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庭宗與林森田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至000號之「正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雙方素來不睦,劉庭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門口處,先以身體碰撞林森田阻止其移動,復接續多次起腳將林森田穿著之拖鞋踢走,並同時以身體阻擋在林森田與其拖鞋之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森田行使其自由移動與穿著拖鞋之權利。案經林森田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庭宗,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應該是急著要去移動我的車子,才會踢到告訴人林森田的拖鞋,我真的不清楚我有踢到,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穿回拖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社區住戶,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穿著之拖鞋掉落,而被告有踢到告訴人掉落之拖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第17頁),並有本案社區1樓大門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⑴經檢察官勘驗本案社區1樓大門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之拖鞋掉落後,被告踢動告訴人之拖鞋並不止1次,且告訴人欲走去穿回拖鞋時,被告又屢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前進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如此以觀,被告顯然不是情急之下一次性不小心踢到告訴人之拖鞋,其上述辯詞是否可採,已生疑義。
   ⑵而經本院再次勘驗本案社區1樓大門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見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7:21:18-17:21:20
     被告挺起胸口,以自己胸部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告訴人因而稍微重心不穩,而致使右腳拖鞋滑落,與告訴人之右腳分離。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7:21:20-17:21:25
      被告以右腳踢開告訴人滑落的右腳拖鞋,並有轉身面朝拖鞋移動方向、看往地面確認拖鞋位置之動作。被告復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其拖鞋之間,並再行以左腳向後勾之方式,將拖鞋踢至距離告訴人更遠處。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7:21:25-17:21:46  
     告訴人不斷想要靠近自己被踢走之拖鞋,但被告不斷調整位置擋在告訴人與其拖鞋之間。被告又以右腳向後勾之方式,將拖鞋踢往本案社區大門口之騎樓外緣台階,拖鞋因而再次與告訴人距離拉遠。
   ⑶細究本院上述勘驗結果,能夠見得被告確實有以身體碰撞告訴人,從而阻擋告訴人移動之情事,此部分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已堪認定。至就踢拖鞋之部分而言,被告先後踢動告訴人之拖鞋3次,其中第1次踢動後,被告有看向地面確認拖鞋移動之位置;第2次與第3次踢動,則均係以「腳向後勾」的方式為之,此顯非一般人正常走動之下所會有的動作;由此觀之,被告肯定對於告訴人拖鞋掉落之位置有所知悉,並且係刻意以不自然之身體動作將拖鞋踢離告訴人,其具有妨害告訴人穿著拖鞋之故意甚明。另外,勘驗內容尚顯示告訴人一再想要穿回拖鞋的過程中,被告猶不斷以自己身體阻擋之,是其辯稱沒有阻止告訴人穿拖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以身體碰撞告訴人而阻擋其移動,再數次踢開告訴人之拖鞋,同時阻止告訴人穿回拖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作為鄰居之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反採取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反覆飾詞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遂行強制犯行之原因、手段、地點、持續時間,暨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4頁)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