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恩、吳○傑。兩造原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嗣上訴人因成立公司而長時間居住在外縣市,兩造遂自97年分居迄今,且因兩造價值觀差異、被上訴人行事難以理解,致長期無法溝通,除上訴人每月匯款生活費外,再無任何聯繫、互動。兩造已無從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長期分居,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嗣上訴人因工作的關係而往返臺南、高雄兩地,由被上訴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生病後,兩造發生爭吵,自此上訴人偶爾才返回高雄,且未曾再行房。上訴人雖鮮少返家,兩造亦無任何互動,然兩造仍可透過社群軟體聯繫,被上訴人不願意家庭破碎,所以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恩、吳○傑。
(二)上訴人透過婚姻仲介認識祖籍大陸地區海南島的被上訴人,上訴人搭機至海南島與被上訴人見面,第一次見面後之隔天即決定結婚。
(三)兩造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住所,上訴人在臺南公司工作,當時上訴人每天通勤往返臺南與高雄。嗣於97年間,上訴人成立「○○科技工程行」,因業務繁忙,上訴人幾乎長時間住在外縣市。
(四)自102年開始,上訴人漸漸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集,無任何形式之聯繫,上訴人較少返回高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恩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上訴人住家裡,假日才會回來,次數愈來愈少,後來就沒有回來,直接住在外面,所以在伊國小五、六年級時,上訴人有逐漸搬出去的跡象;上訴人逐漸搬出去後,週末還是會回來找伊等,並在家過夜,但是次數愈來愈少,就變成現在這樣,現在上訴人都住外面沒有回來;上訴人開始沒有回家,大概是伊國中一年級時到現在,這中間過程,上訴人都有與伊保持聯絡,被上訴人並未詢問伊上訴人近況或抱怨上訴人怎麼沒有回家或聯絡上訴人,也沒有表示希望上訴人回家的話;被上訴人基本上都在家,上訴人基本上都在外面,不回家,兩人沒有相處;就伊所知,兩造平常也沒有在通電話、互動或任何聯繫,也不會在臉書上互相關心,兩造應該是有加通訊軟體LINE,但應該不會聯絡;如果上訴人要返回系爭住所,被上訴人不會拒絕上訴人回來,兩造一見面都在吵架,吵架內容每次都不一樣,最近一次吵架是蠻久之前的,大概從伊國一到現在都沒有相處、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81頁)。審酌證人吳○恩係兩造之女,均屬骨肉至親,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又吳○恩為92年O月間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其就讀國中一年級時應為105年間,佐以自102年開始,上訴人漸漸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集,無任何形式之聯繫,上訴人較少返回高雄乙情,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兩造自102年間開始感情生變,上訴人逐漸降低於週末返回系爭住所同住之頻率,自105年間起甚至不再返回系爭住所探視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兩造間已無任何交集,亦未有任何聯繫。
(三)至於兩造感情生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行事作風令人難以理解,兩造無法溝通所致。而證人吳○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搬出去的原因,是兩造之間有發生幾件事情,第一件是被上訴人精神上與一般人有異,會做出讓人難以理解的事情,有次被上訴人來學校,被上訴人什麼都沒有做,就站在那邊;另一件是伊與弟弟弄電腦時,被上訴人從床上起來問伊等「剛剛怎麼了」之類的,變成另一個人格,在被上訴人睡覺之前有曾經做些讓人難以理解的事;伊覺得被上訴人變成另一個人格,是因為被上訴人個性落差非常的大,原本溫柔的人突然變成兇巴巴的人;還有,上訴人帶伊等出遊,被上訴人給伊飲料,伊喝完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搖下車窗,準備將飲料的塑膠瓶丟出去,那時伊等在高速公路上,上訴人有阻止被上訴人,並將車窗搖上,但是被上訴人仍然將車窗搖下,把塑膠瓶丟出去;事後兩造有吵架,吵蠻大聲的,因為被上訴人把塑膠瓶丟出去的事情,伊比較有深刻印象的就是這三件事情;有次上訴人突然回來問被上訴人剪鄰居電線及打鄰居租客巴掌的事情,當時我也在場;兩造結婚後迄今,家事都是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負責賺錢,上訴人會支付家庭所有費用,上訴人會匯生活費回來,被上訴人拿去付錢;伊與弟弟小的時候是兩造照顧,長大後是與被上訴人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81頁)。