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李宗懋
被 上 訴人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價值87,000元)」應更正為「(價值81,602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承諾返還被上訴人贈與之金項鍊及贊助之購車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依兩造間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項鍊及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上事實,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6頁),其基礎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岳母與女婿關係,被上訴人於其女兒即訴外人吳美瑜與上訴人結婚時,為使上訴人與吳美瑜夫妻關係長久,遂贈與重量15.57錢之金項鍊及於婚姻關係期間贊助購車款2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吳美瑜感情生變,並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見原先贈與之目的未能達成,故於上訴人與吳美瑜討論離婚財產分配議題時,請吳美瑜轉達上訴人返還贈與之金飾及購車金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亦以通訊軟體LINE應允之,惟遲未履行。爰依兩造口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於108年6月16日在澄滿珠寶有限公司購買之重量15.57錢之金飾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對話皆係上訴人與吳美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無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訊息、契約等事證,縱上訴人與吳美瑜間確存有返還協議(假設語,上訴人否認),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亦僅成立於上訴人與吳美瑜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他人間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㈡、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對話紀錄前後文語意可察,上訴人顯非就返還20萬元有明示或默示之協議,若上訴人與吳美瑜係在商議系爭款項,何以上訴人係回覆12萬元除以2?而非20萬元?且該對話僅短短幾句,並無完整之內容,難認得以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達成返還之意思表示合致。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承諾於隔天即109年10月15日以現金返還20萬元(假設語,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為何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表示「12月我會把車的20給你」,顯見兩造對於應返還之標的及返還時間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並無成立任何協議。況且上訴人已於24小時內將上開訊息收回。其次,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吳美瑜,而吳美瑜則係於同年月23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共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吳美瑜匯款當時與上訴人仍係夫妻關係,且同居生活於一處,生活關係緊密,對於金錢支出及費用負擔,本來就難以細分。況斯時吳美瑜剛生產完,月子中心、保險費用、新生兒用品等,家裡開銷項目不勝枚舉,吳美瑜匯款予上訴人共同分擔家中支出,亦屬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將款項匯予吳美瑜之原因多端,且該金錢已與吳美瑜自身金錢混合而難以辨識,且吳美瑜匯予上訴人為2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匯款予吳美瑜為30萬元不相符,匯款日期亦有數日之落差。是以,實難推論吳美瑜自其帳戶陸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2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就吳美瑜匯款之20萬元係屬其所有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系爭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蓋上訴人自109年10月5日起直至110年6月5日止,總計匯款至吳美瑜之銀行帳戶達23萬元之多,既被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與吳美瑜早已於000年00月間感情生變,並於109年12月離婚,顯見上訴人與吳美瑜早無同財共居、分擔生活費用之情,則上訴人若非係基於清償款項之意思,又有何理由直至離婚後數個月還要再匯款予吳美瑜?是吳美瑜於收受上訴人之款項後卻未交予被上訴人,應屬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㈢、依據我國傳統嫁娶習俗,結婚新人多會赴銀樓購買金飾,便於訂婚、結婚時配戴,而系爭金項鍊實則係上訴人拿著現金親自去銀樓購買,此由銀行保單存根上係記載「李先生(即上訴人)」可佐其實。且上訴人與吳美瑜結婚時並不僅只購買金項鍊,尚有金戒指等金飾,且據傳統禮俗,親戚朋友贈送金牌、金飾作為新婚禮物亦屬常見,是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容所稱之「金子」,實無法特定係指系爭金項鍊,亦無法特定即屬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供銀樓保單存根並非完整的收據購買紀錄,被上訴人僅憑吳美瑜幾張斷章取義的對話截圖,及婚禮當日的照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項鍊,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與吳美瑜於109年12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已明確表示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再相互主張,且吳美瑜於歷次調解期間,皆未表明上訴人有積欠其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家人任何款項、物品,堪信上訴人於離婚後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吳美瑜及其家人任何款項、物品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吳美瑜與上訴人結婚時有贈與上訴人系爭金項鍊;復於吳美瑜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透過吳美瑜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以贊助其購車款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配戴系爭金項鍊照片、109年7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美瑜轉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澄滿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珠寶公司)之銀樓保單第038377號存根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次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吳美瑜表示:「還有什麼要交代的,金子那些我再找人送去,還有什麼?」、吳美瑜回應:「我媽當初拿出來給你買車的20萬。要還給我媽」、上訴人回應:「OK~」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復佐以被上訴人僅贈與上訴人金項鍊,且系爭金項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6頁)。