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李龍炎 
            李黃孌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琨 
被      告  黃玉賢 
            李仕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龍炎、原告李黃孌娥、原告李國琨(與原告李龍炎、李黃孌娥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三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三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被告黃玉賢、被告李仕團(與被告黃玉賢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在原告上開住處正下方之1樓(即新北市○○區○○街0號1樓)位置經營團記小吃店(店招牌:阿肥鮮蚵大腸麵線),負責人為李仕團,黃玉賢係受雇李仕團,為團記小吃店之員工,當日正式開幕,但過濾油煙之活性碳濾網除污設備尚未完成。原告連續兩天(16~17日)不堪其臭味及油污廢氣蒸燻,環顧家中,嗅觸可及,亦皆臭油煙味,原告因生活無端被廢棄油煙干擾,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態因壓力累積而失調。又於109年10月17日20時左右,被告由房東劉守仁先生陪同,到原告家中,當場親自允諾於未改善排放油污廢氣之前,先停賣會引起油污廢氣之臭豆腐產品,雙方達成協議。詎料,109年10月19日下午起,原告又斷斷續續聞到由樓下被告店家往上飄的陣陣臭油煙味,被告竟違反協議約定,開始為油炸臭豆腐之積極作為,造成原告等人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態造成侵害,產生巨大危害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與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李龍炎、李黃孌娥、李國琨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25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龍炎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黃孌娥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營業時即已裝設排油煙設備,原告透過1999服務專線陳情,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多次至現場稽查,均未發現有違反環保法令之污染情形,被告經營餐飲服務均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被告於營業之初即已裝設排油煙設備而符合空氣污染法之規範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排廢改善」之要約,自無從特定其標的及意思表示,包含應加裝何種排放廢氣設備?應加裝至何種規格?又應裝設於何位置等均未提及,則對於原告所稱之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下,契約自無從成立,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在未改善排油污廢氣設備之前暫不炸賣臭豆腐」之協議。縱認協議成立,被告亦非嗣後、永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類型,且為顧及鄰里間之和諧,被告嗣後又自發性地優化排煙設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亦未證明所稱之給付不能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6、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三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三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李仕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團記小吃店」之負責人,黃玉賢則為團記小吃店之員工,「團記小吃店」於109年10月16日正式開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正式開幕經營團記小吃店(店招牌:阿肥鮮蚵大腸麵線),即已裝設排油煙設備一節,有團記小吃店廚房內排油煙設備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足悉被告經營團記小吃店從事烹飪之油煙排放,有依照上開規定設置排放管道排放油煙,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且查,被告經原告反應油煙排放問題後,已於109年10月19日改善並優化團記小吃店之排油煙設備,即在店內烹飪器具上方之抽油煙集氣設施加裝壓克力板集中油煙排放,並將排油煙管線加裝活性碳濾網過濾油煙暨拉長管線將油煙集中排放至大馬路上(向大氣排放),又在廚房對外窗口以壓克力板封住,避免油煙從窗口逸出等情,有被告改善團記小吃店廚房之排油煙設備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為求鄰里和諧,亦主動改善團記小吃店廚房之排油煙設備,且被告上開改善作為應可有效降低同棟住戶受油煙干擾。再者,環保局於110年1月19日接獲民眾陳情團記小吃店空氣污染一案,隨即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查得廚房內設有靜電處理設備1台,稽查時廚房作業中,空氣污染設備亦有開啟運轉,於現場及周界外巡查未發現油煙惡臭逸散導致空氣污染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2332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存卷可考,核與被告辯稱環保局人員在開幕後的每天都有到現場稽查,環保局人員有指示如何改善,並有測試油煙有沒有超標,後來測完之後都沒有超標,符合規定,環保局人員拍完照就走了,當時環保局一天來四、五次,但我們都沒有遭到行政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大致相符,足認經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並未發現團記小吃店有違反環保法令之污染情形,被告經營團記小吃店餐飲服務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範。基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態受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有達成「在未改善排油污廢氣設備之前暫不炸賣臭豆腐」之協議,被告竟違反約定,於109年10月19日開始為油炸臭豆腐之積極作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態造成侵害等語,並提出李仕團之臉書留言紀錄、李仕團配偶照片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5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揭李仕團之臉書留言紀錄雖有記載:開幕第二天我們有答應他停賣兩天,等裝好活性碳過濾網在賣等語,惟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9年10月17日20時許,是由房東先生與一名男子到我們家裡,該名男子我們認為是李仕團的配偶,當天就是房東跟該名男子跟我們進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李仕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提供照片中之男子是我先生,我跟我先生當時有討論要停賣二天臭豆腐,但我先生自己跟房東在109 年10月17日20時就去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李仕團於109年10月17日20時許,未曾前往原告住處進行協商,該日與原告為上開協議之對象為李仕團之配偶,而非李仕團,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拘束他人(李仕團)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李仕團有授權其配偶與原告進行上開協議,自難僅以上開李仕團之臉書留言紀錄,逕認兩造間有達成「在未改善排油污廢氣設備之前暫不炸賣臭豆腐」之協議。縱認兩造間有達成上開協議,被告亦已於109年10月19日改善並優化團記小吃店之排油煙設備,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協議之情形。基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約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亦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龍炎25萬元、連帶給付李黃孌娥25萬元、連帶給付李國琨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