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孫宏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劉淑華
韓燈毅
林玉婷
李常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程琳即百帝美髮院
張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就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場所所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丁○○、庚○○之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原告辛○○、丙○○之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原告甲○○之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
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辛○○新臺幣陸萬元、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元、原告甲○○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居住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20號、22之1號(以下簡稱22號、20號、22之1號)之人,原告之住處區域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卷第49、263頁)。被告己○○○○○○○負責人(下稱被告程琳)向被告戊○○承租其所有之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百帝美髮院營業場所之一部分,為營業需求,在系爭建物前方擺放1台大型工業洗衣機、3台瓦斯烘衣機(下稱系爭機台)以洗烘美髮院大量毛巾等物品,系爭機台擺放位置與原告住處後門相對,僅相隔不到2公尺距離。被告程琳經常使其員工洗烘毛巾等物品至晚間10點以後,洗烘過程中持續產生高頻、低頻聲響,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令原告承受難以忍受之聲響噪音,不堪其擾,夜間仍無法休息。經原告多次、長期向被告要求改善未果,迄今仍持續承受極大痛苦。
㈡、因被告程琳未改善其使用系爭機台產生噪音之行為(下稱系爭噪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等權利,原告不得已求助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進行稽查檢測,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8時40分測得音量73.4分貝,再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34分測得音量71.3分貝,均已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之67分貝。被告程琳經環保局認定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事後雖因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未管制洗衣機產生之噪音而撤銷罰鍰處分,仍無礙於其逾越噪音管制標準音量之事實。
㈢、經法院會同環保局於111年12月1日赴現場勘驗測量,以1台大型工業洗衣機、2台瓦斯烘衣機於不同運作條件下測量一般噪音及低頻噪音,數值如下,亦已逾越管制標準。
⒈洗衣機(正常脫水)1台及烘衣機2台
⑴一般噪音:66.7分貝。
⑵低頻噪音:48.1分貝。
⒉洗衣機(強脫水)1台及烘衣機2台
⑴一般噪音:77.6分貝。
⑵低頻噪音:51.3分貝。
⒊洗衣機(正常脫水、有隔音布)1台及烘衣機2台
⑴一般噪音:70.5分貝。
⑵低頻噪音:49.4分貝。
⒋烘衣機2台:低頻噪音:46.5分貝。
是以,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2人再將系爭建物處所產生之聲響侵入原告住處。
㈣、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丁○○、庚○○為夫妻,同住於22號住處,其住處與系爭建物前後相對,長期飽受噪音干擾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丁○○之子女即訴外人孫○○、孫○○,亦因房間(22號2樓、3樓)緊鄰系爭建物而被迫調整作息,情緒因此變得煩躁,更影響學習專注度,使原告丁○○、庚○○尚需處理家中小孩之情緒、成長問題。原告丁○○更因有焦慮、躁鬱、失眠、憂鬱等精神症狀而就醫,受有醫療費用1,77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丁○○上開醫療費用及原告丁○○、庚○○各3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辛○○、丙○○、甲○○係住於系爭建物斜後側,建物間雖非正對,仍屬間隔極窄之情形,亦飽受噪音折磨,且原告辛○○、丙○○育有2名幼童,分別為1歲、及未滿1歲,因被告程琳製造噪音的期間,恰巧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導致原告辛○○、丙○○及2名嬰幼童,幾乎有大量時間均在家中辦公、生活,新生兒因噪音無法妥適休息,原告丙○○身為照顧者亦無法休息,因而身心俱疲,爰各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聲明:⑴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營業場所所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5人之22號、20號、22-1號住處。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01,770元、庚○○30萬元、辛○○20萬元、丙○○20萬元、甲○○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00、31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程琳:
⒈我向被告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員工宿舍,不是營業場所,只是用來洗烘整個美髮院的毛巾。否認員工會在半夜洗烘毛巾,清洗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1 點,系爭機台沒有一直在運轉,每天會洗四趟,從洗衣到脫水整個流程一趟約40分鐘,只有脫水時會比較大聲,一趟脫水會在10分鐘以內,所以每天大約半小時比較大聲,也不是每天都會洗四趟,員工會休息,我們一周大概會洗5、6天。
⒉因原告向環保局檢舉,環保局總共來3次,第一次說沒問題;第二次才說有超標,要求我們改善,也有開罰,後來因為洗衣機不在管制範圍內故撤銷處分並將罰鍰退還,所以我們改善的時間是第二次環保局來檢測之後;第三次環保局來測沒有超標也沒有開罰。另外,警察也有受理報案出勤,亦認定未達噪音情形。
⒊曾請村長來協調,並已依據原告之要求進行改善。包括⑴將排風管材質自原為鋁製改成不鏽鋼,並將排風管向上移約10米高度;⑵將烘衣機加裝3個計時器;⑶新增3片隔音棉,做重點隔音,給予洗衣機獨立空間;⑷增加鍍鋅板及吸音棉;⑸將原本不定時洗烘時間,改為控制在上午8時至下午1時之間等,業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改善完成(卷第95、101頁)。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
我只是房東,我人住在台北並沒有住在新竹,我甚麼都不知道。被告程琳有跟我說過租房子要洗衣服,後來村長也有跟我說過,但我甚麼都不知道。如果有違法就不要再出租了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7、296-29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22號建物為原告丁○○、庚○○住處、20號建物為原告辛○○、丙○○住處、22-1號為原告甲○○住處;被告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程琳向被告戊○○承租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機台洗烘百帝美髮院營業用之毛巾等物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卷第96-97頁),並有百帝美髮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機台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5、261-26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要之,其侵入情形,已達相鄰者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非屬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不相當者,法律已無法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應給予禁止之權。