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林德彥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蔡  森 

            陳靖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9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0,1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乙○以2萬7,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以2萬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於民國103年協助板橋愛媽林姐創立「林姊中途之家」,而救援流浪在街頭的貓咪並予以安置,如貓咪狀況妥適、親人,便會為他們媒合飼主,惟若貓咪傷殘、年邁,則會將其留在貓屋照顧。伊係於108年8月23日於街道上發現約僅有2個月大之貓隻姊妹「眉玳」及「福玳」,為避免「眉玳」及「福玳」因缺乏保護、照顧而發生危險,伊便將之誘捕並予以安置。108年12月28日,被告甲○○在經伊多次訪談後,伊與甲○○簽定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其認養貓隻「眉玳」。起初,甲○○皆有依協議書第13條規定回報「眉玳」之生活狀況,眼見「眉玳」似有受到良好之照顧,故在甲○○央求伊讓其男友即被告乙○認養「福玳」,讓兩姊妹能再度相聚時,伊欣然同意,而於109年3月14日亦與乙○簽訂協議書,讓乙○認養貓隻「福玳」。
(二)詎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協議書第13條定期回報貓隻「眉玳」及「福玳」的生活狀態,伊因關心「眉玳」及「福玳」,便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並因察覺貓隻似有長期受虐之跡象便將貓隻帶回並送醫治療,經獸醫師診斷後,貓隻「眉玳」有右側腹部側面一穿刺傷、右耳前方擦傷、雙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並患有結膜炎;貓隻「福玳」則有右側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5x5公分瘀傷、左侧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左右側股髖骨骨裂、左後肢脛骨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在告知貓隻所受傷勢後,甲○○即承認乙○有以棍子、電蚊拍毆打貓隻,並導致貓隻「福玳」有不良於行、失禁等症狀。眼見「眉玳」及「福玳」遭遇此非人道之對待,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等規定之虞,伊遂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提起檢舉。經調查後,新北動保處認定乙○確實有違反動保法之情,而於110年3月5日以新北府農防保字第1103344670號函對乙○開罰,另甲○○當時為貓隻「眉玳」之飼主,不論係依協議書或動保法之相關規定,均對於貓隻「眉玳」有保護、照顧之義務,但甲○○卻放任乙○之虐待行為,顯係透過不作為之方式導致損害結果之發生,且由於貓隻「眉玳」及「福玳」傷勢嚴重,遲至今日仍未康復,故伊難以再將其送養,被告顯然違反已協議書第2、7、8條等規定。
(三)伊依協議書第16、1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對乙○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2萬5,550元:
 (1)違約金:
   乙○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已違反協議書第2、7、8條等規定,伊自得依協議書第16條規定,向乙○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因「福玳」身體受有多處且嚴重之傷害,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需長期待在窄小之寵物籠中,不但對其實屬折磨,更有加重傷勢之可能,故為治療「福玳」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獸醫院之必要。而伊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7月2日,已就乙○虐待貓隻所致傷勢,為「福玳」支出醫療費用7,950元,以及為帶貓隻就醫而支付之計程車車資5,165元,金額共計1萬3,115元。
 (3)安置費用:
  「福玳」因遭乙○之不當飼養而受傷嚴重,獸醫師更稱「福玳」因骨裂、骨折等傷勢,往後行走、甚至排泄都受有影響,依伊長期送養貓隻之經驗,在尋求送養時會乏人問津,而難以尋覓合適之認養人,且遲至今日「福玳」仍未康復而無法送養。是以,倘若「福玳」終生皆未能再送養,伊依協議書第18條規定得向乙○請求「福玳」餘生每月3,000元之安置費用,惟因伊仍相信在花費相當時日後能為「福玳」尋得合適之飼主,故本件僅請求10年之安置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照顧「福玳」10年之金額核計為29萬2,435元。
 2、對甲○○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萬8,860元
 (1)違約金:
  甲○○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已違反協議書第2、7、8條等規定,伊自得依協議書第16條規定,向甲○○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元。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伊於109年5月28日至109年7月2日,已就甲○○放任乙○虐待貓隻所致傷勢,為「眉玳」支出醫療費用100元。
 (3)安置費用:
  伊係因甲○○放任乙○為虐待貓隻之行為而將「「眉玳」接回並予以照顧,且依其經驗,為行動不便而需花費相當心力照顧之貓咪覓得認養人亦有困難,「眉玳」迄今仍未康復而無法送養,伊自得依協議書第18條規定,向甲○○請求每月3,000元之安置費用。因伊仍相信在花費相當時日後能為「眉玳」尋得合適之飼主,故請求2年之安置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照顧「眉玳」2年之金額核計為6萬8,760元。
