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以育
陳明雄
陳燕芬
陳伯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庭瑋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往集山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方向直行,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蘇桃由路旁之德山汽車駕訓班即保甲高幹23號電桿旁(下稱系爭地點)徒步橫越保甲路,被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擊蘇桃,致蘇桃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三頸椎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創傷性左手尺骨骨折、創傷性骨盆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治療,仍於111年5月27日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上訴人陳以育為蘇桃之子,代蘇桃支付如附表一「上訴人陳以育」欄編號1至編號5之費用,並受有編號6、7之損害;上訴人陳明雄為蘇桃之配偶,罹有身心障礙,平日受蘇桃扶養照護,因蘇桃死亡,受有附表一「上訴人陳明雄」欄編號1、2之損害;上訴人陳燕芬、陳伯房為蘇桃之子女,各受有附表一「上訴人陳燕芬」欄編號1、附表一「上訴人陳伯房」欄編號1之損害。
㈢蘇桃就上開交通事故固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陳以育新臺幣(下同)3,413,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陳明雄3,017,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陳燕芬、陳伯房各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上訴人請求項目,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
㈡然本件交通事故,蘇桃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僅負3成肇事責任。
三、參加人則以:蘇桃與有過失,應負7成肇事責任。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以育48,381元、上訴人陳明雄79,611元,及均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以育965,516元、上訴人陳明雄807,151元、上訴人陳燕芬524,248元、上訴人陳伯房524,2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126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方向直行,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蘇桃由系爭地點徒步橫越保甲路,被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擊蘇桃,致蘇桃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5月27日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⒈對原審宣告刑上訴駁回。⒉被上訴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上訴人陳明雄為蘇桃之配偶,罹有身心障礙,平日受蘇桃扶養照護。上訴人陳以育、陳燕芬、陳伯房為蘇桃之子女。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103,010元(下稱系爭強制險理賠金)。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醫療費用予上訴人陳以育。
㈦上訴人尚未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㈧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撞擊蘇桃,致蘇桃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交通事故,蘇桃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⒈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
⒉本件案發時間是111年1月8日凌晨6時12分,尚未日出,正值冬天夜間時段。被上訴人車上裝有抬頭顯示器,會顯示車速,可看出被上訴人之車速不快,沒有超速。當時夜間之系爭路段,一路上幾乎沒有其他車輛,只有被上訴人在行駛,在到達系爭地點前有一個轉彎,被上訴人轉彎過來就快到系爭地點前,沒有多少反應時間。而系爭地點在德山駕訓班門口,蘇桃當時是從駕訓班門口走出來要橫越馬路,在駕訓班門口處有一盞路燈照耀,被上訴人當時剛轉彎過來左前方有路燈照明,相當刺眼。而蘇桃是從雙黃線缺口要橫越馬路過去,撞擊地點100公尺內沒有行人穿越道、天橋、地下道,雙黃線也有缺口,得從缺口處穿越馬路,只是要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有來車時才可以小心迅速穿越。被上訴人依照正常速度行駛,轉彎後到系爭地點前,仍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於當時有開啟車燈,蘇桃從遠處應可透過車燈看到有車輛正移動過來。而蘇桃當時穿著深色上衣要過馬路,只有白色鞋子還稍微可以看到,所以被上訴人不容易看到蘇桃。蘇桃在可以看到車燈判斷左側來車的情形下,未注意左測已有來車而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則因剛轉彎且夜間視線有限,未注意車前狀況,沒能發現蘇桃正要穿越道路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27-130、133-145頁)。
⒊本件蘇桃有「穿越路段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之過失,被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126頁),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63-64、113-115、117-123頁)。則蘇桃在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車燈之情形下,沒有注意左邊有來車且未小心穿越道路,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次因。
⒋本院審酌蘇桃、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蘇桃、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按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計算,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⑴上訴人陳以育為724,136元(計算式:2,413,78730%=72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上訴人陳明雄為605,363元(計算式:2,017,87730%=605,363)。⑶上訴人陳燕芬、陳伯房各為45萬元(計算式:1,500,00030%=450,000)。
㈢本件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強制險理賠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強制險理賠金,上訴人陳以育已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15萬元,已如前述。則扣除該理賠金、醫療費用之金額後,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⒈上訴人陳以育為48,381元。⒉上訴人陳明雄為79,611元。⒊上訴人陳燕芬、陳伯房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剩餘金額各為負數,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以育、陳明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48,381元、79,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以資證明本件肇事主因、次因及過失責任比例,惟本件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