等證詞僅為丁○○有於被告住家換過衣服並放置個人物品,此至多可認丁○○有將個人物品放置於被告住家,惟所謂同居應係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個人物品放置某人住處原因眾多,單以擺放個人物品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丁○○即長期共同居住於被告住家,且丁○○亦證稱其未與被告同住(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僅係偶爾過夜,丁○○自有可能為此將部分個人物品擺放被告住家,又丙○○證稱其僅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第70頁),並非多次頻繁觀察,亦不足以證人單次觀察認定被告與丁○○存在持續性同居關係,是依原告所提證據,本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與丁○○有同居關係之心證。更何況,原告自陳與丁○○同住(審訴卷第9頁),倘丁○○長年與被告同居在外,原告豈可能毫不知情,而待至系爭緊急保護令事件裁定送達住家始知其等同居關係,且此反與丁○○證稱:我是偶爾到被告家過夜,畢竟與被告認識時間那麼長,被告有將住家鑰匙給我,是因為我到被告家時,可以不用按電鈴中斷被告睡眠,到被告家是吃飯打牌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即丁○○係與原告同住,僅偶爾至被告住家之情節更屬相符,應認丁○○與被告僅係偶爾過夜,但並未同居。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丁○○尚有同居關係,然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且依據卷內證據反呈現被告與丁○○應係偶爾過夜,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同居多年一情,難認有據。
 3、被告與丁○○交往時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
  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即表示與丁○○經常吵架,而且丁○○已經結婚仍持續騷擾被告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與丁○○互動時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關於被告知悉始點,衡以丁○○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就知悉其已結婚,因被告有說有家庭有經驗的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丁○○另證稱其與被告在初期有發生對價性的性行為,大概被告給我住家鑰匙,時間為認識2個月左右,就不是買賣關係,是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可推認被告應在與丁○○在認識前2個月仍停留在對價關係並發生關係之際,被告即已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後續與丁○○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時,應當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且再參以甲○○證稱:被告有到丁○○住家3次至4次,丁○○家客廳有全家福,應該可以明顯看出丁○○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丁○○交往時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
(二)被告與丁○○交往多年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被告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8年,且被告行為時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為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行為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關於原告因本件事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末證物彌封袋;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暨參以被告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且交往時間長達8年,交往過程亦有偶爾同住過夜行為,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並斟酌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審訴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