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郭肇華 
            黃寶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義永寺 
法定代理人  顏惠瑩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格身分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郭肇華、黃寶燕與被告間之寺眾身分與安單契約關係存在;原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公告解除原告郭肇華、黃寶燕之寺眾身分與安單契約關係之處分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肇華、黃寶燕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後述),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之事實,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1月25日分別與被告成立安單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處安養終生,享有一切福利及生活照顧並負擔相關義務,原告並分別給付被告400,000元。嗣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義永寺寺務處2樓西側第3間、第1間寮房(下稱系爭寮房)貸與原告郭肇華、黃寶燕居住使用,原告並按月受領清眾單金各5,000元。詎被告於110年10月1日違法解除原告之寺眾身分並拒絕提供系爭寮房及清眾單金,致原告受有清眾單金、餐費補貼、居住利益、身後事處理費用等損失逾400,000元,原告遂於110年10月8日終止安單契約,爰先位依使用借貸、安單契約等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第3間、第1間寮房分別交付予原告郭肇華、黃寶燕,㈡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至原告郭肇華、黃寶燕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肇華、黃寶燕各5,0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肇華、黃寶燕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所謂安單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可言,又被告因原告違反寺眾規約,業於110年10月1日合法解除原告之寺眾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92頁):
 ㈠原告於81年間入住義永寺,按月受領清眾單金各5,000元。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解除原告之寺眾身分,並表示不再提供系爭寮房及清眾單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係成立以在寺生活為主要目的之無名契約:
  原告於81年間入住義永寺,按月受領清眾單金各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又依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所示,住眾違反規約情節嚴重時得「不共住」,並應遵從所派執事(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而新眾、清眾、安單眾之單金、執事及其他權利義務,乃至「寺內之新眾、清眾如離開本寺,寺方即不再付及一切所有之福利」、「寺方如經費短絀時,以主事管理人及執事、寺眾等人眾開會議論,商討經濟調整方案。例如:降低所有新眾、清眾、安單眾之單金、養護金」等內容,業於新眾、清眾、安單眾福利明細表中記載明確(審訴字卷第39至41頁),足見寺眾所得居住寮房及受領單金之權利,與其在寺期間、領受執事、參與佛事、寺內經費等節密切相關而無從分割,應認兩造間係成立以在寺生活為主要目的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成立安單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㈡被告業於110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凡有施主請求誦經禮懺,應報知事人選派,不得擅自應付;有事外出,應向知事人告假,回來亦應銷假,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住寺須知部分)第7條、第11條約定甚明。
 ⒉經查:
 ⑴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住寺須知部分)第7條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郭肇華曾於佛事執行過程中向信徒文玉珍、翁宗平分別收取23,500元、3,200元之費用,卻未繳回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即信徒文玉珍、翁宗平所出具之證明書(審訴字卷第129、135頁)為證,復為原告郭肇華於言詞辯論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16頁),又證人文玉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伊有向被告接洽處理安放神明桌、神主牌等佛事,原告郭肇華到場處理後有收取23,500元,性質上應該是紅包,後來伊才知道正常來說被告應該會開感謝狀,伊是要將23,5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指派原告郭肇華來處理,伊以為原告郭肇華收了會再繳給被告,伊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有經伊看過沒有問題後才簽章等語(訴字㈠卷第325至329頁),核與證人翁宗平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伊有向被告接洽處理父親過世之相關佛事,被告指派之師父為原告郭肇華,最後一天進塔時原告郭肇華有收一筆3,200元,原告郭肇華說是類似補貼車馬費的性質,這3,200元沒有證明書或收據,伊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有經伊確認無誤後才簽章,伊的想法是要把那3,200元給被告等語(訴字㈠卷第331至334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郭肇華私下向信徒收取費用而未知會被告,顯屬擅自應付施主請求佛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業已違反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住寺須知部分)第7條,情節嚴重,被告就原告郭肇華部分於110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審訴字卷第23頁),自屬合法。
 ②原告郭肇華固主張:自宅法事項目與被告業務無關,被告向來亦准許師父就自宅法事項目收取費用云云。然查,前揭信徒係「請求寺方師父」為法事,並「向寺務處捐獻功德金」,而「寺方指派之釋心謙法師(即原告郭肇華)」向渠等收取數千元之紅包或費用等節,有前揭信徒出具之證明書(審訴字卷第129、135頁)附卷可稽,顯見原告郭肇華主張上情,尚乏其據。原告郭肇華雖又主張: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住寺須知部分)第7條所稱之「知事人」,係指「知悉事情之人」云云。惟查,依星雲法師所著「佛教叢林語言規範」一文所示,「知事」係指掌管僧眾雜事、庶務之職務(訴字㈡卷第59頁),即類似僧眾管理人之地位,而非「知悉事情之人」,況選派師父處理佛事攸關寺內事務之分配及費用收取之查核等,豈有任由不特定「知悉事情之人」逕自決定之理?原告郭肇華主張上情,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足採。
 ⑵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住寺須知部分)第11條部分: 
 ①被告抗辯:原告多次不假外出而徹夜未歸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㈠卷第313至315頁)為證,且當時原告郭肇華經寺內人員告以:「若您和寶燕師姐外出夜宿不回寺,請先用簡訊向寺裡告假。避免您和寶燕師姐在房間發生意外,寺裡其他人員無法及時協助處理,謝謝」等語後,並未否認伊「和寶燕師姐外出夜宿不回寺」,反以「出、入都有跟佛菩薩告假、銷假。安單清眾,沒有執事交代問題,所以沒向你們告知,謝謝你們的關心」等語回覆,顯見原告確有未向知事人告假即外出而徹夜未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業已違反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住寺須知部分)第11條,情節嚴重,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審訴字卷第23至25頁),自屬合法。
 ②原告固主張: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住寺須知部分)第11條所稱之「知事人」,係指「知悉事情之人」,亦即住眾只要找到代班執事之人告假即可,若無執事更毋須告假云云。然查,「知事」係指掌管僧眾雜事、庶務之職務,即類似僧眾管理人之地位,而非「知悉事情之人」等節,已如前述,況告假、銷假制度旨在維護住眾安全及寺務管理,與執事分配要屬二事,殊無若無執事即毋須告假之理,原告主張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至原告雖又主張:渠等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惠瑩告假,並提出語音通話紀錄(訴字㈡卷第95至103頁)為佐,然該等通話紀錄僅能證明二人有通話之事實,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自難遽論原告確有告假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既於110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寮房、按月給付單金,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既依義永寺住眾規約及須知(住寺須知部分)第7條、第11條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該等約定復與嗣後修訂(即被告公告所載)之寺眾規約第15條、第21條後段內容相同(僅將「知事人」文字修正為「管理人」,審訴字卷第23至25頁、第31頁參照),則原告另主張:嗣後修訂之寺眾規約無效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示:備位請求各400,000元本息並非基於返還關係,而係損害賠償(訴字㈠卷第212頁),則被告另否認原告有分別給付安單金400,000元,縱有給付亦屬贈與等節,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使用借貸、安單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第3間、第1間寮房分別交付予原告郭肇華、黃寶燕,㈡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原告郭肇華、黃寶燕死亡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郭肇華、黃寶燕各5,000元;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肇華、黃寶燕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