審諸上訴人既未持有被上訴人或吳美瑜所贈與或所有之其他金飾,堪認上訴人於對話中所表達送還之「金子」即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金項鍊。其次,系爭金項鍊及系爭款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於婚禮中及婚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中表達願意返還之意思,並經吳美瑜受領而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吳美瑜,被上訴人無從依他人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等語。惟審以系爭金項鍊及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且上訴人於吳美瑜表示應將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意思後即允諾返還。足證雙方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係將系爭金項鍊及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即係由被上訴人取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Line對話協議內容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項鍊及系爭款項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Line訊息中僅提及「金子」並非系爭金項鍊,且系爭金項鍊之價金為上訴人自行支付,並非被上訴支付。而吳美瑜匯款至其帳戶之20萬元係吳美瑜分擔共同生活之支出,無法特定係被上訴人贊助上訴人購車款等語。惟查,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有保管其與吳美瑜結婚時接受其他親友餽贈之「金子」,並於系爭Line簡訊後即109年10月14日返還吳美瑜之事證。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除系爭金項鍊以外尚有其他上訴人持有且應返還之其他「金飾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金項鍊之價金而於108年6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吳美瑜,吳美瑜再於同年6月16日提款9萬元至珠寶公司以現金給付系爭金項鍊及金戒指之價款8萬7,000元,珠寶公司則交付收據予吳美瑜收執,嗣吳美瑜遺失收據,以Line訊息向珠寶公司請求提供留存之保單存根時,珠寶公司人員向吳美瑜表示:「你給的都忘了」、「店章一半在留底一半在你們那才真」等語,有吳美瑜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訊息對話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亦即珠寶公司人員表示價金係由吳美瑜所支付,交付予吳美瑜收據上留由珠寶公司一半之店章。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項鍊為其所支付價金購買並贈與上訴人等情,應非子虛。復審以吳美瑜於108年5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珠寶公司之匯款帳戶,上訴人則表示「去拿就好」等語(原審卷第55頁)。益徵被上訴人確表達將匯款支付價金,而上訴人則表示可以直接至珠寶公司支付現金同時取回系爭金項鍊。此亦與被上訴人匯款予吳美瑜,並由吳美瑜提領現金後至珠寶公司支付價金之情節相符。另查,上訴人於109年間計畫購車時,於109年6月13日先向吳美瑜表示要不要贊助購車款,又問「媽真的要幫我出20萬?」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核與附表編號2,吳美瑜所稱「買車的20萬元」;編號5,上訴人所稱「12月我會把車的20給你」之金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為贊助上訴人購車,透過吳美瑜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被上訴人匯款予吳美瑜之時間及金額,與吳美瑜匯款與上訴人之時間不同而否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9年10月5日至110年6月6日已陸續匯款共計23萬元予吳美瑜,其已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7日共計匯款12萬元予吳美瑜,倘上開款項確實係為清償系爭款項,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對於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之餘額僅為8萬元。惟觀諸上訴人於當日猶向吳美瑜表示「12月會把車的10給你」,顯與常情不符。自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而匯款共計23萬元予吳美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09年12月有給付被上訴人或吳美瑜20萬元之相關事證。益徵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均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雙方並未就返還之標的及時間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已於24小時內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Line訊息刪除,雙方並未成立任何協議內容等語。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吳美瑜,並經吳美瑜同意且回復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雖提出事後收回訊息之截圖(本院卷第151頁),然上訴人既係於相對人即吳美瑜受領意思表示並回復後始刪除訊息,依上述說明,對上訴人已表達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效力。至於上訴人並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返還系爭款項,嗣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9年11月18日再向吳美瑜表達12月返還系爭款項,亦僅係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履行而為債務不履行及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之問題,自無從因此推翻雙方已達成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如附表所示Line訊息協議內容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返還於108年6月16日在澄滿珠寶有限公司購買,重量15.57錢之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系爭金項鍊之價值應為8萬1,602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補充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原判決第2項關於金飾價值之金額,應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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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OK~那12萬除以2~直接一半我明天帶現金去 保險我去解掉~記得重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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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法院不會判離,第二那我一周要帶回來3-4天 我搬回中和住 我現在也沒辦法接受女兒跟你住 11/29我會去接她 你想帶回去你再來接 12月我會把車的20給你 我會請保母你想要帶她回去給爸媽看你再來接 | |
| | | 在法律上來說父母才是主要照顧者,在雙方一人還有辦法照顧的時候,就沒有別人是第一順位,我們既然沒有辦法達成共識,還是等法院安排調節再來說吧!女兒一樣還是先由我照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