然依證人吳○恩所述情節,均係夫妻或父母子女日常家庭生活之瑣事,以及與鄰居相處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或許有些行為舉止異於常人,使兩造有因此發生口角或意見不合之情事,然其情節並非重大或已達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程度,尚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之個性或行為,係造成兩造感情生變之主要原因;況被上訴人仍承擔家中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未曾離去系爭住所或拒絕與上訴人同居生活,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再者,本件上訴人為滿足延續家族生命的期望,經由婚姻仲介方式成婚,兩造情感基礎本即脆弱,加上成長過程之生長環境、文化背景差異,且被上訴人獨自從海南島遠嫁來台,阻斷了原生國文化脈絡的生活型態,進入一個完全陌生的環境,所須克服的適應問題繁多,諸如語言溝通的障礙、食物適應、娛樂、交友、人際關係等社會生活方面,難免無法融入或適應臺灣地區之生活,則兩造婚姻易生齟齬、摩擦,並非不可想見,此非不得透過日後之相互調整、尊重、忍讓而取得共識,獲得改善。況所謂「溝通」即係包含「說話」與「傾聽」,夫妻雙方除須將自己真實想法告訴對方,亦須善於傾聽對方的真實想法,方可增進夫妻關係和圓滿經營婚姻。且溝通的目的不是為了讓彼此達到一致,而是為了讓雙方都瞭解對方的態度及想法,才可能做到真正的理解與包容,逐漸建立相濡以沫的默契。如夫妻一方無法用心以同理心傾聽對方的心理需求,即可能因誤解而產生衝突和矛盾,而讓夫妻雙方越來越陌生,距離越來越遠。因此,夫妻雙方無法「溝通」之原因,本涉及「說」與「聽」二面向,如說話之一方未誠實說出內心的想法或情緒,則聽話之一方即未能瞭解對方真實的想法或感受,故所謂「彼此溝通不良」,本即難以簡單判斷究竟「說話」之一方未能掌握溝通之要領或是「傾聽」之一方未能充分接收對方的情緒與想法所致。是尚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難以溝通,即逕認必係被上訴人思考或行事作風異於常人所致。而因兩造情感基礎薄弱,加上上訴人工作地點位於臺南,其可藉由長時間之工作迴避與被上訴人之相處、磨合或溝通,被上訴人則因尊重上訴人之工作,而獨自在家操持家務、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且因上訴人一肩扛起家庭生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長期間不在家,本較無立場予以質疑或埋怨,則兩造因此漸行漸遠,終致形同陌路,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工作外出,被上訴人沒有聯繫或關心上訴人,致兩造形同陌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事作風異於常人云云,如依證人吳○恩所述,被上訴人疑有雙重人格、情緒起伏大、於高速公路上隨意丟棄垃圾及與鄰居相處不佳等情,然其情節並非重大,尚難認已達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程度,已如前述。其次,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精神狀況尚稱良好,就法院所詢問題雖偶有答非所問、文不對題之情況,然無法排除係因被上訴人面對本件離婚訴訟之壓力,徬徨失措,心神不寧,故偶有顧左右而言他、無法針對問題對焦談論之舉,審理過程仍多能為清晰、連續、符合邏輯之回答。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人格違常、精神疾患或情緒障礙,而有妨害兩造婚姻之目的或危害家庭生活之事實,則未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證人吳○恩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雙重人格或行事作風異於常人,以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情事。況按夫妻本於相互扶持之意願而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同甘苦,共患難,一方患有疾病或行為異常,他方理應妥加照顧,以求共圓家庭之幸福美滿,而非百般求去,方顯夫妻之愛與婚姻之真諦,唯有在盡力維持,努力扶助之後仍未能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方可認對不能維持婚姻關係無可歸責之事由。是縱認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或行為舉止異常,理應更加體諒及關懷照顧被上訴人,或協助就醫治療,自難以被上訴人婚後有行為舉止異於常人為由,即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六)綜上,兩造自102年間開始感情生變,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不再返回系爭住所居住,且兩造已無任何交集,亦未有任何聯繫,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迄今已長達6年之久,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上開事由係因上訴人無分居之正當事由,卻自105年起不再返回系爭住所,就婚姻破綻之有責性較高;而被上訴人仍承擔家中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未曾離去系爭住所或拒絕與上訴人同居生活,是上開事由尚難逕予諉責於被上訴人一方,或認被上訴人可歸責事由較上訴人為重或兩造歸責程度相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