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3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彭秉宏 債 務 人 彭建雄 債 務 人 吳子鳳 一、債務人吳子鳳、彭秉宏、彭建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秉宏(原名:彭俊鴻)於民國96年間至民   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彭建雄(原名:彭文雄)、吳子鳳(原名:   吳鑾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4筆,共計新臺幣11萬2,75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彭秉宏(原名:彭俊鴻)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02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彭建雄(原名:彭文雄)、吳子鳳(原名:吳鑾鳳)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130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子鳳、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026元│秉宏、彭建│1月06日起  │      │一五     │ │  │   │雄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子鳳、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026元│秉宏、彭建│2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雄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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