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3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彭秉宏
債 務 人 彭建雄
債 務 人 吳子鳳
一、債務人吳子鳳、彭秉宏、彭建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秉宏(原名:彭俊鴻)於民國96年間至民
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彭建雄(原名:彭文雄)、吳子鳳(原名:
吳鑾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4筆,共計新臺幣11萬2,75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彭秉宏(原名:彭俊鴻)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02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彭建雄(原名:彭文雄)、吳子鳳(原名:吳鑾鳳)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130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子鳳、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026元│秉宏、彭建│1月06日起 │ │一五 │
│ │ │雄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子鳳、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026元│秉宏、彭建│2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雄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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