(四)再者,因「眉玳」及「福玳」於出生不久後便遭母貓拋棄而流浪街頭,係由伊將其帶回照顧,並養育至成貓。在照料過程中,伊雖早已與「眉玳」及「福玳」建立情感上之密切關係,但為了讓貓咪能有專屬於其的家,伊縱然不捨,仍在經訪談後,將約6個月大的「眉玳」交由甲○○認養,後經確認「眉玳」適應良好,才又讓乙○認養當時約9個月大的「福玳」,並希冀「眉玳」及「福玳」兩姊妹能在團圓後,一起受被告妥善、良好之照顧。詎料,乙○於認養「福玳」後,不但未妥善照料貓隻,竟在短短2個月内就虐待「眉玳」及「福玳」至重傷;甲○○亦未善盡協議書第2條及第8條、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所賦予其保護「眉玳」之責任,而構成動保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不作為而致動物受傷之虐待行為。伊見其一路拉拔到大、如此疼愛之「眉玳」及「福玳」竟因自己所託非人,而遭受到慘無人道之對待,自會深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伊甚至因自責、恐懼,而有相當時間不敢再送養貓咪,以免又因自己一時不察,而把貓咪推入火坑,伊確實因被告透過作為及不作為虐待「福玳」及「眉玳」之不法行為,而讓基於親密飼養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爰依協議書第16條、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3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原告8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依據新北動保處110年3月5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03344670號函上所載乙○違法事實為「…乙○將貓隻從天花板夾層中抓出來過程中造成貓隻受傷,未及時就醫…依據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傷害,違者主管機關可依動保法第30條第1巷第1款裁罰…。」,以及新北動保處110年1月22日訪談記錄中載明貓隻受傷起因乃為貓隻「福玳」因自行在夾層中穿梭遊走時不甚刺傷、摔傷,足認乙○對於貓隻並無施暴情形;又該貓隻牙髓等病變乃該貓隻先天體質上較脆弱所致,而甲○○同日在新北動保處亦表示其先前表示乙○有拿棍子和電蚊拍傷害貓隻等情並不實在,難認乙○確有施虐於貓隻之行為。另原告亦毫無證據甲○○有非人道對待貓隻「眉玳」之情形,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甲○○對於貓隻展現滿滿的疼惜與不捨,亦有細心照料該貓隻,亦難認甲○○有任何違反協議書之情況。
(二)又縱認被告確有違反協議書之情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1、違約金部分: 
  原告因伊違反協議書所生損害僅有貓隻領回後相關照料費用而已,自無再行請求違約金之必要,故2萬元違約金約定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2、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等必要費用: 
  伊對於原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固不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行程表可知,多次起訖地點為邱雅娟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顯然非原告現居地,故不足證此費用為原告所支出,自不具有請求權,且交通費用部分應不屬必要費用,乃貓隻動物只要有使用寵物籠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並不需要搭乘到計程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3、安置費用:  
  協議書第18條之本旨顯然係規範領養人因試養期過後仍然不適應飼養寵物後自行返還(即退養)之效果,而本件情形顯然屬於協議書第16條中所訂之情形,故原告僅能主張伊違反協議書16條規定,而至多僅得請求違約金以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協議書18條之安置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安置期間何以為2年及10年之證據。
 4、精神慰撫金:
  伊遭原告所控之侵害行為並非屬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樣態,且飼主對於寵物情感寄託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空間,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退步言,縱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空間,然應僅限於飼主本於其對於寵物情感為請求,然而在侵害行為當下,伊始為寵物之飼主而非原告,除原告能舉證證明伊在接回寵物後仍有持續侵害,否則驟然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眉玳」(見卷一第21頁)。
(二)原告與乙○於109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福玳」(見卷一第22頁)。
(三)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眉玳」、「福玳」,並將之帶回照顧。
(四)貓隻「眉玳」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臨床症狀:「網路通報貓咪受虐,步態精神正常」。診斷治療:「右側腹部側面一穿刺傷,右耳前方擦傷,結膜炎,雙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左側犬齒為近期斷裂新傷口」(見卷一第25頁)。
(五)貓隻「福玳」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臨床症狀:「網路通報貓咪受虐,精神正常,步態跛行」。診斷治療:「右側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5*5公分瘀傷,右側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牙髓腔外露,左側犬齒為近期斷裂新傷口。X光下左右側髖骨骨裂。雷射治療。」、「左後肢脛骨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已增生骨痂」(見卷一第27頁、第28頁)。
(六)乙○因違反動物保護法遭新北市政府動保處於110年3月5日以進行裁罰(見卷二第23頁至第3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
 1、協議書第2條約定,認養人應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動物、提供適當之運動空間,不得將認養動物去爪,或長期將認養動物關在籠中或栓綁在狹小之空間飼養,並應遵守動物保護法及有關單位對家畜衛生管理之相關規定。又協議書第7條約定,當認養動物受傷或罹病時,認養人應請獸醫師給予適當之醫療。再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認養人應妥善照顧認養動物,不得丟失認養動物,並應防止他人無故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或安寧。
