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智傑(下稱被告)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竊盜犯行。衡諸腳踏車為代步工具,具反覆使用之性質,非拋棄式器材,而本案腳踏車並非自腳踏車銷售商店内竊得之新品,亦非於回收廠區或垃圾堆置處所取得,而係至民眾使用車輛後,暫時停放車輛之停車場所竊取,是本案腳踏車既係經使用之車輛,其車況非全新,自屬當然。復觀諸卷附之蒐證照片,本案腳踏車之外觀非破舊,構造亦無損壞,益徵本案腳踏車足供騎用。從而,本案腳踏車之車況仍足供騎用並置於使用人得隨時取用之停車場,足見本案腳踏車應確為仍有人使用之腳踏車。至原車主(即被害人)或因腳踏車之價值不高、報案程序程序繁瑣或不願追究等緣由,而未報警或認領,並無礙竊盜罪之成立,是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⒈被告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停車場,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情,固堪認定,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系爭腳踏車外觀並非全新,亦未貼有標示所有人姓名之標籤,無從自外觀識別所有人為何人;⒉依被告於警詢所稱:系爭腳踏車未上鎖,其係徒手將系爭腳踏車牽走,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暨卷附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之函復,可知系爭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亦非放置在他人住居所,而係任意停放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停車場,故無從依系爭腳踏車停放位置,推斷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⒊另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均無人認領,是系爭腳踏車既尚無被害人領取,即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華電信停車場之原因。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腳踏車現尚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即存有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拋棄無主物之可能等節,從而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等語(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至)。是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其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係其自中華電信停車場所牽走,並自白其竊盜之犯行,然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本案系爭腳踏車外觀固非十分老舊,且仍能供被告騎乘,然腳踏車之手把亦鏽跡斑斑,此有該腳踏車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1頁),且檢察官既然無法查出該腳踏車究竟原係何人所有,即無法排除係業經拋棄的無主物可能。尤以該腳踏車停放的地點係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之停車場,縱本案系爭腳踏車原確係不特定民眾所有,惟不特定民眾既亦未將之上鎖,且手把亦已鏽跡斑斑,民眾如覺該腳踏車價值非重,或功能已不佳,而將腳踏車拋棄,復不上鎖,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供他人騎乘,於經驗法則上亦非不可能;況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涉嫌竊取前揭腳踏車後,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均無人認領一節,已據原審論述綦祥,益見該腳踏車應屬無人使用,而遭人隨意棄置、脫離持有之廢棄物,而非係在他人支配管領中之物至明。是本案被告騎乘的腳踏車既無法排除係無主物,依照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自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構成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均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家人僅向辯護人表示「被告腸胃有點不太舒服」,但並無表示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67頁),顯見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65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智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16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中華電信營業處停車場(下稱中華電信停車場)之20吋折疊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其動產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是以,若被告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26號、23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蒐證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停車場,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節,並就涉犯竊盜罪嫌為認罪表示,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中華電信停車場,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3至15、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卷附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系爭腳踏車外觀並非全新,亦未貼有標示所有人姓名之標籤,無從自外觀識別所有人為何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中華電信停車場,見系爭腳踏車未上鎖,徒手將系爭腳踏車牽走,未使用任何工具,我不知道腳踏車車主是誰等語(警卷第6頁),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函復略以:關於中華電信停車場是否有管制措施事宜,該停車場係本營運處在建物基地內、外規劃機車停車位供員工及客戶洽公使用等語,有上開營運處110年5月14日屏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可認系爭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亦非放置在他人住居所,而係任意停放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停車場,故無從依系爭腳踏車停放位置,推斷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再者,經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然系爭腳踏車迄今無人認領,有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167頁),系爭腳踏車既尚無被害人領取,即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中華電信停車場之原因。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腳踏車現尚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即存有系爭腳踏車為他人拋棄無主物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有擅自騎乘系爭腳踏車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竊盜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