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戴家菁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陳逸蓁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為同性伴侶,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結婚,甲○○與被告為公同租用一層公寓室友,因甲○○希望於上開房屋租期屆至前仍與被告繼續租用上開房屋使用,原告因而未與甲○○同居生活。甲○○及被告為使原告放心,被告曾於109年3月22日原告結婚前向原告表示伊與甲○○僅係室友,並無任何感情關係。甲○○與原告於婚後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保證不會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同意原告得隨時登入甲○○之通訊軟體觀看內容。詎109年5月22日原告查看甲○○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時發現被告與甲○○相互暱稱「寶寶」、「比比」並互傳親密對話、親密照片,2人互動甚為親密、頻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並於甲○○表示要結束與被告關係時,被告仍不斷稱「我愛你」、「如果你不是已婚,我們早就快樂的持續同居生活」等語,故意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結婚前,即為同性伴侶,承租房屋共同居住,迄未分手。甲○○經營小吃麵館,伊工作之餘常前往幫忙,甲○○突然結婚並未事前告知伊,且結婚後又與伊共同承租一層公寓分房同住,並向伊表示無意結婚,係遭原告逼迫才登記結婚,並向伊表示只愛伊一人,伊才繼續與甲○○共同居住於承租之公寓。租期屆至甲○○亦選擇搬回與其父母同住,伊才選擇相信甲○○,並一再給予甲○○時間解決問題。又原告與甲○○結婚書約並非經2位證人在場親見其等結婚真意之意思表示並在場簽名,已構成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無效之事由,其等婚姻無效,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原告所提親密照片亦非其本人,且違法取得又未細節錄不實,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結婚後不斷傳送親密照片給甲○○,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其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對樺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75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截圖中之女子除甲○○外並非其本人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有被告表示:「脫光光等你」(見本院卷一第37頁)、「快點對我壞壞貼圖」(見本院卷一第37頁)、「寶貝」、「愛你愛你愛你」、「愛你」;甲○○表示:「晚上一定要來個幾下」、「舒壓」、「願意為你效勞」,被告回覆:「超級無敵愛你貼圖」;甲○○繼續表示:「想抱抱你」;被告回覆:「等一下就可以抱抱了」;甲○○繼續表示:「想著晚上怎麼強你」(見本院卷一第44頁)等情,足徵被告確有與甲○○間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已足以動搖元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顯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⒊被告辯稱:伊於109年的某個時點雖知悉甲○○已婚身分,但甲○○多次向被告表示沒有結婚真意,是假結婚,原告與甲○○婚姻無效,且甲○○臉書一直顯示單身,甲○○一直沒有跟原告一起居住,外觀上也看不出來甲○○有跟原告結婚,伊受甲○○哄騙,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經查: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談及:「她有種帶你著你去登記」、「如果她不像這樣就去戶政辦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7頁)、「哈哈哈配偶應該跟你吵架吵就一久」(見本院卷一第39頁)、「如果你不是已婚我們早就快樂得持續同居生活」(見本院卷第50頁)、「沒有離婚我還是在騙我自己」(見本院卷一第51頁),難認被告不知悉甲○○與原告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以原告與甲○○結婚,結婚書約上之2位證人欠缺知悉朱美華結婚之真意,且甲○○未與原告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原告並無配偶權遭其侵害云云,經查:證人甲○○證稱:從2019年3月開始與原告交往,跟被告也是從2019年3月,大概3月底,是先跟原告交往,才和被告交往的。今年6 月已經斷絕與被告這種親密關係,但被告很生氣。婚前就是這樣的三角關係。因為後來伊選了原告才跟原告結婚。伊是2020年4月22日登記,被告4月底看伊的FB就發現了,有人傳訊息恭喜伊結婚了,也是在伊登記後傳的,應該登記後第1週到2 週間。被告跟伊是婚外情,戀愛中一直持續這樣的關係。原告不同意。伊跟被告說這段關係要保持很低調。伊沒有跟被告說結婚是假的。伊的原意不是這樣,伊說那天去結婚去得非常匆忙,因為被告一直在店裡幫忙伊的工作,伊是趁她不在的時候去結婚的。伊與原告有去法院簽財產分開及分開居住。原告家很小,還有小孩,所以選擇分開居住。臉書帳號簡介為單身是很早之前的。另外一個離婚那個是伊以為之前FB不見又申請一個,前一個FB找回來伊就沒有再用離婚的那個。伊沒有特別注意這些離婚、已婚,伊之前都有給被告伊的帳號密碼,所以伊不知道為什麼上面這樣寫,伊平常不會看這個頁面。伊給原、被告的帳號密碼都一樣,單身的那個帳號伊有給原、被告兩個人,記載離婚那個帳號只有給被告。結婚時證人1個是原告的媽媽,另外1個是伊去韓國旅遊的導遊,兩個伊都認識。伊拿去給證人簽名,再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伊有跟證人說要結婚,證人也有恭喜伊。被告有幫伊找律師辦離婚,但伊其實不願意離婚的。原告不知悉伊跟被告有親密的性關係,看了伊的手機才知道,登記結婚同年的8月份看伊手機,才知道伊跟被告有親密的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可徵原告與甲○○結婚後並未否認婚姻存在之關係。再參酌被告發給原告之對話截圖,亦澄清被告與甲○○間關係,有該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如被告認知上認原告非甲○○配偶,豈需澄清與甲○○間關係。再證人乙○○雖證稱:甲○○在2020年4 月說被帶去登記結婚,並表示反正之後可以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難認認甲○○有跟證人表示與原告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情。被告雖辯稱甲○○對外臉書宣告顯示單身、離婚感情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遭甲○○哄騙與原告之婚姻無效,其無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與甲○○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縱因原有房屋太小未能居住再一起,甲○○對於具有彼此配偶之身分,並未否認,仍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而受婚姻之拘束。被告與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被告侵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當時尚未無效之婚姻關係之配偶權,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4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係被告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原告經甲○○同意取得上開證據,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手機內被告與甲○○對話內容之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婚外情,舉證困難,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為原告即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婚後早已知悉甲○○與被告仍有聯繫往來,卻未曾表示反對或阻止甲○○與被告聯繫互動,如伊提出之原證10錄影內容,原告當時在現場,於錄影過程中根本未有任何阻止或反駁被告之行為,原告全程側立於旁,更未反駁、阻攔,非一般身為配偶應有之態度及表現,足見原告早已知情且容忍甲○○劈腿與被告持續往來云云,為原告否認,然無論原告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被告本不得侵害,被告罵甲○○時,縱原告在場未制止,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另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核屬權利正當行使,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表示原諒、宥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係大學護理科系畢業,並取得護理師執照,且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計5萬5,000元,業據兩造所分別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50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審諸原告與甲○○未一起居住,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侵害其配偶權之行未均係發生於被告與甲○○同住之行為,再參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債權,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