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邱珮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鄭廷彰結婚,育有2子,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詎被告明知鄭廷彰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11月間起,與鄭廷彰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伊於110年1月間發現後曾質問鄭廷彰,鄭廷彰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往來,並表示被告乃離婚之女人,其係基於同情之心理,協助被告打官司。惟經伊翻閱鄭廷彰之手機,發現鄭廷彰與被告直至112年4月5日仍有不正常之往來,且被告與鄭廷彰交往2年多期間,曾多次與鄭廷彰在台南市被告之租屋處發生性關係,被告之房租復有一半係鄭廷彰為其支付,被告顯有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第一任丈夫育有2名女兒,離婚後,2名女兒均與第一任丈夫同住,伊則回娘家照顧罹患心臟病之母親。嗣後伊於102年間再婚,惟又於106年10月間與第二任丈夫離婚,離婚後,第二任丈夫對伊有言語暴力及性侵行為,伊因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同一期間,伊在社群網站認識鄭廷彰,鄭廷彰得知伊之處境後,熱心提供法律上之建議,伊因此與鄭廷彰互動漸多,惟其等從未發生性關係,至伊與鄭廷彰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係因鄭廷彰喜歡開玩笑,且口無遮攔,並非確有其事,不能徒憑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即認伊與鄭廷彰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又原告所稱鄭廷彰為伊支付一半房租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提錄音內容,則僅係伊勸戒原告管好鄭廷彰,亦非伊承認與鄭廷彰有不正常之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鄭廷彰間有無男女不正當之交往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鄭廷彰間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廷彰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其於110年1月間知悉被告與鄭廷彰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鄭廷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91頁、第211至23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自原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見,被告不僅向鄭廷彰自稱其為鄭廷彰之第二個老婆(見本院卷第55頁),亦曾以:「因為你有家庭我不能吵你......」等語,傳訊予鄭廷彰(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顯已知悉鄭廷彰係有配偶之人。又依卷內所附被告與鄭廷彰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鄭廷彰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有「妳是我的最愛」、「我是你第二個老婆啊你偶爾要來跟我住啊」、「老公如果可以陪老婆睡就好了」、「老婆愛你」、「老公也愛你」、「老婆好愛老公晚安」、「老公只喜歡老婆的胸部而已」、「每次都看老公吸的好滿足」、「乳頭好美」、「我吃老公的口水不知道吃幾加侖去了當然會跟老公一樣啊」等對話(見本院卷69至91頁),足徵被告有與鄭廷彰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款曲之情事,且已達曖昧之程度,兩人之身體復有一定程度之親密接觸。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彰顯被告與鄭廷彰間親密往來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對此,被告雖辯稱:鄭廷彰喜歡開玩笑,且口無遮攔,不能徒憑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即認其與鄭廷彰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鄭廷彰之個性是否喜歡開玩笑,尚與本件被告與鄭廷彰間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判斷無涉,何況,被告亦有有失分寸之言語,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鄭廷彰曾多次發生性關係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其等肢體有一定程度之親密接觸,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與鄭廷彰曾發生過性關係之憑據,對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五專畢業學歷,與鄭廷彰育有2名子女,現擔任證券營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商畢業學歷,與前夫育有2名女兒,現為居家個案長期照護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