故社會活動之喧囂、振動、聲響,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當地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程琳設置之系爭機台於洗烘時產生噪音,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值,經告知後仍拒不改善;被告戊○○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出租人,不阻止其承租人為系爭噪音行為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建物所在之區域,為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劃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環保局公告及函文可稽(卷第47-49、263頁),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參照)。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一般噪音67分貝、低頻噪音37分貝。
⒉而環保局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8時40分至8時42分間測得一般噪音音量73.4分貝、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34分至9時46分間測得一般噪音音量71.3分貝,被告程琳即遭環保局認定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處罰鍰6,000元,此有環保局111年10月26日環空字第111501145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卷第229-239頁)。即使嗣後因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公告並未管制「非屬營業場所」之「洗衣機」所產生之噪音而撤銷處分,仍無礙於系爭機台運作時產生之音量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值之事實。
⒊在環保局無法依噪音管制法對被告程琳處罰鍰之情形下,因系爭機台所產生噪音依然令原告無法忍受,故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案。經新湖分局派員警於111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以密錄器錄音錄影,現場噪音在報案人後窗打開狀況下清晰可聞,報案人及鄰居3人指稱渠等已長期受系爭機台運轉噪音影響,而認定足以妨害公眾安寧而對被告程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3,000元,此有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935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可稽(卷第195頁)。
⒋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環保局於111年12月1日赴現場勘驗測量,其中1台烘衣機損壞無法使用,故以1台大型工業洗衣機、2台瓦斯烘衣機於不同運作條件下測量一般噪音及低頻噪音,數值如下:
⑴洗衣機(正常脫水)1台及烘衣機2台
①一般噪音:66.7分貝。
②低頻噪音:48.1分貝。
⑵洗衣機(強脫水)1台及烘衣機2台
①一般噪音:77.6分貝。
②低頻噪音:51.3分貝。
⑶洗衣機(正常脫水、有隔音布)1台及烘衣機2台
①一般噪音:70.5分貝。
②低頻噪音:49.4分貝。
⑷烘衣機2台:低頻噪音:46.5分貝。
⑸背景音量:
①一般噪音:50.5分貝。
②低頻噪音:29.8分貝。
上開數值一般噪音已超過管制標準值67分貝或逼近標準值,低頻噪音則全數超過管制標準值37分貝,高出背景音量甚多,即使是使用隔音布後測量仍毫無改善,已逾越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
⒌縱使被告程琳於110年10月15日環保局第一次稽查之前尚不確知系爭噪音行為已超過管制標準值,然被告程琳係親自簽收上開稽查紀錄表(卷第231頁),自斯時起即不能再諉稱不知。本院審酌被告程琳雖曾為改善措施,然毫無改善效果,屢經原告口頭告知噪音擾人、請村長出面協調、向環保局檢舉、報警處理、錄音蒐證等等,被告程琳為其營業所需仍繼續系爭噪音行為,足徵被告程琳係明知其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亦在所不惜,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⒍至於被告戊○○辯稱其居住在臺北,人不在新竹,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觀之被告戊○○之戶籍地址,及其姪女即訴訟代理人乙○○住址,均在○○街00巷,與原告住處是同一條街同一條巷,被告戊○○豈有不知之理,況與其自承「被告程琳有跟我說過租房子要洗衣服」等語不符(卷第97頁)。建物所有人本有防止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義務,即使最初不知道噪音如此嚴重,然嗣經原告屢屢告知仍不積極處理防止,為獲取租金利益,容任承租人繼續為系爭噪音行為,所辯自無可取,應認確有過失。
⒎綜上,被告程琳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機台發出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被告戊○○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出租人未盡其防免噪音侵入原告住處之義務。且侵害行為早於110年10月15日之前即已開始,迄今仍持續中,即使被告程琳辯稱其已進行改善,仍無效果或效果甚微。是以,原告依前引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2人在系爭建物因使用系爭機台所產生之聲響侵入原告住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故意行為或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噪音會對人類健康造成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亦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揭櫫「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者,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赔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程琳因故意、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系爭噪音行為早於環保局於110年10月15日第一次稽查檢測之前即已開始,迄今仍未結束,長達1年4個月以上,被告程琳於此長達1年4個月以上期間,經常性、持續性(每周5、6天,每天約4小時)發出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值之噪音,居住在系爭建物正對面及斜對面之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安寧確實受到侵擾,對原告之情緒或者睡眠,均已造成惡劣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因素,認原告各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原告丁○○12萬元、庚○○10萬元、原告辛○○、丙○○、甲○○各6萬元為適當。
⒊另者,原告丁○○因不堪忍受系爭噪音而產生焦慮、躁鬱、失眠、憂鬱等精神症狀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業據原告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卷第51-58頁),且被告2人未爭執真正,自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丁○○醫療費用1,770元。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卷第60-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程琳因故意、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2人在系爭建物因使用系爭機台所產生之噪音聲響侵入原告住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丁○○121,770元、庚○○10萬元、原告辛○○、丙○○、甲○○各6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