 2、經查,乙○於109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福玳」,原告嗣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後帶回照顧,於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有步態跛行情形,且貓隻「福玳」受有臀部多處穿刺傷、右側股骨頭處皮下瘀傷、右側耳翼瘀血,左側犬齒斷裂、左右側髖骨骨裂、左後肢脛骨下端近關節處骨折,已增生骨痂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乙○遭新北市政府動保處於110年3月5日以違反動物保護法進行裁罰,顯見乙○並未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動物,亦未遵守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復於貓隻「福玳」受傷時未請獸醫師給予適當之醫療,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7條之約定至明。再者,甲○○於108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認養貓隻「眉玳」後,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後帶回照顧,109年5月28日經獸醫師診斷「眉玳」右側腹部側面穿刺傷、右耳前方擦傷、結膜炎、雙側犬齒斷裂等傷勢,堪認甲○○未妥善照顧認養動物,且與乙○同住並共同照料貓隻「眉玳」,未防止他人無故侵害貓隻身體,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3、被告雖均否認有違反協議書之情,抗辯係貓隻「福玳」自行在夾層中穿梭遊走時不慎刺傷、摔傷,且甲○○有細心照料貓隻「眉玳」云云,然貓隻「福玳」係乙○於109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認養協議書認養,迄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帶回照顧,於乙○照顧之2個月餘期間,所受傷勢涵蓋瘀傷、瘀血、犬齒斷裂、骨裂及骨折,顯非貓隻自行走動不慎所致,又貓隻「眉玳」亦有前述傷勢,足認甲○○未妥善照顧認養動物,且未防止他人無故侵害其身體,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4、據前,乙○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7條之約定,甲○○違反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認養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規定者,應給付送養人2萬元之違約金,送養人並得視情形接回認養動物;如因認養人違反本協議書,致認養動物有受傷、死亡、失蹤或遭惡意遺棄者,認養人應負擔所有必要之醫療、喪葬等必要費用。經查,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條之約定,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眉玳」醫療費用100元、支出「福玳」醫療費用7,950元不爭執(見卷三第96),是原告自得請求乙○給付2萬7,95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2萬7,950元)、請求甲○○給付2萬0,10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100元=2萬0,100元)。
 (2)原告主張帶貓隻前往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5,165元為必要費用而請求乙○賠償,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惟貓隻受有傷害前往就醫,係由照顧者將貓隻攜帶前往醫療院所,而非不得將貓隻裝入寵物籠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之,難認計程車交通費用為協議書第16條所稱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乙○給付計程車資5,165元並無可採。
 (3)再本件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因而將貓隻接回照顧,並需負擔後續之照顧相關費用,故兩造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無理由。
 (4)據前,原告依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2萬7,95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2萬7,950元)、請求甲○○給付2萬0,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安置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自試養期後若有退養,本人(即認養人)願意每月支付3,000元給予送養人,作為安置飲食支出,直到動物找到新飼主為止,如因飼養不當導致醫療支出,將由本人支付。而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支付「眉玳」2年、「福玳」10年之安置費用,分別為6萬8760元、29萬2435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自認養人認養日起2個月內為試養期,認養人應妥善綜合評估是否適合飼養認養動物,若認養人有任何無法繼續飼養之情形發生時,應立即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協議認養動物後續之安置作業,不得任意丟棄認養之動物。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8條係針對認養日起2個月試養期過後之規範,本件原告雖因於109年5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貓隻「眉玳」、「福玳」,察覺貓隻有受虐之情形而將之帶回照顧,然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安置飲食支出之約定,計算至動物找到新飼主為止,原告迄未提出主張「眉玳」、「福玳」各2年、10年之安置費用之依據,故原告以2年、10年之期間據以計算安置費用之依據,請求賠償安置費用6萬8760元、29萬2435元,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原告主張於「眉玳」、「福玳」於出生後不久即遭母貓遺棄而流浪街頭,由原告帶回照顧並養育至成貓,參以原告提出之「眉玳」、「福玳」救援安置照片紀錄(見卷三第167-174頁),可知其對「眉玳」、「福玳」悉心照料、情感依附密切,「眉玳」、「福玳」於送養後因被告照顧不當而受有前開傷害,固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然依前開說明,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基於飼主與受照護動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原告雖主張其與「眉玳」、「福玳」之關係早與家人無異,已建立深厚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而得評價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然由系爭協議書可知,「眉玳」約108年6月出生,於108年12月28日與甲○○簽署認養協議書,「福玳」約108年6月出生,於109年3月14日與乙○簽署認養協議書,可知原告於「眉玳」、「福玳」送養前照顧「眉玳」約6個月、照顧「福玳」約9個月,且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將前開貓隻接回照顧時,「眉玳」、「福玳」已分別送養6個月、2個月,尚難認原告與貓隻「眉玳」、「福玳」間情感連結已達近似於家人之伴侶程度而得評價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2萬7,950元(計算式:違約金2萬元+醫療費用7,950元=2萬7,950元)、請求甲○○給付2萬0,1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