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芓妘 
被      告  林彥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父林文藏所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伊於110年7月5日依買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應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9萬元(30,000×13),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9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止,以每月3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38,000×5),暨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履行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及賠償約20萬元,共計78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林文藏之次女,其於109年負債破千萬,二十年來皆無正常工作,皆為零散收入,無法交代金流。原告於110年5月24日以竊盜、偽造文書過戶林文藏3間店面(即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而以非法方式取得林文藏名下價值4,500萬元餘之不動產,有自己代理之可能性,有涉及竊盜、偽造文書,且原告亦未給付價款,伊之兄弟姊妹皆被隱瞞,林文藏40歲時即因精神狀態不穩而退休一人獨居,甚少與外界接觸,林文藏之生活皆由伊及其兄、姐照料,原告數十年來皆未在北部居住,伊5歲時即跟隨家人移居至系爭房屋數十年,更幫忙林文藏打理系爭房屋,繳納稅金數十年,原告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時家人皆不知情,嗣後更對家人提起遷出戶籍、遷讓房產,並對其母提起恐嚇、家暴父親、侵占、竊占、偽造文書等訴訟。林文藏長期出借系爭房屋予伊,何以林文藏未通知伊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文藏是否有買賣之真意?買賣價金是否確實匯入林文藏帳戶中?是否買賣有附條件?林文藏於110年9月已遭原告帶離新北市不知去向。證人林文藏之證詞證明力低,林文藏稱其一直住在新北市,後又稱其知悉原告住桃園平鎮,其證詞有前後矛盾,且證人林文藏亦稱其無拿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屋目前由其使用,係被告向林文藏借用。原告沒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對系爭房屋租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林文藏所有,現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原告於110年7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11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9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15、77-79頁、本院卷第43-44、79、83、147-192、47-48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林文藏所有,現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原告於110年7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復據證人林文藏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女兒,被告是我兒子。系爭房屋是原告的,是我於110年4至5月間以幾百萬元賣給原告的。因為我沒錢生活,為了維生。系爭房屋價金幾百萬元,原告沒有付給我,我都跟原告住在一起。因為原告照顧我生活,為了生活所以都過戶都給原告。我是自願將系爭房子賣給原告,並合法移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95頁之筆錄及結文),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15、77-79頁、本院卷第43-44、79、83、147-192頁),足見原告係向其父林文藏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交代金流。原告以非法方式取得林文藏名下價值4,500萬元餘之不動產,有自己代理之可能性,有涉及竊盜、偽造文書,且原告亦未給付價款,原告沒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列證人林文藏之證詞所示,系爭房屋是林文藏於110年4至5月間以幾百萬元賣給原告的。因為林文藏沒錢生活,為了維生。系爭房屋價金幾百萬元,原告雖沒有付給林文藏,但林文藏都跟原告住在一起。因為原告照顧林文藏生活,林文藏為了生活所以都過戶都給原告。林文藏是自願將系爭房子賣給原告,並合法移轉給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文藏於111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復依上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示,有關林文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由原告為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而有為林文藏本人與原告自己之法律行為之情事,綜上足見,有關林文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代理人確有經林文藏本人之許諾,則依上列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林文藏並未受監護宣告,且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林文藏為監護宣告,亦已撤回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見林文藏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此外,被告就其上列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
 ⒊基上,應認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屬實,且已於110年7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林文藏是否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屬林文藏之權利行使,尚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林文藏所有,現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原告於110年7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辯稱其5歲時即跟隨家人移居至系爭房屋數十年,更幫忙林文藏打理系爭房屋,繳納稅金數十年,原告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時家人皆不知情,系爭房屋目前由其使用,係被告向林文藏借用。原告沒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且未就其向林文藏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及該借用關係如何對事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生效一節予以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實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有關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原告自110年7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亦陳明其自5歲時即跟隨家人移居至系爭房屋數十年,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依原告與統一超商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⒉會參考附近行業的租金行情(以忠孝街來講,鄰近彩券行跟早餐店約2.3萬到2.8萬)我們7-11比行情再來得高一些。⒊最後會參考附近超商的租金行情,地點也會進行加減分得評估」(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告與訴外人統一超商間111年7月22日之租賃條件載明:「第二條契約期間⒈本租賃標的物之租期自開幕日即為起租日,租期共計十年零個月。⒉甲方(即原告)應於111年11月1日前點交本租賃標的物予乙方(即統一超商公司),並同意自時計交屋日至起租日為乙方免租裝潢期。」、「第三條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⒈每月租金為參萬捌仟元整(含租賃所得稅與補充保險費),乙方每壹個月預付壹次,各期應給付之金額詳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3-367頁之定金收據、租賃條件),且被告亦陳明對上列系爭房屋租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足見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00日出租統一超商之每月租金為38,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9萬元(30,000×13),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以每月3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38,000×5),共計58萬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履行上列租賃契約之違約金及賠償約20萬元等語,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無法履行上列租賃契約而受有相當於違約金及賠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板簡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