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芮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芮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㈠被告所使用之網路平台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㈡因遭告訴人先行謾罵始回以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訊息,無期待可能性阻卻罪責,應為無罪;㈢縱前揭二要件均構成,本案被告所發出之言語僅在抒發當下之情緒及抱怨,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故意,自無觸犯公然侮辱罪,請求給予無罪判決;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綜合考量,被告因一時氣憤,承諾不會再犯,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暱稱「芮Ray」張貼:「幹 你他媽小賤人」、「幹你娘」、「滾回家去給狗幹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振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游振文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攝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確有以「幹 你他媽小賤人」、「幹你娘」、「滾回家去給狗幹啦」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參。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係於「新莊區駅森社區(11)」LINE群組內,該群組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稱該群組成員有被告、告訴人等共11人,且雖一般人無法進入,然群組內部成員應可隨時上線,應認該群組內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已達「公然」之程度,殊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激怒而不得已以言語反擊,主觀上無侮辱之犯意,合於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新莊區駅森社區(11)」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證一)僅見告訴人以「妳在靠北什麼」、「你妹的,8+9妹」、「妳等著收傳票,沒教養」、「大家可以看這秘書水準多差」等語結合對話訊息脈絡,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係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後所為,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激怒而不得已以言語反擊、其處於特別艱難處境而有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尚難採信。
 ㈣至本案被告辯稱所發出之言語僅在抒發當下之情緒及抱怨,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顯係被告片面之詞,尚難可採。故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補充案發時之背景事實,本院將於量刑時並予以審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答辯及請求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工作糾紛,竟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社區秘書,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50號
  被   告 陳芮榆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芮榆與游振文同為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員工,兩人因工作緣故發生齟齬,詎陳芮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莊區駅森社區(11)」LINE群組內,以暱稱「芮Ray」張貼:「幹 你他媽小賤人」、「幹你娘」、「滾回家去給狗幹啦」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詆毀、貶損游振文之名譽。嗣因游振文不甘受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芮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游振文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